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耿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耿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耿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小北百貨」前,販賣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愷他命 予秦子涵(秦子涵使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㈡於99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環中路口附近之某家具行旁,販賣5百元之愷他命予秦子涵 (秦子涵使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㈢於99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大豐 一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1,800元之愷他命 予秦子涵(秦子涵使用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吳富田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臺 中縣神岡鄉○○路196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查獲秦 子涵,並扣得愷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45公克、3.4公克 )。
㈣鄭耿昆另於99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4段639號3樓之3,販賣5百元之愷他命予同租住於該處之江 玫姍。嗣於99年8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街30號前,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50 分許,在其位於文心路4段639號3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耿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 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秦子涵、江玫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毒品案初驗報告2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份、99年8月30日蒐證相片15張及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被告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4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其於偵、審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自述因父親住院、弟弟生病,有經濟壓力才販賣愷他命, 次數僅4次,所得3千3百元非鉅,及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 重,其因父親高額醫藥費鋌而走險之動機固然可憫,惟其犯 罪次數、獲利非微,經依照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難謂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嫌無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五、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且觀諸本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配合本條例第 11條之1,業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1項中段予以修正為 「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毛重共計7.8公克,均含包 裝用塑膠袋)係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查獲鄭耿昆涉嫌毒品案初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4所載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4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本院 卷第2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各500元、500元、1,800 元 、500元(合計3,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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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購買人│金額 │主文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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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11日 │臺中市北屯區│秦子涵│5百元 │鄭耿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10時30分│昌平路「小北│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許 │百貨」前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2 │99年8月16日 │臺中市北屯區│秦子涵│5百元 │鄭耿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10時30分│崇德路與環中│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許 │路口附近之某│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家具行旁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3 │99年8月30日 │臺中市○○路│秦子涵│1千8百元 │鄭耿昆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上午11時20分│4段與大豐一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許 │路口附近之「│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7-11便利商店│ │ │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 │
│ │ │ │ │ │8所示之物沒收。 │
├──┼──────┼──────┼───┼─────┼──────────┤
│ 4 │99年8月30日 │臺中市北屯區│江玫姍│5百元 │鄭耿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7時許 │文心路4段639│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號3樓之3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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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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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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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 │0.7公克 │毛重共計7.8 │
├──┼────────┼────┤公克(均含包│
│ 2 │愷他命 │0.6公克 │裝用之塑膠袋│
├──┼────────┼────┤) │
│ 3 │愷他命 │3公克 │ │
├──┼────────┼────┤ │
│ 4 │愷他命 │3.5公克 │ │
├──┼────────┼────┼──────┤
│ 5 │夾鏈袋 │1包 │ │
├──┼────────┼────┼──────┤
│ 6 │電子磅秤 │1個 │ │
├──┼────────┼────┼──────┤
│ 7 │筆記本 │1本 │內載帳務明細│
├──┼────────┼────┼──────┤
│ 8 │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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