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呂理霖(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於苗栗縣 後龍鎮外埔海濱公園旁苦苓腳段及外埔段等二十七筆土地上欲檢舉為理由,由呂 理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打電話至三通公司要求處理,三通公司行政部 經理甲○○因該公司股票將於近日上櫃,恐因此環境保護問題而受影響,故簽奉 公司許可後,通知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前之廢棄物清運廠商順欣有限公司(下稱 順欣公司)乙○○、及八十八年三月後之廢棄物清運廠商阡鉅環保公司(下稱阡 鉅公司)林忠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海濱公園 旁土地勘查廢棄物。迨該日甲○○偕同三通公司職員陳章川、吳牡丹;乙○○偕 同友人陳憲忠;林忠輝偕同其父林金旺並通知阡鉅公司業務經理丁○○共同前往 ,於是日十三時餘許,丙○○、呂理霖帶同甲○○、乙○○、林忠輝等人共同抵 達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海濱公園旁土地查看廢棄物,因呂理霖拿出上蓋有三通公司 戳章之廢棄碎紙,甲○○確認該碎紙為三通公司去年(八十七年)之垃圾,而該 垃圾應為順欣公司所傾倒,丙○○、呂理霖即稱已受地主委託,恐嚇要求乙○○ 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否則將提出檢舉。乙○○因身為桃園縣蘆竹鄉 公所清潔隊員,心生畏懼恐受檢舉,乃與之協調賠償事宜,嗣因協調未成且天氣 奧熱,眾人即前往竹南鎮○○街二二八號「鄉舍西餐廳」繼續協調賠償事宜,初 時乙○○稱願將全部垃圾清運完畢,並給付五萬元予丙○○作為紅包,惟丙○○ 怒稱:「伊並非乞丐」,不予接受,後阡鉅公司之業務經理丁○○亦到場,乙○ ○請其協助協調,最後以七十萬元達成合意,並相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先交付 二十萬元。迨三月二十七日,乙○○僅籌款六萬元,請甲○○代為央求丙○○、 呂理霖延期支付,惟為其二人所拒,丙○○、呂理霖請甲○○轉告乙○○於當日 至桃園市○○路春風茶藝館交款,乙○○因心生畏懼乃報警經警員授意,由陳憲 忠陪同前往約定地交付六萬元予甲○○並當場再轉交呂理霖收受,且簽立付款收 據作為證據,餘款六十四萬元丙○○、呂理霖則要求須於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 時三十分在三通公司付清,乙○○因無力付款,請求延期至三月三十一日支付, 惟丙○○、呂理霖悍然拒絕之,使乙○○更生畏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 臺灣省刑警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欲仲介該筆土地買賣,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參與協調賠償金 額之事。惟查:
㈠前開遭傾倒廢棄物之苗栗縣後龍鎮○○○段、外埔段等二十七筆地號之土地所有 人為謝張牡丹、吳美月,並非被告丙○○、呂理霖之事實,有權利人地建資料核 對清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五四頁);前開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亦有照片九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四九頁)。據該土地所有人吳 美月之夫即證人張光瑤證稱:並未委託出售土地,亦未委託人清理垃圾(見原審 卷一第五六頁);證人謝張牡丹證稱:「我都沒有委託或同意他人管理及傾倒垃 圾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而被告丙○○亦於原審訊問時供承: 地主未委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堪認被告丙○○對於前開土地 既無任何權源,亦未經授權。
㈡被害人乙○○斯時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清潔隊司機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中 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呂理霖共同恐嚇被 害人乙○○須支付賠償金,否則將提出舉發之事實,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九十四頁背面、原審卷 第五二頁),核與證人陳憲忠證稱:「丙○○口出惡言,..要我們賠三百萬元 ..,乙○○提議賠五萬元,並將垃圾清運走,丙○○不接受」(見偵查卷第三 二頁)等語;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稱:呂理霖說他要買土 地的砂石,有受地主的委託來處理廢棄物之事,在西餐廳由丙○○、呂理霖與乙 ○○在談,乙○○有談及包五萬元給丙○○當紅包,丙○○說他又不是乞丐,不 收五萬元;七十萬是乙○○希望丙○○不要向環保局檢舉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二一頁及背面、一九八頁);同案被告林忠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稱 :在餐廳乙○○有說賠幾萬元,丙○○、呂理霖不接受所提的幾萬元金額,丙○ ○講的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原審卷二第七八頁);及證人吳牡 丹證稱:丙○○、呂理霖自稱是受地主委託(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到西 餐廳,丙○○口氣很硬,有聽到丙○○說不要把我當乞丐,乙○○請求丙○○不 要告發,伊願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背面)相符。參以,被告丙○○於 原審訊問時亦供承:「(當時)我只說如果他們不處理,我要向環保局檢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頁),堪認被害人乙○○之指述並非子虛。被告丙○○、 對於前揭土地既無權利,復未經授權,竟佯稱已受地主委託,向被害人乙○○索 取高額賠償費,足證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被害人乙○○因被告丙○○、呂理霖之恐嚇,心生畏懼,惟又無法籌出約定款項 ,始報警於警員之授意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春風茶藝館交付同 案被告呂理霖六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且有共同被告呂理霖 簽收之付款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同案被告呂理霖雖辯 稱僅係代收云云,惟觀諸該付款收據已寫明乙○○所支付之款項係「支付竊佔垃 圾場所賠償費用」,而本案中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地主即證人張光瑤、謝張牡丹 均證稱:未委託他人管理土地或清理垃圾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呂理霖究係受何 人委任代收「賠償費用」,令人匪疑所思?又同案被告呂理霖雖辯稱:伊於收據
