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46號
TCDM,99,訴,3146,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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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邱國鐘
      林千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王世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並就賭博罪部分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守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邱國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千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王世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守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三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應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



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邱國鐘 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減刑後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世俊前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
(二)林千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九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提供臺中市 北屯區廍子巷三三之一七號居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公 共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張守中王世俊等不特定之賭客以 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 、六當期開立之香港六合彩中選號碼為準,供不特定賭客以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注,若賭客簽 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可得賭金三十六倍 至七百五十倍,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林千欽所有,以 此方式聚眾賭博以營利。林千欽又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九十 九年四月起,亦在上址,擔任「金磚運動網站」等賭博網站 之「代理」,負責提供帳號與密碼給代理商及會員(即賭客 ),招攬張守中王世俊邱國鐘等人加入擔任該網站之代 理商,並以美國、日本、臺灣球賽等為賭博標的,供參與之 代理商及會員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由代理 商或會員於每日開賽前,透過電話或自行輸入帳號、密碼方 式下注,下注方式則為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若代理 商或會員簽中,即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賭率獲得賭金;若代 理商或會員未中,則賭金歸林千欽張守中王世俊、邱國 鐘,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 。嗣因他案為警查獲張守中,經警深入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守中邱國鐘林千欽王世俊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守中四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 容為:
被告張守中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被告邱國鐘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被告林千欽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被告王世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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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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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記帳本 │ 3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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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記帳本 │ 1本 │同上 │
├──┼──────────┼────┼───────┤
│ 3 │電腦主機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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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同上 │
│ │電話(含SIM卡) │ │ │
├──┼──────────┼────┼───────┤
│ 5 │簽注對帳單 │ 23張 │同上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同上 │
│ │電話(含SIM卡) │ │ │
├──┼──────────┼────┼───────┤
│ 7 │傳真機 │ 2臺 │同上 │
├──┼──────────┼────┼───────┤
│ 8 │螢幕 │ 1臺 │同上 │
├──┼──────────┼────┼───────┤
│ 9 │電腦主機 │ 1臺 │同上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同上 │
│ │電話(含SIM卡) │ │ │
├──┼──────────┼────┼───────┤
│ 11 │傳真簽單 │ 3袋 │刑法第266條第2│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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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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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