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江敏)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六四五、九九八八號】,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撤銷冠夫姓,恢復原名為江敏)原為中華 時報之記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控告己○○(原為長榮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為交通銀行董事 長)、丁○○等人之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時,適巧認識正與己○○有 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訴訟官司之甲○○,並進而認識甲○○之母親丙○○; 得知丙○○、甲○○母女與己○○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長榮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股權糾紛,即主動表示渠為報社記者,亦受長榮集團欺 侮,願意幫忙代為搜集長榮集團不法事證。甲○○、丙○○在乙○○主動表示渠 為報社記者後,即與乙○○交往,欲藉孟女在報界關係,以揭發長榮集團種種不 法情事為名,以達打擊長榮集團聲譽之目的,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 摘足以毀損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己○○及丁○○名譽之事 之概括犯意,先後由甲○○、丙○○提供與己○○股權糾紛訴訟之相關資料及有 關長榮集團未經證實之子虛烏有消息予乙○○,請其散布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 悉,乙○○即依據甲○○、丙○○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多份內容未經證實,且足 以毀損長榮集團、己○○及丁○○名譽之文件,其明知一般公司內部之傳真機係 供辦公室員工共同使用,猶故意以傳真方式,將上開不實文件傳送至長榮航空及 己○○、丁○○任職之公司暨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如殷琪、葛樹人、魏天麒、鄭 淑敏等人)之辦公處所,暨委請不知情之孟慶緯(乙○○之子)、徐子琦(孟慶 緯之高中同班同學)散發傳單予各大樓信箱,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三人以此 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長榮航空、己○○及丁○○名譽之事,並由丙○○、甲○○ 母女支付十萬元予乙○○作為上開所有資料製作與散布之代價。其詳情敘述如下 :
(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乙○○將一紙自己書寫載有:「台端涉嫌利用辦公 室恐嚇其簽五七00萬借據並和丁○○、林志鴻、郭聰義..涉嫌偽證、業務 偽造文書,另浮報飛機買價,和長榮重工利益輸送六億五千萬元臺灣大哥大股 份,張總裁更利用辦公室設備於男女關係上,教人墮胎,濫用國庫外匯存底」 等文字,以其自宅號碼0000000000傳真機,傳真至長榮航空位於臺 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九樓(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及十三 樓(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之辦公室。(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乙○○將七紙自己書寫內容載有:「有這筆錢(5000 萬)就如虎添翼,吞到嘴巴裡,再加上蘇志誠後面那隻手,法官也不得不這樣 ,再清廉法官總是靠著勢力」、「蕭萬長也是個不要臉的東西,被長榮養」、 「我們都知道長榮壞到什麼地步,高院法官,他叫我饒了他,他沒辦法判我們 贏,就算判我們輸還可以上訴,不要害了他,我有些畏懼」、「是己○○玩的 女人被甲○○知道,他就叫調查局把那女的抓起來,把她關起來,隨便判一個 亂七八糟罪然後找男人玷污她,蹂躪她,再把那女的放出來,那女的就不敢再 找己○○..他們手段非常可怕..非常不人道、殘忍」、「法國興業銀行有 個人跟己○○有瓜葛,後來就跳樓,己○○害死的」、「長榮是空殼子,一個 大騙人、大騙子,只要把他毀滅,台灣就有明天」、「尾巴如果清不掉,找丁 ○○解決,聽說丁○○有人捉姦在床,有同事有外遇,丁○○打電話給警察局 ,然後FIRE那員工,或是他要陷害員工,介紹女的給那員工,時機成熟,員工 要反叛,就請丁○○想辦法用最少錢設計,幾乎百分之百命中」、「檢察官後 面那隻黑手是蘇志誠,他只要打一通電話給那個法官,沒有按照原來那個,那 個人就人頭落地」、「己○○心術不正..譬如他會去正常上班地方,他不會 去找應召,他會去找人家沒結婚,他很不要臉,他如要找空服員他找丁○○一 切就搞定」等文字;以其自宅不詳號碼傳真機傳真至長榮航空位於臺北市○○ ○路○段一一七號十三樓(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之辦公室。