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賴皇亦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賴皇亦涉犯偽造文書罪而嫌疑重 大,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嫌疑重大,但被告對其涉 犯情節均已詳細交代,且所有共犯均已到案,並分別經鈞院 及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交保或裁定羈押中,故縱有共犯結構, 亦早已瓦解,故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家中經濟 窮困,收入十分不穩定,急需被告之工作收入支撐家中經濟 來源,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故實有不具羈押之事由存在,為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賴皇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所詐騙廠商多達 26家,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參以被告賴皇亦 與共同被告劉俊賢、許志豪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另虛設榮興開 發工業有限公司、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安合興業有限公司, 意圖以同一手法向廠商詐騙及向銀行詐貸等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是被告執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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