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內關於「分別於99年8月17日為警採尿前 …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下午五、六時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四七號二樓之居所,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 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 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長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 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