(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乙○○將二紙自己書寫內容載有「二億元是你己○○ 去墊款請許登宮拿出借貸契約書完全沒這檔事,完全是丁○○捏造的」、「丁 ○○一定是用調查局的力量去做這件事」、「己○○僱用人好像僱用丁○○一 樣,僱用他做長榮桂冠董事長,做的事從來不會做長榮桂冠董事長的事情,他 的事情就是亂七八糟,類似黑暗的事情,擺平誰、擺平誰。」等文字,以其自 宅不詳號碼傳真機傳真至長榮航空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七號十三樓( 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之辦公室。(四)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將標題為「丙○○、甲○○母女控訴長榮海盜集團 」及內容載有:「侵占其5000萬元現金5700萬元房產10年刑事敗訴 皆因十數人涉嫌偽證律師、法官皆被收買及蘇志誠特別關照..長榮航空土地 以一坪八十元向農民騙取。長榮上櫃上市公司資產全部掏空移往國外。美報有 載,長榮航空和華僑有糾紛。張榮發好色..卸任秘書000被害成花痴。己 ○○..皆風流。陳水扁、周伯倫、調查局葉盛茂皆為長榮供養。曾任檢察官 的杜英達律師稱長榮以每年免費兩張機票捐贈法官檢察官。79年挪用長榮航 空款代墊長榮證券違約交割。法銀行副總裁跳樓為張榮發、己○○所害。李登
輝將國庫外匯盡入長榮航空。周伯倫之妹妯娌..賣姊求榮靠長榮..長榮航 空江姓(0939─052287)股票持有人提訴被恐嚇、威脅」之書面文字,交由設 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三弄五號聯鑫印刷公司,以電腦打字再大量影 印製成不實傳單後,同日乙○○帶同不知情之孟慶緯、徐子琦,先大量投入臺 北市○○路救國團大樓後側、中央通訊社所設之各報社信箱內,再囑徐子琦將 傳單沿松江路散發,徐子琦再找來不知情女友林靜儀幫忙散發。(五)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乙○○將製成標題為「中華日報披露十年前長榮集團侵吞 王丙○○五000萬元新聞--王氏母女再爆中華時報」之書面文件三頁,其 內容載有:「長榮無法無天系列內幕。台灣在地名門殷商遺孀,甲骨文美國副 總裁之母─王丙○○及其女甲○○(第一綜合證券副總)控訴附贈『張榮發刻 追三十歲不到的中姐駱家珊,要送民權東路房子,駱女不領情』。『調查局葉 盛茂副局長後面有張榮發挺』調查局是長榮養的,檢察官的女人採訪錄音:一 、李登輝指名聯貸數百億給長榮洗錢。二、國稅局查帳員葉田圖利長榮總總. .十、張榮發、己○○玩女人使人墮胎、入獄..十三、李伸一監委在監察院 賣長榮機票,監委買經濟艙升等商務、頭等,監委官員都到長榮拿好處。十四 、法官包庇長榮。十五、杜英達律師說長榮每年送法官兩張免費票。十六、張 榮發、己○○害法銀副總裁墜樓死亡..十八、陳水扁大一起被長榮養。十九 、老報人魏天麒揭發長榮航空不法違規上櫃情事,長榮以200 萬元收買新聞。 調查局洩露馬祖資料、人脈予長榮。」等文字,委由其不知情妹妹江薇利用其 任職之臺北市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傳真機分別傳予長 榮航空己○○、監委李伸一、大陸工程董事長殷琪、民視記者葛樹人、新黨的 魏天麒、調查局葉盛茂、中視鄭淑敏、國稅局葉田及TVBS邱復生等人。二、案經被害人長榮航空、己○○、丁○○告訴及長榮航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誹謗犯行, 被告乙○○辯稱:前揭傳真內容係依丙○○、甲○○指示,依新聞平衡報導原則 傳出,於傳真前有交予丙○○、甲○○二人過目,伊二人知悉渠所傳真之內容; 又查告訴人均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且既承認渠為記者,憲法賦予新聞自由, 渠請舍妹傳真當事人確認新聞內容,何來犯罪;渠未散發傳單;且傳單所載內容 皆為事實,何來誹謗之有;渠擁有長榮航空股票,為該公司之小股東,告訴人之 行為涉及公共利益,舉發不法是人人有責;而且甲○○曾允諾以二十萬元支付予 渠,前十萬元是蒐集舊報紙資訊,後十萬元作為散發傳單、印刷費、工本費,渠 迄今只收十萬元蒐證費,是他們雇用徐子琦去散發傳單,由甲○○另行支付徐子 琦十萬元作為散發傳單酬勞,渠只是替徐找印刷廠而已,取件也是他自己去拿云 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伊母親丙○○一直透過律師向己○○追討五千萬元 之股權,後來至法院出庭時認識乙○○,她說她可以幫忙蒐集長榮公司違法的事 證並提供予伊等,伊便交付十萬元予孟女,作為她主動幫忙蒐集事證並至市立圖 書館影印一些舊報紙資料的代價,因孟女希望伊提供伊等歷年來開庭的訴訟資料 ,以便找出長榮公司的相關罪證,伊始提供前開資料,並與孟女間有多次電話往
