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10號
TCDM,99,訴,341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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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文
      吳麗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897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
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良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當日營業單據貳張及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均沒收。
吳麗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當日營業單據貳張及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良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115 號之「喜洋洋SP A 館」之負責人,負責在現場接待客人、調派小姐,吳麗紅 則在現場負責收取費用之工作。其等2 人自民國99年8 月間 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喜洋洋SPA 館」,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林淑芳、賴美珍(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半套」性交 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每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由陳良文吳麗紅從 中抽取四成之營利佣金,其餘六成則歸提供性服務之林淑芳 、賴美珍所有。嗣於99年8 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在「喜洋洋SPA 館」當場查獲林淑芳與男客楊恩臺賴美珍與男客蕭聖鋒, 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得陳良文、 用以招攬客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當日營業單據2 張及營業所得1 萬1,000 元 ,另扣得吳麗紅所有,供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之BENK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 1 張),而查悉上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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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