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45號
TCDM,99,訴,334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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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7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通 譯 彭勝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詩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詩寧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3 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28日前4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06號2樓 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506號2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使 用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經員警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506號2樓之6搜索,並扣得王詩寧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王詩寧同意採集尿液 檢驗後,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宏清
法 官 廖慧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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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