來,伊絕未答應給孟女二十萬元,亦未要求渠印製及散發傳單,本件傳真及散發 傳單純係孟女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以:其並無以書面或言詞提供不實 資料給乙○○,更無授權孟女將上開不實資料散布;其因受到長榮證券的迫害, 內心存怨憤,適乙○○表明與長榮航空有過節,對之極大不滿,因之雙方始結識 ,乙○○並表示願意在訴訟上提供協助,其不知甲○○有拿十萬元給乙○○,本 件傳真及散發傳單均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一之(一)傳真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九八八號卷第四八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 號卷第三四頁;右開事實一之(二)傳真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四三至四九頁;右開事實一之(三)傳真文件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四二、一四三、一 四四頁;右開事實一之(四)傳單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六四五號卷第三一頁;右開事實一之(五)傳真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八至十頁,合先敘明。(二)有關被告乙○○傳真前述文件部分(即右開事實一之(一)、(二)、(三) 及(五)),除據告訴人長榮航空、己○○及丁○○等人委託之律師戊○○於 偵審中指訴甚詳外,被告乙○○於警訊時並已坦承不諱,分述如下: 1、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長榮航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上午收到一張有渠署名之傳真(即右開事實一之(一)),確為渠本人所傳真 及署名;渠是用家裡的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0)傳真給長榮 公司的,內容均為渠親自書寫。傳真前述00-00000000號第一證券 甲○○,目的是因為她委託渠蒐證她控告長榮的官司,所以渠要傳真給她看, 讓她知道這件事。甲○○沒有授意渠傳真,事後甲○○並沒有阻止渠在傳真內 容裡引述她的話,即所有她在電話中告訴渠有關於長榮航空的事云云(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一 頁正面)。
2、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長榮航空戴錦銓先生提供渠與甲 ○○電話內容之傳真計八頁(實際上應為九頁含十月廿七日及十一月廿三日傳 真、即右開事實一之(二)、(三)),均為渠記錄與甲○○之談話屬實(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四一頁反面)。 另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亦供稱:長榮航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有收到內容為記錄渠與甲○○於電話談論長榮相關情事之八頁傳真無 誤(實際上應為九頁含十月廿七日及十一月廿三日傳真、即右開事實一之(二 )、(三)),這八頁資料是渠在家裡面用傳真機傳給長榮航空,至於是用0 0000000或是其他號碼伊已經忘記,因為原來00000000之傳真 號碼當時不能使用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
四五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3、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長榮航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收到三頁傳真(即右開事實一之(五)),上有發話號碼00000000, 該三頁資料是渠授意妹妹江薇利用她公司傳真機傳給長榮航空,因當時渠家裡 傳真機故障,該三頁資料均為渠製作,其內容亦是引述八十八年八月底至十一 月中旬伊與甲○○在電話交談中,甲○○告訴伊有關長榮航空及其他社會人士 的種種事情,渠將它全部照甲○○所說的節錄下來。前述傳真所載「李登輝指 名聯貸數百億給長榮洗錢」等內容,該三頁傳真資料伊有請阿姨林桂花分別拿 到張迺良律師處及甲○○任職之第一證券公司,但他們都沒有跟渠聯繫,也沒 有對渠這項行為加以阻止等語。另刑事警察局向中華電信調閱00-0000 0000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通話記錄,其中00000000號是伊 傳真給長榮航空鄭董事長,00000000傳真給新黨的魏天麒,0000 0000是要傳給調查局副局長葉盛茂,00000000要傳給中視鄭淑敏 董事長,00000000號要傳真給大陸工程董事長殷琪,0000000 0要傳給監察院李伸一委員,00000000是要傳真給民視記者葛樹人, 00000000是傳給國稅局的查帳員葉田,所以警方調閱的受話號碼均為 渠請妹妹傳真的號碼,渠傳給前述人的原因,是因為甲○○告訴渠的事,渠予 以引述,想以渠中華時報記者的身分,請前述社會人士針對甲○○對他們種種 行為之描述,為了平衡報導,請當事人提出解釋,所以渠不認為這麼做有涉及 人身攻擊及誹謗,因為渠只是引述甲○○對渠說的話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反面)。(三)有關乙○○散發前述傳單文件部分(即右開事實一之(四)),除據告訴人長 榮航空、己○○及丁○○等人委託之律師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外,並有下 列事證,分述如下:
