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龍
黃品淵
賴志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龍、黃品淵、賴志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張德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品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賴志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叁仟柒佰元、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本日客人消費記錄單壹張、櫃臺交接事項記事本壹本、客人聯絡簿肆本、客人資料伍張、客人消費記錄肆本及打卡單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德龍曾2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60 號、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分別於民國98年7月27日、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品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張德龍自99年7月初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在臺中市○區○○路227號「夢17視聽KTV」擔任現場負 責人,張德龍並以月薪24,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黃品淵、 賴志尊擔任該店晚班(下午8點到翌日上午11點)、早班( 上午11點到下午8點)副理。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德龍、黃品 淵、賴志尊負責接待男客至包廂,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消費 方式為3小時3,700元(小姐分得2,100元,傳播公司6百元) ,並從中抽1千元營利。
三、林佑皇於99年7月初某日,至該店消費,由黃品淵接待並介 紹消費方式,林佑皇即給付3,700元後,與不詳女子出場完 成性交易,嗣林佑皇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許,第2度至該店 消費,由賴志尊帶至23K(A5)包廂後,賴志尊即下班,嗣 由交接班之張德龍媒介傳播公司小姐陳韙婷(花名莉莉)陪 同林佑皇唱歌、喝酒,經過約1小時,張德龍即通知林佑皇 可以帶陳韙婷出場,林佑皇即與陳韙婷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 ○區○○路1段520號「儷金商務旅館」,並在該旅館306 號
房內性交;待林佑皇、陳韙婷性交完畢走出房間時,警方隨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林佑皇及陳韙婷。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夢17視聽 KTV」搜索,當場查獲張德龍、黃品淵、賴志尊,並扣得張 德龍向林佑皇收取之3,700元及張德龍所有之臨檢警示燈遙 控器1個、本日客人消費記錄單1張、櫃臺交接事項記事本1 本、客人聯絡簿4本、客人資料5張、客人消費記錄4本及打 卡單5張。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證人林佑皇警詢、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 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 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 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 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 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
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 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 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 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 ,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 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 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 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 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 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 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 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黃品淵否認證人林佑皇 警詢、偵查證詞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依被告黃品淵聲請傳 喚林佑皇到庭對質,行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 告黃品淵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林佑皇之警詢、偵訊筆 錄之要旨,由被告黃品淵依法辯論,故證人林佑皇於警詢、 偵訊之證詞,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因 被告張德龍、黃品淵、賴志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就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反 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 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德龍、黃品淵、賴志尊固均坦承分別擔任「夢17 視 聽KTV」現場負責人、晚班、早班副理,被告張德龍、黃品 淵、賴志尊3人並分別坦承張德龍於99年7月8日在包廂看到 證人林佑皇、黃品淵於99年7月初向初次上門消費之林佑皇 介紹消費方式、賴志尊於99年7月8日帶證人林佑皇到包廂之 部分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等任職的店 有做黑的(媒介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林佑皇於99年7月初、7月8日兩次前往「夢17視聽KTV」,並 受被告黃品淵、賴志尊、張德龍分別媒介性交易消費方式、 帶領至包廂、通知可出場,均以3,700元之價格帶小姐出場
完成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佑皇於99年7月8日警詢、同 年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99年7月8日與 林佑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陳韙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相符, 林佑皇、陳韙婷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亦無攀誣被告3人之動 機,其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3人經提示打卡單後,分別坦 承張德龍、黃品淵上班時間,均為晚間8時到翌日上午11時 ,而被告賴志尊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到晚間8時,是被告3人 當均需明知店內之消費方式、金額,始能由賴志尊單獨顧店 接待男客、並由被告張德龍、黃品淵分工負責晚場之熱門時 段,其等3人既為店內僅有之服務人員,豈可能不清楚店內 提供媒介小姐性交易之服務?足認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交易所得3,700元、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 被告張德龍自承其親筆書寫之本日客人消費紀錄單1張、櫃 檯交接事項記事本1本、客人聯絡簿4本、客人資料5張、客 人消費紀錄本4本、99年7月打卡單5張、夢17視聽KTV現場圖 、儷金商務旅館2306房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8張可證。綜 上,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德龍、黃品淵、賴志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 行為本質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一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德龍、黃 品淵如上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德龍為高職畢業、黃品淵(綽號小胖)國中畢 業、賴志尊高中畢業,均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月 薪3萬、2萬4千元之誘惑,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風 氣及善良風俗,經起訴受雇經營之期間僅8日不長,然張德 龍已有兩次相同前科,黃品淵經林佑皇於警詢指證有向伊介 紹消費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傳喚林佑皇到庭對質,經 林佑皇當庭指認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賴志尊坦承有於 99年7月8日查獲當晚帶林佑皇前往包廂,且平日上午11時到 晚間8時單獨顧店、接待客人,卻仍矢口否認知悉店內提供 媒介性交易服務云云,犯罪後之態度均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以經營期間而 言,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志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現金3,700元、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本日客 人消費記錄單1張、櫃臺交接事項記事本1本、客人聯絡簿4 本、客人資料5張、客人消費記錄4本及打卡單5張,為被告
張德龍所有,業據被告張德龍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 頁),雖被告張德龍、黃品淵、賴志尊均否認上開犯行,惟 被告張德龍等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上開現金堪認係屬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