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
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伍壹參公克及內含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勺子壹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傑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5年6月1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 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5年8月22 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下稱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其於前開案件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蔡清福購買之安非他命,尚有約 220公克未經查獲,竟另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4)0000000呼叫器(代號88,未據 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連續為販售行為: ㈠於85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前 ,以8,000元之價錢,販賣7-8包之安非他命予溫建興,並向 之收取8,000元之價金,而獲取價差之利潤。溫建興則係與 同行之廖運盛各出資4,000元合資購買上開安非他命,渠等 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即予朋分施用。
㈡於85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前 ,販賣約11包之安非他命予溫建興,並向之收取10,000元之 價金,而獲取價差之利潤。此次溫建興亦係與同行友人廖運 盛各出資5,000元合資購買上開安非他命。 ㈢旋溫建興、廖運盛於85年7月9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149號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並於廖運盛騎乘之車牌 號碼JJY-44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溫建興黑色皮包內扣得上開 於85年7月8日向王俊傑購買之安非他命11小包(合計毛重約 7.8公克),溫建興即向員警供出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王仔」之王俊傑,並配合警方執行查緝。斯時溫建興雖無 向王俊傑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惟仍配合員警查緝,依指示 於85年7月9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王俊傑使用之(04)0000000 呼叫器與之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0元之安非他命,迨至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王俊傑持安非他命1包至台中市逢甲大學 門口欲交付溫建興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8.1513公克),該次之販賣行為乃未能得逞。 復經警徵得王俊傑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其臺中 市○○路88巷32號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王俊傑所有供其分 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塑膠袋4包、勺子1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 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 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於85年11月26日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此有蓋有本院送審收案戳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和字第9812號函在卷可稽,則證人溫 建興、廖運盛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分別在警詢、偵訊所 為之陳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 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 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 之證人、共犯等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以是其取捨,不受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 定之影響,上開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 以要旨,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為調查,依上開說 明,上開證人溫建興、廖運盛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 為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該等供述係屬審判外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審酌該等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 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 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安非他命 、分裝塑膠袋、勺子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 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俊傑固不否認有於85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 溫建興聯絡後,攜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前往台中市逢甲大 學校門口欲交付證人溫建興,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溫建興 之犯行,辯稱:85年7月9日那天是要帶安非他命去賣給溫建 興或是送給他還沒有講,伊就是把家裡剩下的安非他命全部 帶出去給他;另伊於準備程序時,因不知溫建興遭查獲時是 持有經分裝之小包裝安非他命,以為85年7月1日、85年7月8 日這兩次均是伊販賣,才會承認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而經審理後得知上開情況,因伊不賣小包裝, 都是一兩、一兩販賣,所以伊認為本案起訴之85年7月1日、 85年7月8日這兩次販賣行為,均不是伊賣給溫建興云云。經 查:
