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賦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賦(綽號「小蟲」)明知林坤松與林坤典(綽號「魚仔 」)兄弟2人(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66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9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 22日,受林坤松之託,以林家賦個人名義與不知情之張素梅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 樓之3房屋後,遂將取得上開租屋鑰匙一串轉交林坤松、林 坤松等人使用。其後,林坤松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萬丹鄉○○路73號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玉仔」成 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3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一粒眠)3500顆;復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 臺中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以24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000顆,及 以28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公斤;又於99年1 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4包(驗餘淨重共242.76公克、空包裝總重23.07公克), 均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上址租屋處,林家賦藉此方式幫助林坤 松等人將上開販賣使用之毒品隱匿在上址租處而伺機對外販 賣之用。嗣於99年1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 雅鄉○○○路568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查 獲與林坤典具有犯意聯絡之販毒成員詹俊旭(業據本院99年 訴字第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後,再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36-3號地下室停 車場之林坤松所有車牌號碼9478-WE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 址租屋鑰匙1串、裝鑰匙袋子1個等物,再循線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扣得林坤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 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 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林坤典等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依據 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384號、99年度聲監字第3號 、99年度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選任 辯護人、被告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 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 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 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 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 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承租不知情之張素梅所有上址處所並提供予林坤典 等人使用,作為渠等藏匿、販賣毒品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素梅(第17 59號偵緝卷第22-23頁)、證人即另案99年訴字第662號被告 林坤典(第210號警卷第6-8頁、第3902號偵卷第41-42頁、 第2068號偵卷第65-66頁)、林坤松(第210號警卷第10-13 頁、第2068號偵卷第63-64頁、第1759號偵緝卷第28-30頁) 、詹俊旭(第210號警卷第24-27頁、第2068號偵卷第58-61 、77-79頁、141-144、170-172頁、第1759號偵緝卷第23-25 頁)邱士瀚(第608號警卷第11-14頁、第3902號偵卷第35-3 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 可證(第6309號偵卷第7-10頁)。次查,本院審理另案99年 度訴字第662號被告林坤松、林坤典、詹峻旭、邱士瀚等人 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林坤松、林坤典、詹峻旭、邱士 瀚於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偉(第 210號警卷第43-45頁、第2068號偵卷第44-46頁)、張安景
(第210號警卷第39-41頁、第2068號偵卷第48-49頁)、游 益晨(第210號警卷第32-37頁、第2068號偵卷第40 -42頁) 、蘇岱平(第210號警卷第47-51頁、第2068號偵卷第53-56 頁)、楊韻玫(第608號警卷第34-35、37-40頁、第2068號 偵卷第118-120頁)、吳佳容(第2068號偵卷第149-1 52、 161-164頁)、證人詹季柔(第608號警卷第30-35頁、第390 2號偵卷第23-26頁)、呂佩真(第608號警卷第48-50頁、第 2068號偵卷第132-134頁)、林洺瑋(第608號警卷第23-26 頁、第3902號偵卷第31-3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0號警卷第 63-81)、刑案現場測繪圖(第210號警卷第91頁、第608號 警卷7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第2068號偵卷第156-15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608號警卷第47、53頁)、交易地 點代碼表(第608號警卷第15頁)、查獲及採證照片(第210 號警卷第94-98頁、第608號警卷第79-88頁、第2068號偵卷 第39頁)存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4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02750號鑑定書,第2068號偵卷第138頁)、附表編號3 所示MDMA(搖頭丸)106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90009895號鑑定書鑑驗編號B1至B6號, 同上偵卷第182頁)、附表編號4所示硝甲西泮(一粒眠) 3225顆(同上刑事局鑑定書鑑驗編號C1號,同上偵卷第18 3 頁)、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同上刑事局鑑定書之鑑驗編 號A01至A09號,同上偵卷第182頁)及如附表編號5、編號6 、編號8所示物品可證,且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另案99 年度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屬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MDMA(搖頭丸)、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一粒眠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 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林坤典等人販賣上開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林坤典等人自白在卷,並為本 院另案99年訴字第662號判處前開罪刑在案,而被告明知林 坤典在販賣上開毒品,仍將其承租房屋無償提供予林坤典等 人作為藏放上開毒品對外販賣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大麻之罪,及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一粒眠)之罪。被告幫助林坤典 等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品罪,皆為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四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爰考量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雖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 僅提供房屋供販毒者犯林坤典等人藏匿毒品以利渠等販賣牟 利,被告幫助行為不無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仍對社會治 安風氣有嚴重侵害,衍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進而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仍 非謂甚輕,但考量被告無償提供其承租房屋予林坤典等人供 販賣毒品之藏放處所,且藏匿毒品數量尚非龐大,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等一切情狀觀之,倘就其所幫助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依幫助犯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似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販毒者刑度,尚未能 明白區分彼等間之惡性及罪質程度,猶嫌過重,失之過苛, 亦無從與其他對社會造成鉅大危害之大毒梟相區隔,未免失 其立法之本旨,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其所犯 幫助林坤典等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均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 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 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 23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上開部分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 告犯罪當時年僅20歲,涉世不深想法單純,未以獲取租金利
益之動機或目的,且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慮及其品行、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可稽,其生活尚屬正常,或因一時誤交損友而觸犯刑 罰,信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促使被告 能深切悔悟,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院另案99年訴字第 662號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林坤松等人共同所有物品,並已 經該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 可資為憑,惟與被告林家賦無涉,自不另為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毀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1.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其中一包內有6小包,驗餘淨重242.76公 克,空包裝總重23.07公克)。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共計374.87公克、包裝塑膠袋 總重約6.0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1.41公克)。3.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063顆(驗餘淨重合計277.94公克4.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3225顆(驗餘淨重616.55公克 )。
5.夾鏈袋2批。
6.電子磅秤3台。
7.租賃契約1本。
8.帳冊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