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新品瓦斯公司職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台 北市松山區○○○路七三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三○號)乙○○住處附近推銷瓦 斯防爆器時,見上址鐵門未關上,無人在內,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進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乙○○ 所有置於客廳內酒櫃上之浪琴牌(LONGINES)手錶一只,得手後將該手錶置於上 衣口袋中,手扶半掩鐵門欲逃逸時,適逢馬維新見其可疑攔下詢問,並與其姐馬 世華一同質問甲○○,並要求出示證件,甲○○從上衣口袋中出示證件時遺落前 述手錶,因乙○○為馬氏姊弟之繼父,渠等認得該只手錶,遂報警處理,始被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堅不承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該手錶係由馬 世華放入其上衣口袋中栽贓,並非由其竊取而得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世華、馬維新在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上開手錶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推銷瓦斯防爆器,且該手錶係由其上衣口袋中掉出之事實, 僅以該手錶是馬世華放入其上衣口袋中栽贓,並非由其竊取而得為辯。然被告與 證人馬世華、馬維新及被害人乙○○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亦從無過節,業經被告 、證人馬世華、馬維新及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衡情馬世華、馬維新、乙○○ 並無栽贓及勾串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證人馬維新曾有被強迫安裝 瓦斯防爆器、詐騙金錢之不愉快的經驗,故憤而栽贓云云。惟近年來假借瓦斯公 司安裝防爆器而行詐騙金錢之情形時有所聞,證人馬世華、馬維新質疑其身分並 無違於常理,被告之辯稱顯係臆測之詞,自不能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證 人馬氏姐弟有如被告所言之不愉快經驗,然一般瓦斯防爆器之安裝多在三、四千 元左右,其等應不致因數千元之損失,而故意陷人於罪,亦難以此即謂證人馬世 華、馬維新有栽贓、誣陷被告之嫌。
㈢次查,被告先於警訊時辯稱伊按民族東路七三0及七三二號對講機推銷瓦斯防爆 器。當時就有一位住戶用對講機應聲說不需要,伊便離開現場,證人馬維新於七 三四號前將伊拉回七三0號乙○○住處,並將該鐵捲門拉開,要求伊進入,其後 馬世華進入該處拿手錶云云(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 第五頁正面);於其後則改稱:「::我按電鈴,他們家電鈴不清楚,我即離開
,馬先生下樓即攔住我」、「我按門鈴沒人應我即走了。」(參前揭卷第二六頁 背面、第四五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因為電鈴通訊不清,所以 我就離開::」、「我是按二樓電鈴,一樓沒按。」、「我從我到那裡到離開, 鐵捲門都是關到底的。」(參原審卷第十三、十九頁)。而被害人乙○○於原審 指稱:「(當天你家鐵門有無鎖上?)沒有鎖,因為我就在對面。」、「(門是 半掩?)是的,門沒有全拉下,任何人都進的去。」、「因為我在對面當管理員 ,隨時要回家,所以鐵捲門不可能全部拉下。」(參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故被告就當時之情形不但前後供述矛盾,亦與被害人乙○○之證詞相左,顯見其 臨訟編竄,難信其為真實。
㈣被告又辯稱當時係按二樓電鈴,因電鈴通話不清楚有雜音,便隨即離開,大約十 公尺便被馬維新叫住、拉扯,且被告身背二十五公斤重工作背包,並無機會偷竊 云云。惟案發地點鐵捲門並未完全拉下,該手錶係放置在進門就可看到之處,已 據證人馬世華及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可稽,且如前述被告就有否按一樓電鈴之 供述不一致,已有可疑,是被告即便身負重物,然在證人馬維新發現前,並非無 偷竊之機會。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 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已將竊得之浪琴牌(LONGINES)手錶一只放入上衣口袋中,即已將該手 錶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達既遂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所 得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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