㈠證人溫建興、廖運盛於85年7月9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台中 市○○○路○段149號便利商店前盤查,當場於證人廖運盛騎 乘之車牌號碼JJY- 44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溫建興皮包扣得安
非他命11小包,溫建興即配合員警之查緝與被告聯繫,被告 乃於85年7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攜帶安非他命1包至台中市 逢甲大學門口,欲交付證人溫建興,當場為警查扣,並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路88巷32號住處另為警 扣得其所有供其分裝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分裝塑膠袋4包、勺 子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溫建興此部分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2 份可參(警卷第30-1、31-33頁);且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 疑似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1513公克),亦有該院99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0011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本 院卷第4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分裝塑膠袋4包、勺子1支 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㈠即被告於85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販賣安非他命 予溫建興之事實,業據證人溫建興於警詢時供稱:自85年6 月初在臺中縣勤益工專旁一家某遊藝場因打電玩而認識廖運 盛後,於85年7月初(詳細日期已忘了)約在11時許,由我 主動聯絡廖某,再由廖某至我住處載我前去打電玩後,廖某 拿肆仟元託我幫他買,再連同我個人肆仟元,共捌仟元,二 人再聯絡綽號「王仔」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約7~8小包後共同 吸食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廖盛運於警詢時供述:85 年6月初於臺中縣太平鄉○○路勤益工專附近認識溫建興後 ,才開始由溫建興請我吸食或請其替我向綽號「王仔」之不 詳男子購買吸食;認識溫建興後,曾表示要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結果他說他沒在賣,必須要向朋友綽號「王仔」之男子 購買,故我才拜託他向綽號「王仔」之不詳男子購買,溫建 興幫我向綽號「王仔」之不詳男子購買過一次一包價值新臺 幣肆仟元之安非他命(重幾公克不知道),那次購買時間約 在85年7月1日11時許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證人廖運盛 嗣於本院並結證:「(問:你在該次警詢筆錄有說你在85年 6月初在勤益工專附近認識溫建興後,才由溫建興請你施用 毒品,或請他向綽號王仔的不詳男子購買,你當時這樣說是 否正確?)照當時所講,應該是正確。(問:你當時也說買 過一次價值四千元的安非他命,購買時間是85年7月1日11點 左右,這點是否正確?)現在我不記得,但當初如果這樣講 ,應該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 ⒉犯罪事實㈡即被告於85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販賣安非他命 予溫建興之事實,亦據證人溫建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85年 7月9日早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49號(客來登
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警方在友人廖運盛所有之乙部車號 JJY-44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當場在我所有之乙只黑色皮包查 獲安非他命共11小袋(0.7公克重有5包、0. 8公克重有5包 、0.3公克重有壹包)合計7.8公克重,該安非他命11小袋是 廖運盛昨(8)日下午約1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鄉○○路,由 廖運盛拿給我新臺幣伍仟元,再連同我個人伍仟元,合計壹 萬元,由我帶同廖運盛一同前往中市○○路(因怕黑吃黑) 向一名綽號「王仔」之男子購得後,再由我支付安非他命給 廖運盛,而因暫時放置我皮包內至為警查獲止;最後一次係 於85年7月9日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鄉○○○路尾土地公廟 旁和廖某共同吸食等語(警卷第1-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買?)一位姓王的,廖運盛 與我同去買回來兩人共用。(問:是否向王俊傑買安?)向 王俊傑買的,我與廖運盛一人出五千元買十多公克,王俊傑 說是以前留下來的。」(偵卷第22頁)。而證人廖運盛於警 詢時雖供述上開遭查扣之11小袋安非他命係證人溫建興所有 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溫建興當庭陳述之上開合 資購買情節表示同意(偵卷第22頁),另於其自身所涉吸用 安非他命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02號案件審理時供承:7月8 日當天伊拿3,000元給溫建興,2,000元之前欠錢還他的,東 西還沒有交給我就給警察查獲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02 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時亦結證:「(檢察官問:偵訊當 時你有說你和溫建興一個人出伍仟元,由溫建興出面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檢察官當時有無對你恐嚇、或不法 取供?)應該是實在的,檢察官沒有對我不法取供,也沒有 要求我要做上開的供述,是我自己這樣講的。」(本院卷第 78頁)等語。足徵證人廖運盛確曾於85年7月8日交付5,00 0 元予證人溫建興,且該次購買之安非他命應係為警查扣之上 開11包安非他命,互核與證人溫建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 參之證人溫建興於85年7月9日當日確係在廖運盛所騎乘之機 車置物箱內遭查扣安非他命11小包,已如前述,以及證人廖 運盛於該次之警詢中亦供述其遭查獲前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 命係與溫建興於85年7月9日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鄉○○路 尾土地公廟旁共同吸食等語(警卷第16頁),益徵證人溫建興 所證其係於85年7月8日與證人廖運盛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以施用,因暫時放置其皮包內而遭查獲乙節,應屬真 實而可信。
