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滿
吳幸娟
陳清坤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秀滿、吳幸娟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陳清坤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秀滿及吳幸娟明知告訴人柯進丁並未 於民國97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某處 ,對案外人陳進丁及李陳丁鑾陳稱:「卓秀滿與吳幸娟母女 攏有在賺,卓秀滿被幹1次1000元,吳幸娟被幹1次2000元」 (台語)等傳述足毀損被告卓秀滿及吳幸娟名譽之言論。竟 僅因對告訴人柯進丁不滿,各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虛構上開不實之事,而於98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有加 重誹謗罪嫌之告訴。而被告陳清坤明知案外人陳進丁及李陳 丁鑾並未曾聽聞告訴人為上開陳述,亦未轉述與被告卓秀滿 、吳幸娟,竟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14231 號告訴人妨害名譽罪案件時,出庭作證稱案外人陳進丁及李 陳丁鑾有為上開陳稱,而就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後具結,為此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前開案件之偵辦,因認 為被告卓秀滿、吳幸娟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被告陳清坤陳清坤涉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 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法 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 ,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 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 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 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 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 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 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 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 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3號判決參照)。證人李陳丁鑾、陳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李陳丁鑾、陳進丁於偵查中之 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等人、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 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吳 幸娟辯稱:伊母親聽到李陳丁鑾轉述柯進丁妨害伊及母親名 譽的話時,伊並不在場,事後伊母親告訴伊時才知道有此事 ,但並未求證,伊母親要告柯進丁時,事先曾向伊提及,但 伊母親並未問伊是否同列告訴人,直到檢察官訊問時伊始知 悉同列為告訴人,並無誣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卓秀滿辯稱: 並未親聞柯進丁說過伊與女兒都有在接客,伊接客一次一千 元,伊女兒接客一次兩千元等語,上開妨害伊及女兒名譽的 話,係聽李陳丁鑾轉述,當時陳清坤與伊到李陳丁鑾家,李 陳丁鑾向伊提及日前柯進丁至其住處時向其轉述,當時除陳 清坤、李陳丁鑾外,李陳丁鑾之夫李漢卿及子李文良與鄰長 陳進丁均在場與聞,嗣後鄉里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並曾向伊 求證,伊認為名譽受損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前後3 次調解柯進丁都未到場,始提出告訴,並未虛捏事實或誣告 等語。被告陳清坤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載卓 秀滿到李陳丁鑾家時,確實親聞李陳丁鑾提及柯進丁曾說過 妨害卓秀滿、吳幸娟名譽的言語,當時李文良、李漢卿均在 場,但陳進丁不在場,是因李陳丁鑾提及柯進丁說妨害卓秀 滿、吳幸娟名譽的言語時,陳進丁也在場,伊係按當時親聞 經過所為證言,並無虛偽證述等語。
