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08號
TCDM,99,訴,2708,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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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松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王仕賢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趙振華
被   告 鍾華美
被   告 趙冠豪
被   告 張予瑄
被   告 林永裕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2604、12606、12607、12608、12609、12610、1390
8)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40、43至58、74至7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0、43至58、74至7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王仕賢犯如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趙振華犯如附表編號28至32、59至7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8至32、59至7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鍾華美犯如附表編號43至5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3至5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趙冠豪犯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予瑄犯如附表編號56至58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6至5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林永裕犯如附表編號59至61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9至6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王鴻松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5、6、7、10、11、12、13,附表三編號3、11,附表四編號1、2、3部分;王



仕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1部分;趙冠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鴻松(綽號「阿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6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 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趙 振華(綽號「世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趙冠豪(綽號「壁虎」)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裕(綽號「阿裕」)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 刑1年2月11日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王鴻松趙振華趙冠豪林永裕均不知悔改,與王仕賢 (綽號「豬頭」)、鍾華美(綽號「家美」)、張予瑄(綽 號「布丁」),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述各 次單獨或共同販毒之行為,且王鴻松並有下述3次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極為龐雜,卷 證資料繁多,為便於參照引證,本判決逕於下列各節犯罪事 實後,附註對應之起訴事實及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資料內容及出處;又本判決所載卷別代碼,均指各卷 宗卷面右上角之紅色數字編號):
(一)王鴻松單獨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1、洪豪傑於99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 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某統一便利 超商前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海洛因予洪豪傑,惟洪豪傑賒欠價金且嗣亦未清償欠 款(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2、洪豪傑於99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



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某統一便利 超商前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洪豪傑,並向 洪豪傑收取價金8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洪豪傑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3卷第1至5、40至41頁,㈠5-5卷第165、166頁,㈠ 5-3卷第7、8頁)可證明}。
3、薛博仁於99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市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交易毒品, 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 前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博仁,並 向薛博仁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薛博仁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 譯文(㈠5-2卷第59至65、92至93頁)可證明}。 4、謝明宏於99年1月9日1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往烏日鄉方向、地名為「山 頂」處之某廟旁交易,由王鴻松出賣1包海洛因予謝明宏, 並向其收取9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5、謝明宏於99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市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謝明宏住處(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6號) 交易,由王鴻松出賣1包海洛因予謝明宏,並向其收取500元 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6、謝明宏於99年1月26日21時1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市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謝明宏住處(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6號) 交易,由王鴻松出賣1包海洛因予謝明宏,並向其收取500元 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7、謝明宏於99年2月27日09時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往烏日鄉方向、地名為「山 頂」處之某廟旁交易,由王鴻松出賣1包海洛因予謝明宏, 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謝明宏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2卷第95至99、128至131、100、101頁)可資證明 }。
8、蘇正權於99年2月2日15時14分及28分許,以00-00000000門 號市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某統一便 利超商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蘇正權,並向



其收取價金6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9、蘇正權於99年3月7日12時41分,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約定 由蘇正權陳名勇以其等竊得之1部自小客車與王鴻松交易 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位於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428巷38弄24號,下同)附近會合,蘇正權陳名勇依 約將其等竊得之贓車交付王鴻松王鴻松即交付1包市價約 1000元之海洛因予蘇正權陳名勇(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蘇正權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3卷第43至50、76至80頁)可資證明}。10、陳昱先於99年1月31日2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 1包海洛因予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1、陳昱先於99年2月1日09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 1包海洛因予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2、陳昱先於99年2月3日02時16分、2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出 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6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3、陳昱先於99年2月3日13時1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 1包海洛因予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4、陳昱先於99年2月12日09時40分許(簡訊)、12時39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 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昱先,並向其收取 價金3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15、陳昱先於99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後面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 付1包海洛因予陳昱先,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陳昱先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3卷第82至86、93至96、87至89頁)可資證明}。16、柳建發於99年5月16日22時許,與王鴻松約同在臺中縣大肚 鄉○○路○段512巷15弄24號附近之夜市會合後,王鴻松乃出 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建發,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註:以上事實有證人 柳建發之偵訊證詞(㈠5-4卷第25、26頁)可資證明}。17、黃清杰於99年4月3日16、17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路邊會合,王鴻 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9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8、黃清杰於99年4月18日下午,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路邊會合,王鴻松乃 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41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黃清杰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2卷第5至11、38至43、15頁)可資證明}。19、曲兆祥於99年1月30日10時1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市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某幼稚園前會合,王鴻松乃出 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曲兆祥,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曲兆祥之警、偵訊證詞(㈠5-4卷第 29至32、43至45頁)可資證明}。
20、葉永達於99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824巷之統一超 商前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 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21、葉永達於99年4月4日15時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之新德利商店前 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取 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22、葉永達於99年4月10日19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前之停車場會合,王鴻松