⒊犯罪事實㈢即被告於85年7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販賣安非 他命予溫建興未遂之事實,亦據證人溫建興於警詢時供稱: 我因吸食、持有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主動於85年7月9日
下午14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與文華路口(逢甲 大學大門前),聯絡並查獲賣我安非他命之綽號「王仔」王 俊傑,當場在王俊傑口袋起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9.2公克 );我帶同警方以一支電話(04)0000000呼叫88後說: 「我是阿興,現在逢甲大學門口,拿壹萬陸仟元來」,王俊 傑即回電說他知道約過了10分鐘,即依約帶了安非他命9.2 公克重(含袋),以壹萬元價格欲販賣時,即為警方當場人贓 俱獲等語(警卷第7-9頁),另證人廖運盛於85年7月9日警詢 時亦指證:警方查獲之王俊傑我不認識,雖我曾與溫建興一 同前往向王俊傑購買安非他命,但並未見過他本人,但依溫 建興所形容販賣安非他命供我們吸食之「王仔」應該是王俊 傑本人無誤;我是將錢拿給溫建興後,由溫建興主動呼叫王 俊傑(電話我不知道),交易雙方如何約定交易均是他們二 人在電話中說,我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9-20頁)。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84年3月初向蔡清福以每 公斤陸拾萬元的價格買得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別人,但我於 84年3月22日為嘉義市警局查獲,於84年5月19日交保候傳, 因被嘉義市警局查獲時,放在臺中市的安非他命約有220公 克沒有被查獲,交保後直到85年4月間,因尚欠蔡清福買安 非他命的錢,所以才又將沒被查獲的220公克安非他命以每 公克壹仟元的價錢販賣給別人,得款準備還給蔡清福,我有 販賣給綽號「阿興」等人,綽號「阿興」就是溫建興,他們 是打我的呼叫器000000000或(04)0000000呼叫88號與我聯 絡後約定地點交易,溫建興前後約購買6、7次,每次數量均 不一定,最多一次購買壹萬元(10公克安非他命);我是以 目測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每次看購買的人要買多少安非他命 再大概倒多少到塑膠袋內分裝,販賣給他們等語(警卷第25 -27頁),核與證人溫建興上述與被告交易之方式相符,被 告並於本院準程序供承: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言為正確, 當時確實有那樣講,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警 詢自白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⒌證人溫建興於99年11月15日在本院作證時,雖曾證稱:我有 跟廖運盛一起出錢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廖運盛出面跟人家買 的,被告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只有請我施用過安非他命 ;當時警察看我的電話簿,把人約出來,警察把我帶到逢甲 大學那邊,警察說他是阿興的朋友,王仔出來後,一群人抓 他云云,並一度指稱警詢時係遭毆打始為前開之陳述。惟證 人溫建興於檢察官詰問時詢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有無遭檢 察官毆打之問題時,明確表示未曾遭檢察官毆打,並表示其 於85年間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所言是屬實在。另於本院訊問
時,亦證稱:「(問:85年7月上午6點半左右,是否曾經和 廖運盛一起在臺中梅川西路四段附近便利商店,為警查獲皮 包內有11包安非他命,這件事有無印象?)有。(問:你的 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1包,如何來的?是否是你跟廖運盛二 人合資購買的?)好像是跟廖運盛合資去購買的。我們二人 還沒有到家,就被抓,所以還沒有分毒品。去哪裡買忘記了 。(問:是否是向王仔購買的?)忘記了。(問:根據你在 警詢筆錄中說,11包安非他命是85年7月8日下午5點多,在 台中縣太平鄉○○路,廖運盛拿五千元給你,加上你的五千 元,共一萬元,你帶廖運盛到中市○○路,向綽號王仔的人 買的。然後毒品暫時放在你的皮包內,後來為警查獲。對你 當時所述有何意見?)我對當時所講的沒有意見。(問:被 告說熱河路他不熟,他都在逢甲大學住處附近交易。而你在 警詢也說過,每次購買均是在逢甲路某電動玩具店前等他再 購買。這次購買地點是何情形?)熱河路我也不太熟。我向 他購買都是逢甲大學附近,那個時候,我跟他買毒品,都是 在逢甲大學那裡拿的。(問:你當時如何跟王俊傑聯絡購買 毒品?)不太記得。(問: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打00-00000 00呼叫,他代號88,他會回電。是否這樣?)好像是。(問 :7月8日你所拿到毒品,是1包好好的,還是分裝11包?) 應該是分好的。(問:當時你拿11包或是超過11包?有無施 用?)應該有施用。忘記了。(問:85年7月8日交易這次, 你把廖運盛五千元,你的五千元,當場拿給被告嗎?)不知 道。沒有印象。(問:就你之前警詢所言,你說85年7月初 向王仔購買一次,廖運盛說是7月1日上午11時,和你二人合 資、一人出四千元,一共八千元去買,買了7、8包。是否正 確?)有。筆錄內容是正確的。(問:是否當場把八千元交 給被告?)我和廖運盛一起去的,應該是有交給他。(問: 7月9日上午為警查獲之後,下午配合警察聯絡王仔出來交易 毒品?)對。(問:7月9日下午時,你向被告說要買多少? )不記得。(問:根據警詢筆錄所記載,你當時說要買一萬 元。你在電話中跟王仔說:「我是阿興,現在逢甲大學門口 ,拿壹萬六千元來」,你並且說:「因之前九號凌晨二點, 還欠王仔六千元」這是什麼意思?)這我忘記了。(問:筆 錄記載說該次要向被告購買一萬元安非他命,是否正確?) 是的。(問:那天王仔身上被查扣一包毒品?)我就不知道 了。我當時被押在車上。(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一袋0. 7公克,壹仟元向王仔購買。當時所說是否正確?)對。( 問:這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警察叫你說的?)我自己說的。 (問:你剛剛說製作警詢筆錄時,被警察打,實情如何?廖
