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則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郭展緁、葉倩寧名義之「青雲道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郭展緁、葉倩寧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則諭原受雇於「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國際公司)擔任經理,經台灣國際公司派駐在 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街23號青雲道社區,擔任該社區 總幹事,嗣於97年10月25日前後,經公司調離青雲道社區, 改由台灣國際公司經理張昱濤接任青雲道社區之總幹事,賴 則諭明知97年11月2日下午2點召開之「青雲道第二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改選青雲道社區之9名管理委員, 管理委員會握有是否與台灣國際公司續約之權責,為求表現 ,促成台灣國際公司能與青雲道社區續約之目的,即萌生偽 造住戶郭展緁(起訴書誤載為「婕」)、葉倩寧名義之「青 雲道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之犯意, 於97年11月2日下午2時開會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 詳方式偽造郭展緁、葉倩寧之簽名於出席委託書委託人姓名 簽章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2份,於開會前,在社區管理室 ,連同其他委託書共10份,交給不知情之周文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郭展緁、葉倩寧及社區自治之正確性,嗣周文 建順利以38票之票數當選管理委員。
二、案經魏明中告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證據能力為當事人所不爭執,經核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賴則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7 年10月20日左右,奉公司指派,調去北部服務,期間只有用 電話協助接任伊職務的張昱濤辦理青雲道社區業務,97年11 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照規約,只要住戶的五分之一 出席即可,青雲道社區有98戶,所以含委託書只要有20戶就 可以成會,當天實際出席含委託書應該有60幾戶,所以縱使
有兩張委託書是偽造的,也無法影響委員當選與否,且主任 委員是當選的管理委員互相推舉,也不是管理公司可以決定 ,伊沒有偽造兩份出席委託書的動機云云。查光憑檢察官起 訴書所引之⒈證人郭展緁、葉倩寧證詞、⒉被告賴則諭供述 、⒊證人周文建證詞、⒋證人趙文成證詞、⒌偽造之兩份出 席委託書影本,均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然依據下 列間接證據推論,應堪認定為被告所偽造,論述如下: ㈠該兩份出席委託書未經郭展緁、葉倩寧授權,而係遭他人偽 造乙節,業據證人郭展緁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見98年度他 字第1440號卷第20、21頁)、證人葉倩寧於98年7月7日偵查 中(見同卷第63、64頁)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出席委託書 影本分別附於11、36頁可參,首堪認定。
㈡該兩份偽造之出席委託書,係由賴則諭交付給周文建之事實 ,據證人周文建於98年4月9日偵查中證述:「委託書是賴則 諭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上面的委託人都已經簽好了, 他在社區管理室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而證人趙文成亦於 98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出席當天的會議,代理了10 個住戶,出席委託書是管理公司的賴則諭交給我的,他給我 的時候,委託人欄都已經簽名,我都不認識那10個住戶,賴 則諭說住戶是委託給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再委託給我。」等 語明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當天委託書是 由你決定要交給何人當受託人?)有指名受託人我們就轉交 給受託人,空白未指名受託人的,我按照通例發給第一屆的 管理委員周文建、趙文成、羅尉宸、陳勇任。」等語相符, 足堪認定出席委託書均係被告決定「配票」,並由被告直接 交給受託人之事實。
㈢被告賴則諭對於該兩份偽造之出席委託書之來源從偵查至審 判,均無法交代,先於98年4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 我現在擔任台灣國際公司台北區處長,出席委託書是我交給 周文建,是開會當天前半小時給他的,我們會邀請住戶參加 會議,以達法定人數,委託書可能由住戶直接郵寄、傳真、 簽名送到服務中心,郭展緁的出席委託書是服務中心在開會 當天整疊交給我的,現場當時有兩位同事,我沒有印象是何 人,一位是葉淇禎副理,我可以回去查報交給我的同事是何 人。」(見同前卷第12頁);於98年5月5日仍以證人身分證 述略以:「(問:今天是否查明本件郭展緁委託書來源?) 沒有,是透過郵寄、傳真到管理室,由同仁處理,我真的也 記不起來,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是管理公司的責任,收集委 託書也是我們公司的責任,我們會寄發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 通知,內有委託書,我們會用電話方式請住戶參加,促成會