㈠、被告吳幸娟部分:經查,被告卓秀滿、陳清坤前往證人李陳 丁鑾住處時,被告吳幸娟並未同往,在場人僅有李文良、李 漢卿、李陳丁鑾等事實,業據被告卓秀滿、陳清坤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吳幸娟辯述情節相符,堪予 採信。次查,被告吳幸娟與被告卓秀滿同列名為告訴人具狀 向臺中地檢署就柯進丁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係因被告吳 幸娟聽聞被告卓秀滿轉述柯進丁曾在李陳丁鑾住處陳述妨害 其名譽之事,經被告卓秀滿提議告訴,始同列為告訴人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乙節,亦據被告卓秀滿於99年6 月29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有聲請調解三次,但柯進丁都沒
有到,所以我決定要告柯進丁,刑事告訴狀是我朋友幫我寫 的,我有問吳幸娟說她也要告柯進丁,所以就請朋友在告訴 狀上幫我們兩個寫為告訴人」等語明確。徵諸被告吳幸娟於 98年3 月23日與被告卓秀滿共同列名具狀對柯進丁提出告訴 時,年方滿18歲,且尚在就學中,社會經驗不足,自難強求 其能如法院訴訟上依證據而為明確之判斷,被告吳幸娟聽信 其母即被告卓秀滿之陳述,固未進一步查證而有輕率之處, 惟其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亦難指有誣告之故意。㈡、被告卓秀滿、陳清坤部分:
⑴、被告卓秀滿前於98年3 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以告訴人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提起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31 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被告卓秀 滿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6 80 號卷第8 頁及第15頁至 第17頁),堪認被告卓秀滿確有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舉 。
⑵、惟查,被告卓秀滿就所指告訴人妨害名譽之事實,於98年4 月13日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妨害名譽案件(即被 告以告訴人柯進丁妨害名譽所提出告訴)偵訊時陳稱:「( 問: 何時何地聽到這些話? )97年10月這次我沒有親耳聽到 ,是陳丁鑾聽到告訴我的」,「(問:97 年11月時有何人聽 到? )是外面的人在說,是陳丁鑾、陳進丁聽到告訴我的是 在陳丁鑾他家告訴我的」,「(問:2次你都沒有親耳聽到? )是。我都是聽陳丁鑾、陳進丁轉述的」(參照臺中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4680號卷第20頁) 等語;於99年6 月29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誣告,柯進丁不是跟我 講,而是跟李陳丁鑾講,我到李陳丁鑾家,李陳丁鑾跟我講 說柯進丁到她家跟她講:我和我女兒都有在接客,我一次一 千元,我女兒一次兩千元等語,李陳丁鑾說我女兒還小,不 應該被人家這樣講,我只有吳幸娟一個女兒,當時陳清坤載 我到李陳丁鑾家,陳清坤也有聽到,李陳丁鑾的兒子李文良 、李陳丁鑾的丈夫李漢卿、鄰長陳進丁也在場聽到,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於99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 審判長問:針對這一個案子他的證述你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針對柯進丁到底有沒有跟陳進丁、李陳丁鑾講這些話的部分 ?)我們去他們家她跟我們說的,她說:妳媒人做這麼大他 這樣說妳很沒面子。說我女兒也不行阿,我女兒才幾歲而已 ,被人家這樣講,還被外面的人跟我們說,很多人都偷偷來 跟我們說,說柯進丁都在外面造謠」等語。而被告陳清坤於
98年4 月2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有無 聽說柯進丁說卓秀滿、吳幸娟他們都有在做性交易,卓秀滿 一次1000元,吳幸娟一次2000元? )我沒有聽過,我載卓秀 滿去陳丁鸞那裡時,聽陳丁鸞說『吳幸娟跟卓秀滿有在做性 交易,吳幸娟一次2000元,卓秀滿一次1000元,』。陳丁鸞 說這事情是綽號康丁說的」;「(問: 康丁是何人的綽號? )是柯進丁的綽號」等語(參照同上他字卷第27頁),於98 年11 月25 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認識 陳進丁? )不認識,是我帶卓秀滿去陳丁鸞家那裡聽到的名 字,陳丁鸞講說柯進丁有講「卓秀滿1000元都在賺,他女兒 是2000 元 」,會講這句話是柯進丁跟他朋友在聊天亂講的 。陳丁鸞說是在他家講的,是柯進丁去陳丁鸞家講的。