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
23、葉永達於99年4月11日18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之醬油工廠前會合,王 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
24、葉永達於99年4月23日14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王鴻松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會合,王 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
25、葉永達於99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王鴻松住處巷 口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原約定價 金為6000元,惟葉永達實際上僅交付3000元予王鴻松,嗣亦 未清償欠款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部分)。26、葉永達於99年4月27日20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之新德利商店 前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 取價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27、葉永達於99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之新德利商店 前會合,王鴻松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 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葉永達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4卷第110至117、167至171、134至138頁)可資證 明}。
(二)王鴻松趙振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王鴻松提供毒品予趙振華趙振華再與下游購毒者聯絡 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行為: 1、蘇陳政於99年4月20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出 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蘇陳政於99年5月2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出 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蘇陳政之警、偵訊證詞(㈠6-1卷第 8、9、32頁)可資證明}。
3、陳志明與趙冠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乃推由趙冠智於99 年3月31日21時23分及26分許,持用陳志明申辦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 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街附近會合 ,趙振華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志明與趙冠智,並向其 等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陳志明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6-1卷第139至142、184至187、143、144頁)可資證 明}。
4、蘇正權於99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附近會合,趙振華 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蘇正權於99年4月1日2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路附近會合,趙振華乃 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蘇正權,並向其收取價金4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蘇正權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3卷第43至50、76至80頁)可資證明}。(三)王鴻松王仕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品予王仕賢,再由王仕賢出面 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行為:
1、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於99年4月1日向王仕賢洽購甲基安非他 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16時23分 起至17時30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 嗣王仕賢王鴻松取得八分之一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 交易對象久候不耐轉向他人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此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於99年4月14日晚間向王仕賢洽購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陸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 王仕賢王鴻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在臺中縣大肚鄉○ ○路上某處出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不詳年籍、姓 名者,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 分)。
3、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於99年4月16日向王仕賢洽購甲基安非 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即於同日07時58 分、11時56分、12時3分、12時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嗣王仕賢王鴻松取得價值約3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交易對象久候不耐,而未能完成交易 (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4、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於99年4月9日向王仕賢洽購甲基安非他 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14時40分 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王仕賢向王 鴻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在臺中市某處出賣交付1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不詳年籍、姓名者,並向其收取價金3500 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5、王鴻松於99年4月10日中午,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之新 德利商店前,交付價值約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仕賢, 預供王仕賢販賣使用。嗣王仕賢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 肚鄉○○路上某廟前出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某不詳年 籍、姓名者,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部分)。
6、王仕賢於99年4月11日0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 上某廟前出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某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土虱」者,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7部分)。
7、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於99年4月22日凌晨向王仕賢洽購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即於同日02 時19分、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 ,嗣王仕賢即至王鴻松住處向王鴻松取得價值約3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前往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某公園與上開 不詳年籍、姓名者交易毒品,惟因對方嫌王仕賢所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且重量不足,當場將毒品退還王仕賢而 未完成交易(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部分)。 8、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於99年4月23日下午向王仕賢洽購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王仕賢旋於同日16 時16分、2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易 。王仕賢王鴻松取得價值約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出賣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不詳年籍、姓名者,並向其收 取價金12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部分,此為同1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誤認係2次不同犯行)。 {註:以上事實有王鴻松王仕賢於偵審時之供詞、證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㈠13卷第162至164頁、㈠4卷44至61、71至 78 頁)可資證明}。
(四)趙冠豪單獨為下列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1、許侑龍於99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冠豪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於同日18時許,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村○○ 路74巷5號趙冠豪住處樓下會合,趙冠豪乃出賣交付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侑龍,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1部分)。
2、許侑龍於99年5月1日某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冠豪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於同日18時許,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之某媽祖廟 前會合,趙冠豪乃出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侑龍,並 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許侑龍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3卷第33至36、71至74、51至52頁)可資證明}。(五)王鴻松鍾華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品予鍾華 美,且由王鴻松鍾華美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後,再由鍾 華美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1、洪豪傑於99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 縣大肚鄉○○路○段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 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
2、洪豪傑於99年4月29日17時30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 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