1、證人徐子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三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彼與乙○○兒子 孟慶緯是中興高中同班同學,彼在八十八年間高中畢業,要找工作,彼打孟慶 緯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約他一起找工作,當時電話是乙○○接的 ,她說她可以提供彼工作,後來有說好月薪是二萬元,工作性質就是跟著乙○ ○跑,期間彼有跟乙○○去台北地院出庭,彼知道她在幫王丙○○、甲○○控 訴長榮證券公司侵占五千萬元的事,大概做了一個多月,在父親的堅持下不做 了,另外彼亦沒有拿到乙○○的錢,警方所提示乙○○叫彼散發的傳單,是乙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帶著彼跟孟慶緯去她家附近一家打字行,依 乙○○所寫的稿子排版印刷的,彼印象大概印了一千張,當日下午三、四點乙 ○○就帶著彼和孟慶緯及前述印好的傳單到台北市○○路靠近民生東路口有一 棟救國團標誌的大樓,乙○○告訴彼說,這裡是中央通訊社,要彼把傳單分別 投到大樓後側有標示各報社的信箱內,後來孟慶緯心情不好,乙○○就跟孟慶 緯先走,要伊把剩下的傳單沿松江路各大樓散發,因傳單太多,彼就找朋友林 靜儀一起發傳單,彼等就沿著松江路從民生東路到南京東路這一段二側的大樓 散發,都是投在大樓的各信箱內,也有放在大樓管理員的櫃臺上供人取閱,因 為傳單實在太多發不完,彼就把剩下丟在錦州街附近一棟大樓的櫃臺上,再告
訴乙○○說發完了,彼確認那家打字行的地址是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 三弄五號,彼也確定就是有「王丙○○、甲○○控訴長榮海盜集團」內容的傳 單,乙○○有付一千元給打字行老闆娘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 。另證人徐子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審理時亦為與上述相同之供證。 2、證人林靜儀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提示「王丙○○、甲○ ○控訴長榮海盜集團」之傳單,係乙○○拿了一大疊傳單要徐子琦沿松江路散 發,徐子琦就找伊去幫忙散發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二六頁正、反面)。
3、證人即長榮航空法保室經理戴錦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二 日警訊時供稱: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有公司同仁拿著一張標題 為「王丙○○、甲○○控訴長榮海盜集團」的傳單向公司反應,該傳單內容中 有三項與本公司有關且顯然與事實不符,已對本公司造成誹謗及妨害名譽。傳 單末有「長榮航空江姓(0000000000)股票持有人提訴被恐嚇、威 脅」之內容,據伊瞭解其中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係數度寄發存證信函予本公司負 責人之乙○○女士所有,所以該「江姓股票持有人」應係乙○○女士,除了先 前由渠等多位同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一帶拾獲之傳 單(標題為「王丙○○、甲○○控訴長榮海盜集團」)及朱哲彥先生(前長榮 證券董事長)亦向渠本人反應,在其所任職之穗高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 市○○路一八五號十樓之信箱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亦發現有前述傳單 ,且渠已提供該傳單之原本(比一般A4影印紙略長)給警方偵辦,所以涉嫌人 是以大量印製該傳單在台北市○○路一帶沿路及利用信箱大量散發,目的是衝 著本公司而來,另外「勁報」的唐佩君小姐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接近中午 時亦提供她報社同仁收到該張傳單之傳真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正面、第三二頁反面 )。
