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1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男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男為「陳信安藥局」(設臺中市○區○○路349 號)之 負責人,明知康研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街46 號1 樓,負責人許瓊云,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下簡稱康研公司)所屬業 務員鄭振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98年12月底之某 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售之包裝外觀印有肌 肉裸男、往上箭頭註記「IN」即諧音「硬」、「UP」象徵男 性性器官勃起等壯陽藥物之「速豪剛膠囊」12盒,含有「Si ldenafil」西藥成分,屬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製造,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意圖營利,自前開購得 偽藥之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以每盒1,000 元之價格,陳 列於藥局收銀檯後方展示架上,前後共計販售10盒予不特定 之顧客數名。嗣臺中市衛生局於99年5 月24日至「陳信安藥 局」為藥物稽查,扣得架上偽藥2 盒,始悉上情。二、證據:㈠證人許瓊云及鄭振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1 日FDA 研字第099003 0258號檢驗報告書。㈢扣案之「速豪剛膠囊」2 盒。㈣被告 陳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 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99年12月10日向國庫支付50,000元,有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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