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97號
TCDM,99,訴,2997,20101230,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劉俊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劉俊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 起,即因涉犯詐欺等罪送遭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嗣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被告劉俊賢有逃亡 及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為由,當庭諭知羈押3月 。對此,被告本應靜候原法院公正審理,以明曲直,惟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上段規定,得知羈押被 告必須符合四要件,缺一不可: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參照),是核本件被告顯不符合 上述羈押之四要件,為此說明於后:㈠經查,被告劉俊賢賴慧鈴與劉春美共同出資成立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竹 公司),並以劉春美為出名負責人,被告劉俊賢出資並與賴 慧鈴為幕後股東,被告劉俊賢甚少至公司,僅支付定金購買 新機器放置公司,因劉春美向錢莊借貸金錢,於98年12月底 上開公司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之票款,而劉春 美前所簽發已用作票貼之票據恐不獲兌現,且被告劉俊賢亦 已無資力支付票款,為避免錢莊派員至上開公司搬運機器, 始暫時將上開機器設備遷至同路另一廠房放置,嗣遭警查獲 時亦將管領之機器全部發還廠商,至於唯竹公司內部另其他 人管領之電腦、電線、卡啦OK機台及建材等,被告劉俊賢實 不知現下落何方,亦無過問,此實難強求被告劉俊賢於遭羈 押、人身自由受限制時查悉。又被告劉俊賢就公訴意旨指涉 罪名業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有證據顯示有逃亡之虞,是於客觀 上,亦無羈押被告而難以進行追訴之情。又果鈞院准予被告 劉俊賢具保,被告劉俊賢亦得偕同律師與廠商協商還款事宜 ,實已展現悔悟之誠。況被告劉俊賢上有逾60歲之老父劉彥 顯、近60歲之高堂劉許殽,下有幼女劉伃禎(93年9月23日 出生)及劉奕恩(97年4月6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稽。



被告劉俊賢自99年6月18日起遭羈押迄今,已逾4月,家中頓 失經濟支柱,被告劉俊賢之父、母劉彥顯及劉許殽終日以淚 洗面、兩名幼稚女兒劉伃禎及劉奕恩更不時哭要見父親即被 告劉俊賢,並希望被告劉俊賢能予「抱抱」,以撫子女思父 之情。㈡依上說明,乃被告劉俊賢就公訴意旨指涉罪名既已 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或有證據顯示有逃亡之虞,客觀上,亦無羈押 被告而難以進行追訴之情,應不構成應羈押之事由。綜上, 被告劉俊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所詐騙廠商多達 26家,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參以被告劉俊賢 與共同被告賴皇亦、許志豪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另虛設榮興開 發工業有限公司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安合興業有限公司, 意圖以同一手法向廠商詐騙及向銀行詐貸等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是被告執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進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