(四)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大概在一個月之前(即八十八年十月間) ,甲○○有在她目前任職的第一證券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B1,在 提款機提領新台幣十萬元,當面交給我,說是資助我進行蒐證的車馬費... 」 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 錄,第四0頁反面)、「八十八年十月底甲○○在第一證券交付我新台幣十萬 元,甲○○有給我十萬元,是要打點所有的事情,包括前述所有傳真資料的製 作及傳真等費用... 」云云(參見同上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第五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她(指甲○○)給我十萬元,叫我打理所 有的事情... 」云云(參見同上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五 三頁正、反面)、「十萬元是為了買車,甲○○給我買車為了便於蒐證,節省 車馬費之用... 本來講好甲○○付二十萬元,結果只付十萬元」云云(參見同 上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五四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供 稱:「(是否從甲○○那裡領到十萬元?)有,是甲○○親自交給我的。(妳 拿到十萬元何用?)她要我去蒐證。(蒐證什麼?)當年事發的所有新聞稿及
背景資料,另外跑全省找人證談話、錄音證明他們有侵吞五千萬元。如果五千 萬元拿回來,甲○○說她媽媽會給我們一千五百萬元,甲○○說一千五百萬元 要我分她一半。我拿十萬元去買車,她本來說要給我二十萬元,後來只先給十 萬元,叫我先貼十萬元,說等她民事官司了結後,錢再給我。(何人要妳做傳 真這動作?)甲○○、王丙○○要我這麼做的」、「(妳後來蒐集到什麼東西 給甲○○、王丙○○?)我把七十八、七十九年的新聞資料交給張迺良律師, 另外我還去訂了一部車以便全省去跑。(當時二十萬元報酬是與何人約定?) 甲○○。十萬元是王丙○○透過甲○○交給我的」(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三 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徐子琦於原審供證:「我是去王(淑華) 的公司見到王,我跟孟(江敏)及他兒子一起去,孟是去拿十萬元... 」云云 (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四三頁)等語相符。(五)訊之被告甲○○對於曾支付乙○○十萬元酬勞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我 有付十萬元給她,作為她幫我蒐集資料說當初六十二萬股南港那陣子的造價, 因為她也花時間去圖書館影印資料,所以才付十萬元,沒說二十萬元,乙○○ 買車子跟我無關」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附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正面)、「... 至於錢十萬 元,我是請下面的助理拿現金給他們,我有請孟去幫我央圖找長榮的資料」云 云(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四四頁)、「(為何拿十萬 元給乙○○?)她告訴我她到市立圖書館找資料。(她去找資料為何要十萬元 ?)她說她影印十年來的報紙資料。(乙○○說妳答應給她二十萬元,十萬元 是蒐集舊報紙資料的錢,另外十萬元是印傳單及發傳單的錢,有何意見?)沒 有這回事,我並沒有答應給她二十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訊問筆錄)等語。然查被告乙○○若僅僅至圖書館蒐集影印十年來的舊報紙 資料,被告甲○○、丙○○豈有甘願支付十萬元巨額報酬之理?況甲○○、丙 ○○與長榮證券己○○間之訴訟已進行約十餘年,伊等更聘有數十位律師,伊 等手中之訴訟資料可謂已相當齊全,乙○○更指明渠亦到過甲○○所聘律師張 迺良處取得許多訴訟資料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附八十九 年十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三頁反面),核與張迺良律師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參見同上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頁),則乙○○至 圖書館所蒐集影印之舊報紙資料是否對甲○○、丙○○確有其必要?即屬有疑 。又甲○○、丙○○為了獲得乙○○提供之上開資料即支付孟女十萬元報酬, 其間之對價是否相當?亦值斟酌。參以乙○○在偵訊時已明白指出甲○○給付 十萬元是要打點所有的事情,包括前述所有傳真資料的製作及傳真等費用,以 及甲○○承認伊係八十八年十月交給乙○○十萬元,乙○○即在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月間印製卷附傳單,製作錄音翻譯並僱人散發,傳真機故障又委託渠 妹到任職之公司傳發,在時間上極其吻合等情,堪認甲○○、丙○○確有提供 傳真等資料經費上之支援,而與乙○○在前開傳真資料之散布上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甲○○前開所辯係為了乙○○到圖書館蒐集資料而支付其十萬元 云云,尚難採信。至乙○○於警訊中雖曾供稱甲○○並未授權伊傳真云云(參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第四六
