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因傷害、詐欺案件,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同院判處各有期徒 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99年5月25日至100年7月24 日);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4日 下午6時35分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鎮○街100之10號周鵬發 所經營涵湘楓畫廊,適周鵬發有事外出,由其妻蔡美玲看顧 該畫廊,經鄭沐真閱覽該畫廊所欲出售之畫作,佯以選定其 中掛於牆壁上內畫有2隻牛之風景畫(長112公分、寬81公分 ,以下稱系爭畫作),因蔡美玲無法確定系爭畫作價格,經 電詢周鵬發,周鵬發告以若客人喜歡的話算新台幣(下同) 7000元就可以,蔡美玲即告知鄭沐真,系爭畫作價格7000元 ,鄭沐真佯以同意後,因蔡美玲見鄭沐真有意購買,乃先取 下掛於牆上系爭畫作,將之靠在其他置於地上之畫作旁,並 持雞毛毯子欲拭去系爭畫作所貼塑膠保護膜上之灰塵或拆下 該保護膜,經鄭沐真告以不用擦拭或拆下,蔡美玲遂至距該 系爭畫作約3公尺處之櫃台,並彎下腰在櫃台底下欲拿取系 爭畫作之配件即掛釘,鄭沐真見機不可失,隨即向蔡美玲佯 稱:伊是劉老師,伊沒有帶錢,伊家就在附近,伊回家拿錢 云云,並趁蔡美玲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取去仍置於蔡美玲實 力支配之下之系爭畫作走出店外得逞,待蔡美玲拿取配件後 起身見鄭沐真持系爭畫作走至店門口,先愣了一下,心想為 何未付款即取走系爭畫作,隨即追出店外查看,惟已不見鄭 沐真蹤影,蔡美玲乃往右走至清水鎮鎮○路○○○路交岔路 口(該路口距涵湘楓畫廊約10公尺),見鄭沐真已將系爭畫 作置於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鰲峰路旁車牌號碼228-BCS號重型 機車之腳踏板上,並發動該機車欲逃離,蔡美玲隨即趕回店 內將店門鎖上,並騎乘機車追趕,惟追至清水鎮○○路與鰲 峰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鄭沐真所騎乘上開機車已先行通過該
路口,並折回往南方向駛去,而不知去向,致未能追上鄭沐 真。因蔡美玲不認識鄭沐真,亦不知鄭沐真之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且追趕時亦未注意鄭沐真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 碼,乃於同日下午7時至8時許間,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向該所警員陳永祥報案稱:有1名男子至伊 店裡說要購買系爭畫作,伊拿下來給該名男子看後,該名男 子未付款拿了系爭畫作就走了,伊騎乘機車追趕至清水鎮○ ○路與鰲峰路口,只知該男子往南方向行駛然後就追丟了等 語,並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以查明該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 牌號碼,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為 228-BCS號,並調閱該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鄭邱秀(即鄭沐 真之母)已往生,再查詢車主住處之電話號碼,並以電話聯 繫,因無人接聽而尚未查知係鄭沐真涉案前,嗣鄭沐真因恐 蔡美玲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遭查獲,遂 於同年月8日晚上8時許,持系爭畫作至上開涵湘楓畫廊,向 周鵬發、蔡美玲夫妻佯稱:欲以系爭畫作更換較為大幅之畫 作云云,蔡美玲隨即報警,經警前往上開涵湘楓畫廊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美 玲、證人周鵬發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證人周鵬發於警詢 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 人蔡美玲、證人周鵬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 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證人周鵬發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對之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 問權,是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證人周鵬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檢察官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鄭沐真固坦承於99年7月4日在上開涵湘楓畫廊取走 系爭畫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99年7月4日當 天伊去清水港區藝術中心看攝影展,傍晚回程途中經過涵湘 楓畫廊,順便停車進去逛逛,伊一開始就向蔡美玲表明只是 逛一逛沒有要買,因蔡美玲一直向伊推銷,伊就問蔡美玲系 爭畫作價格如何,蔡美玲稱12000元,因伊調頭欲離開,蔡 美玲即表示可算伊便宜一點,並當場撥打電話予周鵬發後, 說6000元要賣伊,但伊稱未帶錢,蔡美玲就同意讓伊先賒帳 ,將系爭畫作帶走,改天再拿錢來,經伊將系爭畫作拿回家 後,因遭同事取笑,遂於同年月8日晚上8時許,再將系爭畫 作拿回畫廊以換取其他畫作,當時周鵬發一看到伊就向伊說 「當天(即99年7月4日)若是我在,我就不會讓你賒帳,是 我太太才會讓你賒帳」,另蔡美玲問伊有無帶錢來,伊說有 帶金融卡可以到隔壁超商去領,但周鵬發否認說伊的金融卡 裡面沒有錢,且若7月4日伊是搶奪的話,為何蔡美玲7月7日 才報案,又伊於7月19日再度到該畫廊的時候,伊告知蔡美 玲說伊被移送地檢署,蔡美玲有感到非常驚訝,向伊道歉並