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部分)。
3、洪豪傑於99年4月30日14時14分、18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 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 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 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洪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1300 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4、洪豪傑於99年5月3日20時14分、1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電話為 鍾華美所有)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 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洪 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部 分)。
5、洪豪傑於99年5月5日14時43分、5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電話為 鍾華美所有)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 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上之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合,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洪 豪傑,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部 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洪豪傑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3卷第1至5、40、41、6至9頁、㈠5-5卷165、166頁 )可資證明}。
6、陳正鴻於9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 品,王鴻松指示陳正鴻另撥打鍾華美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鍾華美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 鄉○○路○段某巷內會合,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 正鴻,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部 分)。
7、陳正鴻於99年5月2日20時35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某巷內會合,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 海洛因予陳正鴻,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7部分)。
8、陳正鴻於99年5月3日15時21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



買毒品,之後王鴻松即指示鍾華美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20巷之統一便利超商會合,鍾華美 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正鴻,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陳正鴻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2卷第10至20、51至54頁)可資證明}。 9、郭進興於99年5月2日18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12巷15弄24號鍾華 美住處會合,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進興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部分) 。
10、郭進興於99年5月10日18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12巷15弄24號鍾華美 住處會合,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進興,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郭進興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7-1卷第90至93、116至119頁)可資證明}。11、葉永達於99年5月4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之新德利商店前會合, 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100 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部分)。
12、葉永達於99年5月5日20時38分、21時3分、21時16分許,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之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追分國 小附近會合,鍾華美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 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部分)。13、葉永達於99年5月24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華美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追分國小附近會合,鍾華美乃出 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葉永達,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葉永達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5-4卷第110至119、167至171頁)可資證明}。(六)王鴻松與劉張予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鴻松負責提供毒品予張 予瑄,再由張予瑄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 列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1、黃清杰於99年2月21日13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王鴻松即指示張予瑄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張予瑄之 男友劉津偉(已死亡)住處(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2號 )交易,張予瑄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清杰,並向其收 取價金9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部分)。 2、黃清杰於99年2月21日15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洽購600元 的海洛因及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黃清杰乃推由與其 合資購毒的友人蘇正權前往上開劉津偉住處交易毒品,蘇正 權於同日16時07分許抵達劉津偉住處後,並持用上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鴻松 告知已到達,王鴻松隨即指示張予瑄出面交易,張予瑄乃出 賣交付1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權,並向其收 取價金110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黃清杰蘇正權之警、偵訊證詞及通 訊監察譯文(㈠2卷第5至15、38至43頁)可資證明}。 3、陳名勇於99年2月中某日,前往上開劉津偉住處交易毒品, 張予瑄乃出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名勇,並向其收取價金100 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部分)。{註:以上事實有證 人陳名勇之警、偵訊證詞(㈠1卷第12至14、49至53頁)可 資證明}。
(七)趙振華林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趙振華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指示並提供毒品予 林永裕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共同為下列各次販賣 海洛因以牟利之行為:
1、黃清杰於99年5月21日15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市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趙振華即指示林永裕出面交易,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 鄉○○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出賣交 付1包海洛因予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1部分)。
2、黃清杰於99年5月23日11時4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市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趙振華即指示黃清杰另撥打林永裕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林永裕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大肚 鄉○○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出賣交 付1包海洛因予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2部分)。
{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黃清杰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㈠1卷第57、58、91至94、64頁)可資證明}。 3、陳名勇於99年5月22日13時23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 ,之後趙振華即指示陳名勇另撥打林永裕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裕聯絡交易毒品,隨後雙方即在臺中縣 大肚鄉○○路與遊園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會合,林永裕乃出 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清杰,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部分)。{註:以上事實有證人陳名勇 之警、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㈠1卷第12至14、49至53 、25頁)可資證明}。
(八)趙振華另單獨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行 為:
1、蘇陳政於99年5月22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振華聯絡購買毒品,之 後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肚鄉沙田國小門口會合,趙振華乃出 賣交付1包海洛因予蘇陳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此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註:以上事實有證人蘇陳政 之警、偵訊證詞(㈠6-1卷第8、9、32頁)可資證明}。 2、陳志明與趙冠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乃推由趙冠智於99 年5月23日16時許,持用陳志明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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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