頁),惟於本院訊問中則改稱:「(何人要妳做傳真這動作?)甲○○、王丙 ○○要我這麼做的」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並 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渠所為均事先告知甲○○、丙○○,伊二人完全是因股權 糾紛與長榮集團進行十餘年訴訟皆無結果,伊等擬利用渠運用媒體之力量逼迫 長榮集團就範,並揚言不惜鬧上國際云云,是渠於警訊所供,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尚難逕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又證人徐子琦雖於原審供證:有見 過被告甲○○、丙○○,但他們沒有要彼做事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九月 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四二頁),然此充其量亦僅得證徐子琦未曾受僱於甲○○ 、丙○○,亦難據為甲○○、丙○○未與乙○○共犯誹謗罪之有利證明。又查 ,上述傳真文件(即前開事實一之(一))係乙○○依據甲○○所提供之書面 資料及談話內容整理而成,並傳真給甲○○使伊知悉,因甲○○有委託乙○○ 蒐證伊控告長榮航空的官司等情,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八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乙○○將載述有不實內容之文件傳真至甲○○任職之第一綜合證券 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亦有電話傳真紀錄在卷可參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六五頁),而甲○○所聘律師張迺良 於偵查中亦供稱甲○○確有交代某些訴訟資料可以給乙○○云云(參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頁),此 外甲○○與乙○○有超乎平常之大量通話紀錄,復有錄音帶重要談話節錄譯文 及乙○○所提供之錄音帶附卷可佐。衡諸常情,甲○○與乙○○上述通話或提 供書面資料,絕非僅係單純寒喧或宣洩情緒而已。雖甲○○自始即否認知悉乙 ○○記者之身分,然查乙○○於警訊時則供稱:「是今年(八十八年)八、九 月間我在台北地院出庭時認識甲○○,當時甲○○是出庭另一件官司,被告就 是長榮航空的己○○,當時我告訴甲○○說我在報社工作,甲○○就要我在下 一次她出庭時幫她多找一些記者來採訪她控告己○○背信的官司,... 甲○○ 跟我來往,大都是希望運用我在報界的關係,幫她在與長榮航空己○○的官司 上能伸張正義」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 廿五日警訊筆錄,第四0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陪同甲○○等人出庭 ?)王丙○○告己○○侵占一案,第一次(甲○○)希望我帶記者去,希望我 去做採訪讓更多人知道... 」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附八 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六六頁);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妳 當時是否向甲○○、王丙○○說妳是記者?)有,我告訴她們我是記者,我有 記者證,我是中華時報的記者... 」、「(是否另外找記者與甲○○接觸?) 有,她有要求我。我介紹蘭帝、游富雄,他們二人是世界論壇報的社長及副社 長,另外介紹美華報導的陳總編給甲○○及王丙○○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 附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況甲○○既坦承與乙○○電話間往來的內 容包括提供相關的訴訟資料,以便孟女可以找出長榮的相關罪證,並支付十萬 元的高額報酬予孟女(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以乙○○ 不具律師之資格,甲○○提供訴訟資料又何能對訴訟有所助益?其將部分資料 交予孟女,除欲藉孟女對外散布外,又豈係要孟女提供訴訟意見?是甲○○上 開所辯不知乙○○係記者云云,顯無足採。伊既知悉乙○○為記者,復提供如
此龐大之負面不實資料,顯有藉孟女之手散布前揭不實流言之意圖甚明。再者 ,證人江薇(即被告乙○○之妹)於原審訊問中證稱:「(是否認識另一被告 甲○○?)認識,我知道他們有合作的關係,但我並不贊成」等語(參見原審 卷附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九頁),益證甲○○與乙○○間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衡諸常情,被告乙○○於本案中僅擔任「打手」之角色 ,茍無「事主」即甲○○、丙○○之授權同意,渠當無可能擅為前揭犯行之可 能。