運盛有無被打?)他有沒有被打我不知道。(問:警詢筆錄 有無依照你的意思寫?)有啦。」等語(本院卷第59 -61頁 ),未再抗辯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不實之處。且查,證人溫 建興本身因販賣毒品案件遭科處重刑,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 行中,有其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 之其於本院表示:我被關才知道被陷害的感覺是什麼,意思 是說,我過去我賣藥,我也有拿給人吃,沒有說過錢的事情 ,但是那人說是我賣他等語,顯然證人因自身遭指證販毒判 處重刑之經驗,而有同情、迴護被告之情形,其於上開警詢 後14年於本院翻異之詞,衡情應不可能更接近事實,此由證 人溫建興雖坦承與證人廖運盛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卻反指稱 係由廖運盛出面購買云云,顯然與其前此之證述,以及證人 廖運盛、被告之說詞均不符合自明。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翁永奇於本院結證:本案2份筆錄都是我一個人製作,那時 都是用手寫的,都是我自己一面問一面記,內容就是照受訊 問人所講的內容來寫;我個人辦案從來沒有毆打、恐嚇過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另證人廖運盛於本院亦結證 :本案做筆錄時,沒有被警察恐嚇、威脅,我自己沒有這樣 的經驗,本案做的筆錄沒有人威脅我,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 講的;之前因案去警局做筆錄中,沒有遇過同案的人被打的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參以證人溫建興於85年7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出遭刑求之抗辯,足認證人溫建興 於本院所稱其求於警詢遭刑求乙節,無法證明為真實,益徵 證人溫建興上開迥異於警詢、偵訊供述之陳詞,應係為迴護 被告,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賣小包裝,都是一兩、一兩販 賣,因之認本案起訴之85年7月1日、85年7月8日兩次販賣行 為非其所為云云,姑不論此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所述:我是 以目測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每次看購買的人要買多少安非他 命再大概倒多少到塑膠袋內分裝,販賣給他們等語不符,亦 與證人溫建興於警詢證述:王俊傑是裝安非他命分裝成一小 包分批販賣,或看客人想購買之現金再酌量販賣(重量不一 ),如分裝成一小袋(每袋重約0.8含袋重公克)販賣約新 臺幣壹仟元等語不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扣案之分裝塑 膠袋4包、勺子1支係供其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且其自身並無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被告有以勺子、分裝袋分裝安非他 命以販賣之習慣,亦與前詞不符。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證人溫建興每次購買數量均不一定,最多一次購買壹萬 元(10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證人溫建興並非一次購買 一兩之大額買家,且其購買之數量均在10公克以下,亦與被
告於本院所稱其係一兩、一兩販賣之情節不同,是被告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屬臨訟卸責托詞,不足憑採。又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當時是拿安非 他命去賣給溫建興或是送給他還沒有講云云,惟此亦顯與其 於準備程序所稱:85年7月9日那天是拿扣案安非他命要賣溫 建興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以及其前此之供述暨證人 溫建興上開證述均不相符,而證人溫建興於警詢時供述其係 於85年6月初因打電動玩具而與被告認識,其與被告間自不 可能有何深厚之情誼,則被告豈可能無償贈與扣案之安非他 命1包予證人溫建興,其理應明,上開所辯悖乎常情常理, 亦無可採信。
㈢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方、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扣得帳冊價量記 載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從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 從查得其因非法販賣該安非他命予證人溫建興究竟獲得如何 之具體利潤,然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安非他命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與證人溫建興並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已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為警 查緝之風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理,是被告販 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溫建興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此參諸被告前於 警詢自承:我是以每公克陸佰元購得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 壹仟元的價錢賣給溫建興等人,每公克約可獲利肆佰元等語 即明(警卷第26頁),據此,本件被告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既遂、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同年月11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販賣,被 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惟被 告犯罪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分別修正名稱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分別於88年6 月2日、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 非他命明定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之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應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同年5月22日生效,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 台幣一千萬元以下,較之原適用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應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為重。且本 案被告並無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而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之規定處斷。再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雖經總 統公布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 ,且其中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刑罰罰則部分,因已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另有規定而予以刪除,然立法意旨並 非廢止其刑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 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罰金之最低額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 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 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新法 施行前所為之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時間、地點,各均 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罪之結果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③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
