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08號
TCDM,99,訴緝,20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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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施秀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秀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振裕施秀英(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之子,施 秀英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3段203號居處,接獲高炤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及SIM 卡1 張)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雙方談定買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施秀英居處樓下附近,位於台中市○ ○○路與民權路口旁之富邦銀行門口交付毒品,施秀英與高 炤銘談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上開時間後 不久,即推由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柯振裕 ,前往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旁之富邦銀行門口,交付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與高炤銘,並自高炤銘處收取現金1, 000 元,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對施秀英執 行通訊監察知悉施秀英販賣毒品,並於97年6 月18日21時40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135 號萊爾富超商前逮捕施秀英,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秀英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 段131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 經檢察官依通訊監察譯文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程序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明確。查證人高炤銘於97年6 月18日之 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 證人高炤銘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址傳喚不到,復經拘提 無著,且證人高炤銘另因犯詐欺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 行未到案,業經該署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中檢輝執正緝字 第3715號發佈通緝在案,迄未到案,有送達回證、拘票、拘 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證人 高炤銘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未曾爭執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取供 ,且所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相合,故依當時 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高炤銘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有 無犯罪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高炤銘於97年7 月16日之偵訊筆錄,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經證人 高炤銘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高炤銘於偵查庭所為證述,因證人高炤銘傳拘不 到,固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 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高炤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從而,以上證據資料,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 調查程式後,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⑶、再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



,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 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 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柯振裕固坦承與共犯施秀英係母子,及 共犯施秀英曾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3 段203 號居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高炤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購買價值1,0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委由一名男子在柳川西路與民 權路口旁之富邦銀行門口交付毒品與證人高炤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施秀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高 炤銘之犯行。辯稱:伊與弟弟及大伯住在台中市○○○街○ 段203 號,母親則住在太平,伊母親常帶食物前往探望大伯 ,伊母親平日交往複雜,伊與母親之朋友均不認識,更不認 識高炤銘,復未曾替伊母親施秀英接過電話;且伊母親係僱 請綽號「阿進」男子交付毒品與高炤銘,並非請伊交付毒品 與高炤銘,亦經伊母親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高炤銘係 吸毒人口,毒癮犯了可能亂說話,況伊尚有弟弟,高炤銘所 指伊母親之兒子是否係伊弟弟而非伊非無疑問,伊並未共同 販賣或交付毒品與高炤銘云云。經查:
⑴、證人高炤銘於97.6.18 警詢中供稱:「(問:你以何電話號 碼與綽號「阿姐」連絡? )我以0000-000000 電話或公用電 話撥打綽號「阿姐」持有之0000-000000 電話號碼和其連絡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情形後,我再到她住處樓下( 太平市○ ○路○段萊爾富超商前) 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問: 你與藥頭購買海洛因毒品時以何種綽號自稱?)阿銘」;「 ( 問:你購買海洛因毒品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向綽號「 阿姐」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 交易金額為何? 在何處所交易 ? )約7-8 次,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1000元,交易地點均 在太平市○○路○段台中大國樓下萊爾富超商前」;「( 問:【提示通聯記錄】警方經監察0000-000000 號電話發現 97年5 月18日9 時59分你撥打上述電話稱B 男:姐我阿銘, 現在方便嗎?A女:你到柳川西路與民權路口富邦銀行。B 男 :我到了給你電話,昨天那個沒有效果,反應一下。A 女: 都一樣。此通通話內容是何意思? 有無進行毒品交易? )上 記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姐】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 思,此次我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新台幣1000元,交易地點在 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富邦銀行前」;「(問:上記海 洛因毒品交易是何人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你? )此次是綽號【 阿姐】他兒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問:綽號「阿姐 」他兒子的真實姓名為何? 聯絡電話? 綽號為何? )我均不