參以渠於本院審理時並痛斥甲○○、丙○○輕估渠勞力之價值云云,是被 告甲○○辯稱伊提供資料予乙○○,並與渠有多次電話往來,僅係為使孟女便 於找出長榮公司的相關罪證,以期與長榮公司的官司能獲得勝訴,伊並無誹謗 告訴人等之犯意,本件傳真及散發傳單純係孟女個人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六)末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 此外對於前述官司,如果王丙○○勝訴,她承諾要給我一千五百萬元的報酬... 」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六四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第四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 中且稱:「... (妳為何要寫這些東西?)內容都是甲○○及丙○○告訴我的 」、「如果五千萬元拿回來,甲○○說她媽媽會給我們一千五百萬元,甲○○ 說一千五百萬元要我分她一半... 」、「(何人要妳做傳真這動作?)甲○○ 、王丙○○要我這麼做的」、「(王丙○○是否把資料給妳?)有,她拿十來 年的訴狀資料給我... 」、「(甲○○及王丙○○是否有要妳把長榮集團、己 ○○、丁○○侵占她們五千萬元的事情散佈於眾?)有」、「(當時二十萬元 報酬是與何人約定?)甲○○。十萬元是王丙○○透過甲○○交給我的」、「 (妳當時是否向甲○○、王丙○○說妳是記者?)有,我告訴她們我是記者.. ... 」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訊問筆錄),而丙○○與乙○ ○間亦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曾於電話中表示很感謝孟女幫忙,並承諾如果官司 打贏,五千萬以上均給孟女,五千萬以下,給孟女三成,亦有錄音帶重要談話 節錄譯文在卷可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八0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直陳丙○○於事前均知悉渠所為,且曾親自交一份彩色資料給渠, 且對渠說其女兒並不可靠云云,參以乙○○不具律師之資格,丙○○對之提供 訴訟資料又何能對訴訟有所助益?其將部分資料交予孟女,除欲藉孟女對外散 布外,又豈係要孟女提供訴訟意見?是丙○○顯然亦知悉乙○○之記者身分。 其既知悉乙○○為記者,復提供如此龐大之負面不實資料,並允予孟女報酬, 亦顯有藉孟女之手散布前揭不實流言之意圖至明。(七)綜上,本件被告乙○○所傳真及散發傳單之上開文件,核其內容,如指控長榮 集團、己○○、丁○○等人「我們都知道長榮壞到什麼地步」「長榮是空殼子 ,一個大騙人、大騙子」、「是己○○玩女人被甲○○知道」、「尾巴如果清 不掉,找丁○○解決」、「(長榮集團)侵占其五千萬元現金五千七百萬元房 產」,「法銀行副總裁跳樓為張榮發、己○○所害」、「調查局是長榮養的」 ..... 等特定文字,該等文字均極盡污衊及捕風捉影之能事,多屬貶損告訴人 等人名譽之事;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壹周刊」第四期雜誌一本為 憑,本院觀諸該雜誌雖載有「二房坐大,長榮家變」一文,然查該篇文章內容 僅敘及長榮集團內部主要成員及親屬間之恩怨糾葛,洵與本案毫無關聯,自不
足引為有利於渠之證據。另查渠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提出「壹周刊」雜誌影本為 證,但查本院觀之該雜誌雖載有長榮公司營收、負債、股價跌幅情形、己○○ 交友關係、王丙○○控告己○○之緣由、張榮發之人脈關係等內容,但查分別 為無可查證之「八卦消息」或與被告等人是否涉及犯罪風馬牛不相及之資料, 本院爰不予斟酌。且查縱前揭雜誌記載若干與本案關係人己○○或長榮集團有 關之訊息,然查該內容是否真實可信,被告乙○○竟未加以探討查證,率而人 云亦云,引為上揭傳真、傳單之內容,亦非足採。綜上,本案前揭傳真、傳單 內容,不但被告乙○○無法舉證為真實,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 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乙○○明知一般公司內部之傳真機係供辦公室員工共同 使用,卻以傳真方式,將此文件傳送至告訴人長榮航空及告訴人己○○及丁○ ○任職之公司暨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如李伸一、殷琪、葛樹人、魏天麒、鄭淑 敏、葉盛茂、葉田及邱復生等人)之辦公處所,另委請不知情之孟慶緯、徐子 琦散發傳單予各大樓信箱,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乙○○此等行為,實 難謂無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而被告甲○○、丙○○明 知乙○○為報社記者,猶提供大量不實訊息、資料予乙○○,並支付孟女十萬 元報酬,顯有藉乙○○及新聞媒體之力量為其散布,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 其與乙○○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 並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辯為確認新聞內容及平衡報導云云;被告甲○○辯稱支付 