議召開,郭展緁的出席委託書是哪一位同事收到,我不清楚 。」(見同卷第21頁);於99年2月24日辯稱:「委託書應 該是公司同仁收的,當時在該社區的同仁有葉淇禎,我有將 委託書拿給陳勇任,葉淇禎已經在加拿大,大約29、30歲, 戶籍我不確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5-19頁) ,長期以來均無法交代出席委託書之來源,且推給已經移居 加拿大,職位在總幹事之下之秘書葉淇禎,已有可疑。 ㈣證人張昱濤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從97年10月25、26日左右 開始在青雲道社區工作,接總幹事,到98年3月5日離職,被 告原本是該社區總幹事,被告是直接移交給我,因該社區事 務被告最清楚,所以到11月2日開會期間都算是交接期間, 被告平常用電話協助我,他自己休假的時候,我們若有需要 他就會回社區,社區大小事都是由秘書作為主要的聯絡人, 開會當天被告有到場協助,我沒有直接處理委託書,是秘書 處理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秘書葉淇禎彙整後把委託書交給被 告,偽造的兩份委託書是誰交給被告的我不知道,當天要能 順利開會,可見葉淇禎一定有把委託書交給被告,但是我沒 有親眼看到交付的過程。」等語,是依照證人張昱濤所述, 被告於97年11月2日青雲道社區開會之前一周左右,即已轉 調他職,若無切身的重大利害關係或奉公司指派,被告焉有 動機要繼續協助張昱濤辦理社區事務,且於97年11月2日青 雲道社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親自到場「協助處理開會事 宜」?依照被告及證人張昱濤之說辭,秘書葉淇禎於總幹事 異動前後,均擔任該社區秘書,並無異動,是其於開會當日 ,由葉淇禎負責彙整出席委託書,乃符合其職務內容之行為 ,並不違反常情,而被告特地到場「協助」,卻直接取得葉 淇禎彙整好的出席委託書進行「配票」,並非要葉淇禎交給 當時的總幹事張昱濤處理,此乃重大異常狀況,是被告親自 到場、從秘書葉淇禎處拿委託書、轉發給周文建、陳勇任、 趙文成等人之「配票」動機即有剖析之必要。
㈤又證人魏明中到庭證稱:「管理公司透過區分所有權會議, 由管理公司運作的人都選上管理委員,當時我們建議要找三 家以上的管理公司來評選,可是管理委員會都不聽,我們才 連署五分之一的住戶開會,才發現葉倩寧的出席委託書是偽 造的,就我所知還有郭展緁的出席委託書也是偽造的。」等 語,搭配98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第33頁以下之會議記錄可知 ,開會當日台灣國際公司派了周乃煒副處長、賴則諭經理、 黃建智經理、葉淇禎副理出席,而由當時的張昱濤經理擔任 紀錄,主席趙文成致詞時即表示,日前因有住戶質疑,原主 任委員(周文建)擔任資格與社區規約相牴觸,於是周主委
主動提出辭職,現由副主委代理,副主委出國無法參與,故 由監察委員趙文成擔任主席,主持該次會議,嗣第二項提案 即告訴人魏明中所提「負責本社區之台灣國際管理公司,管 理績效有問題,要求是否找其他公司取代」,經投票結果54 票不同意、7票同意;第四項提案亦為魏明中所提「本社區 管理費過高,要求降低至每坪50-60元之間,降低人事成本 負擔,本社區沒有每坪80元之服務品質」,投票結果52票不 同意、14票同意、第五項為住戶袁九如提案「擔任本社區主 要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且為現住戶」,經47票 不同意、17票同意;第六項趙文成提案「委請第一屆主委周 文建先生,繼續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該提案未表決;嗣 進行管理委員會選舉時,分區之6名候選人分別以6、10、6 、5 、11、5票當選以外,不分區之陳勇任、周文建、趙文 成分別以35、38、35高票當選,從會議記錄中即可看出,青 雲道社區住戶有換管理公司之聲浪,且重選管理委員亦對公 司能否順利續約之業務績效有重大影響,況住戶通常係對管 理公司派駐在社區之工作團隊領導人即係總幹事不滿,才會 有更換管理公司之聲浪,被告個人及台灣國際公司對於該次 會議,當有重大的切身利益,要盡各種手段鞏固票源、影響 投票結果。
㈥再者,依照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98年度他字第1440號 卷第26-33頁)估算,周文建自被告處取得10份委託書、陳 勇任取得11份、趙文成取得7份(而非其自述的10份)、羅 尉宸取得5份(羅尉宸以分區候選人身分獲11票當選管理委 員),是被告進行配票之成果顯然可見,獲得被告發放委託 書的4人均順利當選管理委員,辯護人所辯「開會是一回事 、選管理委員是另一回事、管理委員互推主委又是另一回事 ,不能說被告是為了續約去推周文建當選」等語,在邏輯上 切割固然有理,世事難料,無人能精密控制一切變數以確保 結果對自己有利,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曾擔任社區總幹事 的被告,對於住戶何人確實住在社區內,有可能來開會,何 人不會來開會也不會關心社區事務,偽造委託書風險之高低 最為熟悉、在開會當日,從秘書葉淇禎處取得彙整好的委託 書,配票給周文建、趙文成、陳勇任、羅尉宸的過程中,也 最有可能有偽造出席委託書的動機和機會,是綜觀全部卷證 ,依照經驗法則推論,該郭展緁、葉倩寧之出席委託書,堪 認定係被告偽造無誤(至於被告係自行偽造、命不知情之台 灣國際公司員工偽造,從筆跡上無從認定,然係由被告以「 不詳方式」偽造,堪以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郭展緁、葉倩寧署押於出席委託書委託人簽名 欄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於密接時間 、地點偽造兩份出席委託書,應屬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 有誤會),又檢察官雖認葉倩寧名義之連署贊成書亦係被告 偽造,然證人葉倩寧、魏明中均到庭證稱該份98年3月1日之 連署贊成書為葉倩寧本人所簽,係開完會之後魏明中尋求連 署時詢問葉倩寧,方知前開出席委託書係偽造,魏明中提出 連署贊成書只是作為葉倩寧簽名筆跡對照之用,並非作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因與論罪部分有接 續犯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諭 知,僅於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台灣國際公司派駐在青雲道社區總幹事, 本應以提供優質服務等正當競爭方式,尋求續約,竟利用自 己對社區住戶狀況最為熟悉,最有資源收集委託書的條件, 涉入社區自治,偽造住戶之出席委託書2份並進行配票,刻 意操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推卸責任之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偽造之出席委託書兩份,既已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歸檔,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郭展緁、葉倩寧 署名各乙枚,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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