知道。因為我知道交給我毒品之人是綽號「阿姐」的兒子」 ;「(問:警方現提示相片10張編號幾為你所稱之綽號「阿 姐」? )我可以確定編號【3 】就是賣我海洛因毒品之人( 施秀英、49.8.9、Z000000000)」「(問:你認識施秀英多 久? 有無仇恨? )我認識施秀英約2-3 個月,沒有仇恨」; 「(問:警方提示相片6 張,編號幾你所稱施秀英兒子,即 送海洛因毒品之人? )我可以確定編號6 ,就是我撥打000 0-000000電話向施秀英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秀英聯絡她兒子 將海洛因毒品拿給我之人( 編號6 :年籍資料,柯振裕、70. 1.4 、Z000000000) 」;「(問:柯振裕共運送海洛因毒品 給你幾次? 有無向你收取交易金錢? )1 次。有。」;「( 問:你認識柯振裕多久? 有無仇恨? )我認識柯振裕約2-3 個月,沒有仇恨」等語(參照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①第80頁至第83頁)。徵諸證人高炤銘前後向被告之 母施秀英購買海洛因7-8 次左右,且證人會向被告之母施秀 英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苟證人高炤銘與被告之母非有一定熟 識程度,以現今毒品因政府強力查緝來源不易之情形下,吸 毒者豈有自斷毒品來源而向販毒者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理。 又證人高炤銘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時,警方係以6 張相片混合 編排方式供證人指認(參照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①第88頁),供指認之相片均屬清晰且足以辨識特徵, 證人應無誤指之理。況證人與被告之母施秀英因毒品交易而 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如非被告確係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 時 59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旁之富邦銀行門口交 付價值1,000 元毒品海洛因之人,證人高炤銘豈有誣指之理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第92頁),證人高炤銘分別於97年5 月 15日、17日、18日、27日及6 月3 日與被告之母聯絡購買毒 品、約定交付毒品地點及交付毒品事宜,苟證人高炤銘係挾 怨誣指或係吸毒成癮致胡亂指證,豈有僅指證於97年5 月18 日之交易係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而未及其他次毒品 交易之理,足認證人高炤銘於警詢之證言及指證非虛,應堪 採信。
⑵、次查,證人高炤銘於97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9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 號有通聯【提示監聽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聯? )是我 打給施秀英」;「(問: 通聯目的? )我向大姐購買海洛英 」;「(問: 本次購買多少毒品? )1 千元」;「(問: 本 次究竟是在太平還是在富邦銀行? )富邦銀行」;「(問: 誰出面交貨? )他兒子,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將1



千元交給何人? )交給他兒子」;「(問:(提示台中縣警察 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你所謂的大姐的兒子是 編號幾號? )編號六號」;「(問: 編號六號的男子,是否 就是在97年5 月18日在富邦銀行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 人? )是」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4 87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高炤銘於檢察訊問時 ,就被告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9分後,在台中市○○○ 路與民權路口富邦銀行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仍與 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如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毒品與證人高炤銘及收受價金之事實,證人高炤銘豈有甘冒 偽證罪責而具結證述之理,徵諸證人高炤銘先後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9分後,在台 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富邦銀行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 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言,並願具結擔保真實性,所為證言自 屬真實可採,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再查,被告雖辯稱伊另有弟弟1 人,證人高炤銘所指交付毒 品之人為伊母親之子,是否為伊弟弟而非伊云云。惟證人施 秀英於97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中1個小孩念小學 5 年級,現由小嬸在照顧等語(參照上開他字卷第134 頁至 第135 頁)。徵諸被告之弟於97年間為國小5 年級之兒童, 與當時年已27歲為成年人之被告的外觀、年齡均有顯著差異 ,證人高炤銘當無誤認被告之弟為被告之虞,被告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⑷、至證人施秀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時 59分後,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富邦銀行前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人係綽號「阿進」男子,並非被告等語。惟查 ,證人施秀英於97年6 月19日警詢時先稱:當時係雇請綽號 「阿弟」男子將毒品交易給高炤銘(參見上開警詢卷宗①第 8 頁至第10頁),與在本院證述係請綽號「阿進」男子交付 毒品與證人高炤銘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證人施秀英與被告為 母子,係屬至親,證人施秀英復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法院判 處重刑入監執行,為免母子同淪階下囚,所為證言當有迴護 被告之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施秀英對綽號「 阿進」男子之聯絡方式、住處及容貌均無法描述,而綽號「 阿進」男子係證人施秀英大伯之獄友,證人施秀英僅於探望 其大伯時有數面之緣,足見兩人並無深交,則綽號「阿進」 男子起豈有甘冒販賣毒品重罪而代證人施秀英交付毒品之理 ,足見證人施秀英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⑸、此外,復有如附所示之扣案物、車號0633-HY 車籍查詢資料



1 份、高炤銘駕駛06 33-HY自小客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照片 6 張、被告施秀英之手機發、受話一覽表、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電話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論罪部分:
