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
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F一О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經查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為「F一О0000000號」,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向內湖戶政事務所查詢屬實,制有電話紀錄登記表附卷可參。本件 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誤載為「F一二О三一一四一一號」,應更正為「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F一О000000 0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