之後 我有要幫他們調解,陳丁鸞叫我去找陳進丁調解,當時陳進 丁不在場,陳丁鸞當時是講給我們聽的」、「(問: 陳丁鸞 為何會講給卓秀滿聽? )之前我有聽我朋友講過說『卓秀滿 1000元都在賺』,之後我叫我朋友不亂講,之後我去陳丁鸞 家裡,陳丁鸞也這樣告訴我,因為朋友在講時,我心裡就想 是柯進丁講的,因為柯進丁是這樣愛講話的人」、「(問: 當天在陳丁鸞家只有你們三個? )我、卓秀滿、陳丁鸞的丈 夫、陳丁鸞的兒子、陳丁鸞」等語(參照臺中地檢署98年度 他字第4680 號 誣告案件第43頁至第45頁) ;於99年6 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載卓秀滿去李陳丁鑾家 ,確實有親耳聽到李陳丁鑾講柯進丁毀謗卓秀滿、吳幸娟的 話,李文良跟李漢卿都有在場聽到李陳丁鑾這樣講,當天去 的時候,陳進丁沒有在場,是李陳丁鑾跟我們講說也可以去 問陳進丁,因為柯進丁跟李陳丁鑾講毀謗卓秀滿、吳幸娟的 話時,陳進丁也有在場聽到,這部分卓秀滿記憶有誤」;於 99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針對這一個 案子他的證述你還有沒有其他意見,針對柯進丁到底有沒有 跟陳進丁、李陳丁鑾講這些話的部分?)我跟她去陳丁鑾那 裡,陳丁鑾親口跟我們講的,我才要跟他調解,他有一個孫 子也講,說去調解,陳丁鑾是我們去她親口跟我們講的,講 說康丁說:你女兒兩千塊在賺,她一千塊在賺。這樣的情形 要調解,也要有證人去,我們找陳丁鑾去作證,陳丁鑾她老 公在場就說他不想要插手這種事情,所以陳丁鑾就說,不然 你去找陳進丁,他當時在場也有聽到,所以鄰長才會到這裡 來,那時候是陳丁鑾親口跟我們說的,我實話實說」等語。 徵諸被告卓秀滿及陳清坤,對在何時、何地自何人處知悉告 訴人柯進丁有妨害名譽之事,除當天證人陳進丁有無在場親
聞之陳述外,兩人歷次就其餘情節所為陳述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被告卓秀滿指述告訴人柯進丁妨害名譽之事是 否純屬子虛非無疑問。
⑶、次查,證人李陳丁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未曾聽 聞及未曾向被告卓秀滿、陳清坤提及告訴人柯進丁說過妨害 被告卓秀滿名譽的話,惟證人李陳丁鑾於99年2 月24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97 年10月及11月陳清坤、卓秀滿有 無去你家? )沒有。從來沒有,因為我跟不是親戚沒有交往 ,路過也不會寒暄打招呼」、「(問: 認識陳清坤、卓秀滿 ? )不認識,因為我們住不同村」等語( 參照臺中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第11頁) ;於99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案件糾紛之前,妳是否認識被告 三人?)認識是以前她(按指被告卓秀滿)先生替我們做工 作,幫我們養豬煮飼料,那時認識的」、「(檢察官問:多 久之前?)十年前」、「(檢察官問:除了十年前她先生有 幫妳做工作以外,過去這段時間,卓秀滿母女跟陳清坤他們 三人有去過妳家作客嗎?)來我家就是,這說來話長,我的 豬如果擺攤要賣,殺個一兩隻,她就來跟我要豬內臟」、「 (檢察官問:有殺豬她就來跟妳要內臟?)對,我有給她, 你問她(按指被告卓秀滿)」、「(檢察官問:多久來一次 ?)這三年來都沒有來過了」、「(檢察官問:九十七年十 月、十一月間妳是否有印象陳清坤、卓秀滿去妳家,在官司 發生之前?)他們有來跟我買豬肉,我們沒有跟她拿錢就直 接給她,還有要幫我兒子作媒」、「(檢察官問:你說他們 不管是跟你們要豬內臟還是豬肉,那都是何時?)還沒有糾 紛、吵架之前」、「(檢察官問:妳與卓秀滿、陳清坤之間 交情好嗎?)沒有什麼交情,買豬肉而已」、「(檢察官問 :那是不是關係不錯所以送他們?)我有度量,她說她不要 豬肉要內臟,我還沒有去賣之前內臟就先拿起來了」、「( 檢察官問:那為何卓秀滿與陳清坤曾經有去過妳家聽妳說過 ?)去我家是要跟我買豬肉,還有她先生來幫我工作」等語 。由上開證人李陳丁鑾之證言所示,證人李陳丁鑾對是否認 識被告卓秀滿乙節,先證稱完全不認識,後又改證稱10年前 認識,已3 年沒有往來,再改稱在97年10、11月間被告卓秀 滿曾去過其住處買豬肉及幫忙作媒等語,前後說詞不一,其 證述告訴人未說過妨害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名譽的話之證言 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又證人李陳丁鑾於作證時已年高70餘 歲,對是否認識被告卓秀滿此等屬長久記憶不易遺忘之事的 證言前後反覆,但對於告訴人有無說過妨害被告卓秀滿、吳 幸娟名譽的話屬短暫記憶而易遺忘之事卻堅稱未聽聞,而非
答稱不復記憶,證人李陳丁鑾是否因顧及與告訴人情誼,或 係不願開罪任何一方,或捲入兩造是非,因而就告訴人有無 說過妨害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名譽的話迴避以對,非無可能 。況證人李陳丁鑾於本審理時,對被告陳清坤辯稱於開庭前 曾前往拜託證人李陳丁鑾出庭乙節,回稱:「我就是不要去 啦,就不是我的事情」等語,益證證人李陳丁鑾確因不願捲 入糾紛,始就妨害名譽之事實迴避以對,其所為證言尚難證 明被告卓秀滿所為指述及被告陳清坤所為證述純屬虛捏。⑷、再查,被告卓秀滿及陳清坤均一致供稱:證人李陳丁鑾在住 處提及「康丁」曾說過妨害卓秀滿名譽的話,康丁就是告訴 人柯進丁等語,而告訴人柯進丁則否認其綽號為「康丁」。 惟證人陳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柯進丁是 否有外號?)我都叫他康丁」、「(檢察官問:村裡大家是 否都叫他康丁?)對」等語。徵諸告訴人柯進丁連證人陳進 丁所證鄰里間稱呼其綽號為「康丁」之週知事實仍嚴加否認 ,其否認曾在李陳丁鑾住處說過妨害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名 譽的話而指述被告卓秀滿、吳幸娟誣告及被告陳清坤偽證乙 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及陳清坤之 指述是否全然虛假,尚難證明。