告訴伊說此事與她無關,可見伊並無搶奪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至臺中縣清水鎮鎮 ○街100之10號周鵬發所經營涵湘楓畫廊,適周鵬發有事外 出,由其妻蔡美玲看顧該畫廊,經被告閱覽該畫廊所欲出售 之畫作,先詢問掛於牆壁上之系爭畫作價格,蔡美玲告以約 10000元左右,被告又看其他畫作,之後選定購買系爭畫作 ,因蔡美玲無法確定系爭畫作價格,經電詢周鵬發,周鵬發 告以若客人喜歡的話算7000元就可以,蔡美玲即告知系爭畫 作價格7000元,被告同意購買後,因蔡美玲見鄭沐真有意購 買,乃先取下掛於牆上系爭畫作,將之靠在其他置於地上之 畫作旁,並持雞毛毯子欲拭去系爭畫作所貼塑膠保護膜上之 灰塵或拆下該保護膜,被告告以不用擦拭或拆下,蔡美玲遂 至距該系爭畫作約3公尺處之櫃台,並彎下腰在櫃台底下欲 拿取系爭畫作之配件即掛釘,被告隨即向蔡美玲稱:伊是劉 老師,伊沒有帶錢,伊家就在附近,伊回家拿錢云云,並取 去系爭畫作走出店外,待蔡美玲拿取配件後起身見被告持系 爭畫作走至店門口,先愣了一下,心想為何未付款即取走系 爭畫作,隨即追出店外查看,惟已不見被告蹤影,蔡美玲乃 往右走至清水鎮鎮○路○○○路交岔路口(該路口距涵湘楓 畫廊約10公尺),見被告已將系爭畫作置於停放在該交岔路 口鰲峰路旁機車之腳踏板上,並發動該機車欲逃離,蔡美玲 隨即趕回店內將店門鎖上,並騎乘機車追趕,因當時心裡緊 張故未呼叫,亦未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追至 清水鎮○○路與鰲峰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所騎乘上開機 車已先行通過該路口,並折回往南方向駛去,而不知去向, 致未能追上被告。因蔡美玲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資料,自不可能同意被告賒帳而先取走系爭 畫作,乃於同日下午7時至8時許間,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報案,並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 器以查明該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該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7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騎 乘車牌號碼228-BCS號重型機車之男子即係取走系爭畫作之 人,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8時許,被告持系爭畫作至涵湘楓畫 廊,向周鵬發、蔡美玲夫妻稱:欲以系爭畫作更換較為大幅 之畫作云云,蔡美玲即質問被告未付錢還要更換什麼畫作, 繼而詢問被告有無帶錢來,被告稱沒有帶錢但有帶卡,然被 告始終未將卡拿出來,蔡美玲隨即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美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 訴綦詳(見警卷p9、10、11~12、99偵16295號卷p37~38、本 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2日
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系爭畫作照片1張及 告訴人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涵湘楓畫廊室內、室外道路 及系爭畫作(長112公分、寬81公分)之照片計7張附卷可稽 。且證人周鵬發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99年7月8日被 告至伊所經營涵湘楓畫廊,伊並無向被告表示「當天我如有 在場,就不會讓你賒帳,是我太太才會讓你賒帳。」,而是 向被告稱「當天如果我有在場那幅畫就不會讓你拿走。」, 且伊與被告不認識,怎麼可能會讓被告賒帳等語;並於本院 99年1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涵湘楓畫廊負責人,平 日由伊看管該畫廊,99年7月4日當天伊剛好外出不在,由蔡 美玲看顧該畫廊,而當天蔡美玲有打電話給伊,向伊稱有人 來買系爭畫作並詢問價格,伊告以7000元就好,並未於電話 中同意或指示蔡美玲或親自向被告說可以讓被告先將系爭畫 作拿回去,後來蔡美玲又打電話給伊稱對方趁她不注意,未 付錢就將系爭畫作拿走。99年7月8日晚上被告持系爭畫作進 入伊畫廊時,蔡美玲即向伊稱就是此人將系爭畫作拿走,待 被告進入畫廊後,向伊夫婦稱要以系爭畫作更換較為大幅之 畫作云云,伊即告以沒有付錢如何要換畫,被告稱有帶卡, 伊告以該畫廊沒有在刷卡,而被告雖然有說要一起去領錢, 但因伊已不想將畫作賣給被告,所以不願意與被告一起去領 錢,且伊並未向被告表示「當天如果我有在場,就不會讓你 賒帳先將畫作帶走,是我太太才會讓你賒帳先將畫帶走。」 ,因伊不認識被告如何讓被告賒帳,又伊在偵查中曾向檢察 官說要原諒被告,但檢察官稱這是公訴罪,不是伊原諒就算 了等語。參以告訴人蔡美玲與被告互不相識,前未見過被告 ,又不知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在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聯絡方式下,衡情告訴 人豈有同意被告賒帳而先取走系爭畫作之理;且若告訴人同 意被告賒帳,何以被告取走系爭畫作,並將之置於機車腳踏 板上騎乘機車離去時,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追趕,嗣因故未 能追上被告,致未能取回系爭畫作,又何以於同日前往清水 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查明該機車 之車牌號碼,可見被告辯以蔡美玲說系爭畫作6000元要賣伊 ,但伊稱未帶錢,蔡美玲就同意讓伊先賒帳,將系爭畫作帶 走,改天再拿錢來,且於同年月8日晚上8時許,伊再將系爭 畫作拿回畫廊以換取其他畫作,當時周鵬發一看到伊就向伊 說「當天(即99年7月4日)若是我在,我就不會讓你賒帳, 是我太太才會讓你賒帳」云云,顯非實在。至於證人周鵬發 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要原諒被告,此因系爭畫作已取回, 不想再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自不足為被告未有涉案之有
