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銘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22日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1、21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99年8 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2巷 7 號6 樓之3 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30日17時10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52巷5 號前查獲,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 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江銘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