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63號
TCDM,99,訴,326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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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第58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290巷8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99年6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 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周駿傑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 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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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