利認定。㈡依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吳忠賢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卷99年7月8 日警員吳忠賢職務報告是伊寫的,但99年7月4日,蔡美玲到 清水派出所報案非伊受理,是警員陳永祥受理,伊是協同偵 辦,伊是於蔡美玲99年7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之99年7月6 日或7日調到路口監視器蔡美玲所騎乘機車之畫面,另由陳 永祥調到路口監視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畫面,然後伊去查詢 該車牌號碼之車主,得知車主是被告的母親已過世,再去查 車主地址的電話,伊依該電話號碼撥打但沒有人接,7月8日 晚上20時左右,伊剛好值班,接到被害人的電話,說被告剛 好在他們店裡面,想請我們過去,所以之前還不知道騎乘該 機車之人是誰等語,及證人即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陳永 祥於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美玲於99年7月4 日19點快20點的時候,到清水派出所報案是伊受理,蔡美玲 報案稱有一名男子,去她店裡面,說要買系爭畫作,拿下來 給該名男子看後,該名男子沒有付錢,拿了畫作就走了,並 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經調閱警察監視系統編號15之1,拍 到嫌疑人騎一部重機車上面載有一幅畫,那是蔡美玲被詐騙 的該幅畫作,是從鰲峰路往中山路的方向直行,再折返中山 路,以及蔡美玲騎過去的畫面,並沒有看到蔡美玲折返回來 ;再調閱查詢該機車車籍之後,發現車主已經往生,有用電 話聯繫沒有人接聽,所以沒有聯繫到,並於99年7月7日,請 蔡美玲到警局製作筆錄;且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 7張的時間均係正確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7張(被 告與告訴人行經清水鎮○○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之時間分別為 99年7月4日18時49分21秒與同日18時49分37秒,相差16秒) ,及證人陳永祥提出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視訊現場測繪圖 影本各1紙、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4張附卷足憑。可知告 訴人於99年7月4日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以查明取走系爭畫作之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該機車車牌號碼為228-BCS號後, 一方面請告訴人於99年7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另一方 面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主,得知車主是被告的母親已過世, 再去查車主地址的電話,並依該電話號碼撥打因沒有人接聽 ,僅係尚未查悉被告涉案而已,是被告辯以蔡美玲於99年7 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云云,並非實情。㈢系爭畫作經告訴人 蔡美玲於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時攜同到庭,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系爭畫作長112公分、寬81公分,重4.97公斤,並 經審判長及檢察官當庭親持系爭畫作,並不影響行動之便利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持系爭畫作徒步行走至其
機車停放處,並將系爭畫作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然後騎乘機 車離去,尚不影響其徒步行走及騎乘機車之速度。則被告於 其提出刑事陳報狀內載「系爭畫作很大(160公分160公分 )很難拿,更遑論放在機車上。夜間海風更大,風阻很大, 車很難騎,也很難(把手)轉彎,我騎很慢,超慢」云云, 自不足採。㈣被告提出99年7月19日至涵湘楓畫廊與證人周 鵬發、蔡美玲夫婦談話之錄音帶,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審 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帶內容,核與附卷譯文大致相符, 有錄音帶1捲、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依卷附錄 音帶譯文所載「被告:我來跟你道歉。張鵬發:東西還來就 好,哪裡需要道歉。被告:不是我現在這個官司罪很重。張 鵬發:那又沒什麼,罪那麼重,東西還來就好。被告:不是 ,所以你可以原諒我嗎?