㈡查安非他命係被告行為時尚有效施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第4款所規範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核被告王俊傑所為, 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者, 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雖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 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 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 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0年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5年7月9日販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溫建興部分,係溫建興為警查獲後,為配
合警方查緝而假意向被告表示購買,是溫建興並無購入安非 他命之真意,此部分被告雖有賣出之意,雙方意思表示無從 為一致,是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雖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 起訴事實既已明載,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㈢被告先後3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既遂、未 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既遂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再 者,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本件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係於84年 3月間向蔡清福購買而持有,於前案中未經查獲者。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份,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 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 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案之連續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6月12 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85年8月22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8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書、最 高法院85年9月25日(85)台刑九字第21219號函附卷可參。 斯時未經於前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均仍在被告持有中,即其持 有本案販賣之安非他命行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中, 且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至該案判決確定前,均未主動報繳 ,可見被告當時有隱瞞司法機關,另行起意繼續持有上開安 非他命之犯意,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供承:於前案84年5月19 日交保候傳後,放在臺中市的安非他命約有220公克沒有被 查獲,交保後直到85年4月間,因尚欠蔡清福買安非他命的 錢,所以才又將沒被查獲的220公克安非他命以每公克壹仟 元的價錢販賣給別人得款準備還給蔡清福等語,顯然本案之
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意另起之行為,是被告自前案85年6 月12日宣示判決後,繼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為本案 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核屬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仍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鉅,肇生他人施用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本件經認 定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為3次,第3次係屬未遂行為 ,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18,0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雖曾坦 承犯行,惟本案逃匿達十餘年,緝獲到案後復一再飾詞諉責 ,難認有真誠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檢察 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5月,惟本院衡 酌上述情狀,認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懲儆 ,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85年7月9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513公克 )為違禁物,且為查獲之毒品,惟本案主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既詳前述,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 ,此扣案物品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