十萬元係供乙○○蒐集資料,提供訊息與電話往來僅係為使孟女便於找出長榮 公司的相關罪證,以期與長榮公司的官司能獲得勝訴,伊並無散布於眾、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云云;被告丙○○辯稱:不知甲○○有拿十萬元給乙○○, 本件傳真及散發傳單均與其無關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渠等 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凡行為人以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念,而指摘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一經著手實施,罪即成立。核被告乙○○、甲○○、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渠三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孟慶緯、徐子琦散發傳單 及委請不知情之江薇傳真文件,並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丙○○以 一散布傳真文件或傳單之行為,使告訴人長榮航空、己○○及丁○○同時受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乙○○亦曾委請其不知情之子孟慶 緯在臺北市○○路一帶散發上開傳單,業據證人徐子琦供明在卷,原判決漏未就 乙○○此部分犯行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甲○○、丙○ ○與乙○○間有利益授受、不尋常之大量電話往來及資料之提供等情,徒以系爭 傳真及傳單內容文字,並無任何文句提及被告甲○○要乙○○將通話內容傳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乙○○所提供之談話錄音帶所製之譯文,均無法 證明被告甲○○授意乙○○將伊等談話之內容公布於眾為由,即遽而認定被告甲 ○○、丙○○與乙○○間並無犯意聯絡,而為甲○○、丙○○無罪之諭知,即有
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 查原判決既漏未就其委託不知情之孟慶緯散發傳單部分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自 有可議;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甲○○、丙○○與乙○○間有利益授受、 不尋常之大量電話往來及資料之提供等證據,對甲○○、丙○○被判決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綜上等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 審酌被告乙○○曾有犯罪前科,被告甲○○、丙○○素行良好,竟因私人恩怨, 不知循正當管道解決,而以本案惡劣手段報復,傳真及傳單內誹謗之文字內容已 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等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後以傳真(即右開事實一之(一)、(二)、(三)及(五))或 散發傳單(即右開事實一之(四))方式,對外散布不實消息,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中所 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 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 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 可。查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為上開傳真或傳單文字,並非針對告 訴人長榮航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告訴人長榮航空 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長榮航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 利觀感,故被告乙○○、丙○○、甲○○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時,始認識甲○ ○,並進而認識其母丙○○;故乙○○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 廿七日間,以傳真文件誹謗其夫孟憲琨、其夫之姊孟憲卿及其婆婆孟蔡樹民名譽 之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指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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