沒有,我會被關。因為告我詐欺。 張鵬發:誰說告你詐欺,我們又沒有告(按蔡美玲於3次警 詢時均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嗣經警 方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移送)。蔡美玲:...,如果說真 的怎麼樣,反正我到時候去,我也會跟法官說,你圖也有還 我們,我們也不想追究什麼,那就好了啊。也不用寫這個吧 。被告:妳也不用再去跑了,我也不用去...讓我安心, 我不要...。我就明天遞狀...遞狀說我們沒有任何瓜 葛,他就不會再傳我們了這樣。蔡美玲:可是,你說不會, 如果他到時候說我誣告你。...你問問看啦,在我們警察 局,在警察局寫沒關係的,我不要私下這樣子,萬一私下寫 一寫到時候又有什麼事。我們分開(按應係公開)和解都沒 關係。不要私下這樣子啦。我們覺得本來我們沒什麼事,你 這樣子來...很大的負擔。」,可知被告此行目的,無非 係向證人周鵬發、蔡美玲道歉,請求原諒,並欲與之私下和 解,經證人周鵬發、蔡美玲告以系爭畫作已取回,不想再追 究,也不需要道歉,願與之公開和解,而不願私下和解以免 涉嫌誣告等情,自無從為被告有何有利之認定。㈤再者,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 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32之7號裕祥藥局,佯稱欲購買 「維骨力」藥品,待負責人黃意津自貨架取出小罐「維骨力 」藥品1瓶(標價899元),放置在櫃檯,準備辦理結帳時, 被告即趁黃意津及該藥局店長陳怡如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 取該瓶藥品並狂奔而出,繼之騎乘車牌號碼228─BCS號重型 機車逃逸而搶奪得逞。嗣因黃意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週遭進行訪查,得知搶奪者所騎乘 機車之車號後,循線通知被告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說明,被告見事跡敗露,乃坦承犯行,始查悉上情
等情,業經本院以被告犯搶奪罪,而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 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確定,有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於偵查卷可查。本件被告佯以同意價格7000元購買系爭 畫作後,趁告訴人彎下腰在櫃台底下欲拿取系爭畫作之配件 即掛釘而不及防備之際,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劉老師,伊沒 有帶錢,伊家就在附近,伊回家拿錢云云(按被告姓鄭,居 住臺中縣豐原市,並非姓劉,亦非居住在該畫廊附近,所稱 尚非實情),隨即公然取去仍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之系 爭畫作走出店外得逞,所為核與其上開案件所犯情節雷同, 可見被告深知若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可查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進 而查獲被告涉案,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恐告訴人向警方 報案,並請求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被告所 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進而查得被告涉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 ,遂於案發後第5日即99年7月8日,警方尚未查得被告涉案 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前,持系爭畫作至上開涵湘楓畫廊,向周 鵬發、蔡美玲夫妻佯稱:欲以系爭畫作更換較為大幅之畫作 云云,並辯以99年7月4日在上開涵湘楓畫廊,是蔡美玲同意 讓伊先賒帳,將系爭畫作帶走,改天再拿錢來,嗣於同年月 8日晚上,伊再將系爭畫作拿回畫廊以換取其他畫作時,周 鵬發向伊表示「當天(即99年7月4日)若是我在,我就不會 讓你賒帳,是我太太才會讓你賒帳」云云,無非係用以掩飾 其所犯搶奪罪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對證 人周鵬發實施測謊,因證人周鵬發於99年7月4日被告在上開 涵湘楓畫廊購買系爭畫作,並未在場目睹前後經過情形,本 院認無對證人周鵬發施以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佯以同意價格7000元購買系爭畫作後,趁告訴 人彎下腰在櫃台底下欲拿取系爭畫作之配件即掛釘而不及防 備之際,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劉老師,伊沒有帶錢,伊家就 在附近,伊回家拿錢云云,隨即公然取去仍置於告訴人實力 支配之下之系爭畫作走出店外得逞,依上開說明,所為應與 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搶奪等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復犯本件搶奪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 益,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暨事後已由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與犯罪後未 能坦承犯行,致尚無從對其犯罪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