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柯振裕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與證人施秀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⑵、被告與證人施秀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 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與施秀英係母子 ,誤認與母共同販賣毒品得減輕家中負擔而盡愚孝,一時失 慮共同販賣毒品,且被告之母施秀英已因犯賣毒品為法院判 處重刑並入監執行,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夥,與大盤販賣整 批大量毒品者有別,所得為1,000 元,亦非甚鉅,衡情即便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 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⑴於犯本案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尚非不 赦之人;⑵因誤認共同販賣毒品得盡愚孝,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之犯罪動機情形;⑶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次數僅為1 次、所得利益非鉅,惟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⑷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⑷、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 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 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 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夾 鏈袋、包裝紙、電子磅、藥鏟,係為分裝海洛因之用;而海 洛因測試劑則為共犯施秀英測試購入之海洛因成分之用;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共犯施秀英與買 家聯絡之用,均為共犯施秀英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共犯施秀英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95 號 案件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案件中陳明在卷,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 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 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 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本案被告與 施秀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所得為1,0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秀英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 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施秀英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95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案件中另案扣案供販賣毒 品所餘之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18.88 公克含包裝袋17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於共犯施秀英販賣毒品 案件中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本件被告 並非參與共犯施秀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並非在被告與 共犯施秀英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 有剩餘毒品而為警查獲,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施秀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97年5 月26日晚間9 時16分許,由共犯施秀英以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林 俊佑(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通話,並 以1,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佑,且於上 開電話通話完畢後不久,共犯施秀英即委請具有上開販賣 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前往臺中市○○○路興農超市附近, 交付上開海洛因予林俊佑並向其收取上開價款,而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 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 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第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林俊佑於警詢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沒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俊佑,亦未交付毒品 海洛因與林俊佑,也不知此事等語。
⑴、經查,證人林俊佑自警詢至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係向共犯施秀 英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共犯施秀英親自交付毒品,而非由 綽號「阿弟」之男子或被告交付毒品等語(參見上開警詢卷 ①第61頁至第63頁;上開他字卷第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0 號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被告 辯述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證人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當日有跟施秀英說穿著及等待地點,後來係一 位駕駛黑色機車、年約50多歲之中年男子前來交付毒品,交 付毒品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而與警詢、偵查中證述有 所不同,惟證人林俊佑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距交易毒品時間 已有2 年餘,證人之記憶前後或有差異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況證人林俊佑對共犯施秀英多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均為一致之 證述,果被告確係當日交付毒品之人,證人林俊佑應無怯於 指認之理,足認證人林俊佑證述被告並非當日交付毒品之人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⑵、綜上所述,前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則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 判 長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 記 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① │夾鏈袋 │ 貳 包 │
├──┼──────────────────────┼────┤
│② │包裝紙(供包裝海洛因之用) │ 柒 張 │
├──┼──────────────────────┼────┤
│③ │電子磅秤 │ 壹 臺 │
├──┼──────────────────────┼────┤
│④ │塑膠製藥鏟 │ 壹 支 │
├──┼──────────────────────┼────┤
│⑤ │海洛因測試劑 │ 壹 組 │
├──┼──────────────────────┼────┤
│⑥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壹 支 │
│ │6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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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