簽名係當見證人,乙○○付七十萬元是要給三通公司云云,惟依付款收據之簽名 位置觀之,被告呂理霖係簽名於「收款人」下方,而同案被告甲○○、及證人陳 憲忠係簽於「見證人」下方,足見其所辯已有不實。參以證人陳憲忠證稱:甲○ ○一拿到六萬元即交予呂理霖,呂理霖說要拿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 七四頁);另參與協調之共同被告丁○○亦供稱:七十萬元是要交給呂理霖、丙 ○○等語(見七四、七五頁);再與該六萬元迄今已逾二年仍由被告呂理霖收執 ,猶未見其轉交所委託代收之人等情參互以觀,益證其所辯顯違常情,洵不足採 。
㈣被告丙○○雖辯稱:係案外人李坤榮請其幫忙介紹買主,伊仲介呂理霖購買該筆 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三月二十日」李坤榮通知有地要 賣(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丙○○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李坤龍係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帶伊去看土地(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呂理霖說在一個月前(指 八十八年二月間)有看過土地,在垃圾中看到一戳章,呂理霖在二月二十四日、 三月二十四日共看過二次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則同案被告呂 理霖既係被告丙○○所欲介紹之買主,竟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案外人李坤榮 請求被告丙○○介紹買主之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先看過該土地,且 發現三通公司之垃圾,顯悖常理。又同案被告呂理霖雖辯稱:欲購買系爭土地上 之砂石云云,惟證人張光瑤業證稱:渠等土地乃一般農地,並無砂石可採(見原 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呂理霖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委值堪疑;參以, 同案被告呂理霖供稱:於「三月三日」與丙○○等共六、七人前往看系爭土地, 當天是丙○○帶路,在垃圾中看見三通公司的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 ),亦顯與前述被告丙○○所供述之始末截然不符,益證其二人前揭所辯並非實 情。綜上,被告丙○○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呂理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乙○○係因無法籌足約定款項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員授 意給付被告六萬元作為證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 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顯與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情形, 應認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公訴人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容 有誤會),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具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乙○○因僅籌得款項六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 春風茶藝館交付款項予被告丙○○、呂理霖時,被告丙○○、呂理霖要求餘款六 十四萬元須於三月二十九日付清,乙○○因無力付款,請求延期支付,丙○○等 人即出言恐嚇稱:如在二十九日沒有交錢,當日要將之捉去埋掉等語,使乙○○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惟訊之被告丙○○堅 決否認有為前開恐嚇之語。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我與友人陳憲忠 抵達春風茶藝館),當時我原本向他們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才有錢給他們, 而丙○○聽了之後很不高興,便出言恐嚇我說:如果二十九日沒有交錢,當天便 要將我抓去埋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 日偵查中稱:「丙○○與甲○○『打電話』恐嚇我,如不來處理會被活埋」(見 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繼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乙○○先稱: 「丙○○就說將事情解決妥,就不再找我麻煩了,在茶藝館內並無恐嚇我」,後 經法院提示警訊筆錄,其始復翻稱:「在春風茶藝館內丙○○確有說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前,未將餘款六十四萬元付清的話,要將我活埋之語」云云,是其 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庛,自難率採。次查,證人陳憲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於春風茶藝館)到底被告有無恐嚇乙○○之語,我未聽 見」(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又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復又證 稱:「(在茶藝館)剩下六十四萬的交錢日期一直談不好,丙○○有說:不解決 可以,把你埋掉剩一個鼻孔在外透氣,這樣你太太就會交錢了」(見原審卷第二 0二頁),是其前後證述亦顯有齟齬,且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丙○○恐嚇之用 語不符,自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 ○○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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