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 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民眾團體不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非法人之團體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 ,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乙○○、丁○○、丙○○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罪嫌。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惟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 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本件自訴人 既非自然人,復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僅係非法人團體,依照前揭說明,即不 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 不合。上訴意旨所指稱非法人團體得為侵權行為之對象,受有損害時,得以非法 人團體之名義,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云云,因係屬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之問 題,自不得與刑事訴訟自訴人資格之限制相提並論。即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所提起之上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