⑸、又查,證人陳進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3 人,亦未曾在證人李陳丁鑾住處聽聞告訴人曾說過妨害被告 秀滿、吳幸娟名譽的話,惟證人陳進丁於本院審理時,於交 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問被告卓秀滿、陳清坤對證詞有何意 見時,於被告卓秀滿、陳清坤質疑時回稱:「(被告陳清坤 答:陳進丁說的意思,我載她去陳丁鑾她家,陳丁鑾跟我們 講,後來也找人調解,我跟陳丁鑾說要出來作證,陳丁鑾自 己也說她先生說叫我們去找鄰長,鄰長在那裡也有聽見,所 以我們今天要找鄰長作證的意思就是說,是陳丁鑾叫我們要 去找他的,所以我們今天對他有一點失禮,陳丁鑾說她不要 插手這事情,說陳進丁鄰長有在,你去找鄰長,是她講的, 是這樣的情形)我剛好在那裡,要去通知事情」、「(被告 卓秀滿答:對阿,你也說你在那裡)我沒有聽到,是你跟阿 輝在吵架」、「(被告卓秀滿答:我哪有跟阿輝吵架)我什 麼都沒有聽到,我跟朋友在那邊泡茶」等語。證人陳進丁原 證稱不認識被告卓秀滿且未曾與被告卓秀滿在證人李陳丁鑾 住處相遇,嗣改稱曾在證人李陳丁鑾住處與被告卓秀滿相遇 ,但當時被告卓秀滿與「阿輝」發生爭執,爭執內容均未聽 到等語。徵諸證人陳進丁擔任鄰長,其因參與鄉里事務,不 願捲入里民間糾紛而就告訴人有無在李陳丁鑾住處說過妨害 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名譽的話多所迴避,致連有無在李陳丁
鑾住處與被告相遇之事實亦前後證述不一,其所為證言尚難 據為「被告卓秀滿指述及被告陳清坤證述告訴人柯進丁曾在 李陳丁鑾住處說過妨害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名譽的話」純屬 子虛之積極證明。
⑹、末查,被告卓秀滿於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人妨害名譽前, 曾數度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就告訴人妨害名譽乙事聲請調解 ,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後始提出告訴,此有 卷附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可佐(參照上 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680號誣告案件第17頁背面), 果被告卓秀滿真有誣告之犯意,豈有先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解 ,而非逕向警察機或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理。況被告卓秀滿、 陳清坤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動表明願意接受測謊,此與一般 違法之嫌疑人對測謊唯恐避之不及,甚至先同意測謊但於測 謊期日以各種理由逃避測謊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卓秀滿、 陳清坤對其指述及證述內容非屬虛捏乙節具有高度自信, 本件被告卓秀滿指述及被告陳清坤證述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 事實,雖因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自不 能遽以誣告罪及偽證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卓秀滿、吳幸娟所申告及被告陳清坤所證述 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僅能認定被告卓秀滿、吳幸娟指訴及被告陳清坤證述之事實 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等所述即係故意虛 構,而被告等所述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均非憑空捏造 ,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及偽證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秀滿、吳幸娟 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及被告陳清坤確有虛偽證述情事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之程度,被 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等請求傳喚證人張明相、曾慶分、洪文生到庭,證明 曾於97年底在他處聽聞告訴人說過妨害被告卓秀滿、吳幸娟 名譽的話,惟縱上開證人確實親聞告訴人於97年底在他處說 過妨害被告卓秀滿、吳幸娟名譽的話,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 訴範圍之內,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