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65號
TCDM,99,訴,2565,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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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嬌
      何財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嬌何財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到簿壹本、小姐名冊壹份(貳張)、節數表壹張(編號731 號)、液昌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鏡頭參臺及現金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財德於民國98年6 月間,原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 227 之1 號「彩蝶茶E 館」之現場管理員,鄭瑞鶯則係該店 之服務小姐。嗣「彩蝶茶E 館」因故停業後,黃鳳嬌即自98 年8 月間起,在上址經營「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何財德擔任該店之 現場管理人。詎何財德黃鳳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10起,僱佣 鄭瑞鶯為該店內服務小姐。其經營模式為由何財德先接待及 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表示可帶店內服務小姐出場進行性 交易後,再安排服務小姐至該店包廂內陪男客歡唱飲酒,而 媒介男客與服務小姐出場至「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外之不 特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每3小時3700元 ,店家從中抽取1300元,其餘2400元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藉 此方式以營利。於99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由何財德媒介男 客林簡傳至店內203號包廂等候小姐,因男客林簡傳係第三 次前往該店消費,而其於99年4月初第一次去該店消費時, 何財德即曾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係以1小時為1節,1節收費 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由小姐陪同客人在包廂內飲 酒、唱歌;如欲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需一次購買3節, 即3700元(含清潔費),故何財德即直接帶男客林簡傳至 203號包廂,並介紹店內小姐鄭瑞鶯給男客林簡傳林簡傳 與鄭瑞鶯談妥一次購買3節後,當場交付3700元予鄭瑞鶯, 由鄭瑞鶯從中抽取2400元,並將其餘1300元交予黃鳳嬌後, 隨即與林簡傳出場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52 0號「儷金 商務旅館」208號房從事性交易。嗣於99年4月16日晚上8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20號「儷金商務旅館」20 8號房,查獲林簡傳與鄭瑞鶯甫完成性交易,進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黃鳳嬌所有供營業所使用之簽到簿1本、小姐名冊1 份(2張)、節數表10張(含鄭瑞鶯即寶兒之編號731號節數 表1張)、液昌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3臺及現 金1萬7千元(含上開鄭瑞鶯所交之1千3百元)、手機2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鳳嬌何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鳳嬌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 於98年8 月間,向綽號「小雨」頂下該家店,店內只給客人 唱歌、喝酒,1 節50分鐘,收費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 元,小姐1 節可抽600 元。因為小姐沒有底薪,客人坐越久 ,小姐可以收越多,客人如果要帶小姐出場,只要一次買3 節,就是3700元,時間就是他們的,所以他們在外面要做什 麼,店家管不著。而且小姐是自由班,只要被帶出場,都是 直接報下班,店家只收1 節的費用,就是1300元。當天鄭瑞



鶯和客人出場前,有將1300元交給伊,至於鄭瑞鶯和客人出 場作什麼,伊從不過問等語;另被告何財德辯稱:伊在「悠 閣KTV 視聽理容店」上班,負責招呼客人,老闆是黃鳳嬌。 伊當天有招呼客人林簡傳進入203 號包廂,並介紹店內之消 費方式,客人在店內消費叫小姐,1 個小姐1 節1200元,另 收取清潔費100 元,如果客人要帶小姐出場,需一次買3 節 ,就是3700元,小姐只須給店家1 節的檯費1200元,外加清 潔費100 元。至於小姐出場和客人做什麼,店家不會理會等 語。然查:
(一)被告黃鳳嬌自98年7 月間起,頂讓臺中市○區○○路22 7 之1 號彩蝶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即「彩蝶茶E 館」),並 自同年8 月起,在該址經營「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並 以月薪1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何財德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 人,復自99年4 月10起,僱用鄭瑞鶯為該店內服務小姐等 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至9 、12至13頁 、偵查卷第11至12、32至34頁),且核與證人鄭瑞鶯於警 、偵訊中證述其係自99年4 月10日起,向該店負責人黃鳳 嬌應徵而至店內從事伴唱、陪客人喝酒聊天等語相符(見 警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偵查卷第30頁),並有經濟部98 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78952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二)再男客林簡傳與服務小姐鄭瑞鶯於99年4 月16日晚上,自 「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一同步出,並共乘計程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1 段520 號「儷金商務旅館」208 號房從 事性交易完後,為警查獲一情,業據證人林簡傳、鄭瑞鶯 2 人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15、17頁 背面至18頁、偵查卷第28至30頁)。而警方於99年4 月16 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外埋伏守 候,見男客林簡傳與小姐鄭瑞鶯自「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 」一同步出,並共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52 0 號「儷金商務旅館」,警方沿路尾隨,並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儷金商務旅館」208 號房,當場查獲男客 林簡傳與小姐鄭瑞鶯從事性交易,警方隨即返回「悠閣 KTV 視聽理容店」,經被告黃鳳嬌同意搜索後,扣得液晶 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鏡頭3 臺、小姐上班簽 到簿1 本、小姐名冊2 張、小姐任職切結書23張、小姐上 班節數表10張、被告黃鳳嬌所有之手機2 支及現金1 萬7 千元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關於「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從事性交易之消費方式,業



據證人林簡傳於警詢證述:我於99年4 月16日19時許,去 臺中市○區○○路上的「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消費,由 店內的一位男子(即被告何財德)將我帶入店內2 樓的20 3 包廂,並叫我在包廂內等小姐,不久那名男子就帶綽號 寶兒(即證人鄭瑞鶯)的小姐進包廂,我跟寶兒在包廂內 談妥消費金額為1 節1 千2 百元,另店家會酌收清潔費10 0 元,若一次購買3 節3 千7 百元(含清潔費),就可以 帶出去開房間做全套服務。我去該店3 次,第一次於99年 4 月初獨自前往消費,被告何財德帶我到包廂內向我說明 店內消費方式,一節1 小時收取1 千2 百元,店家酌收10 0 元清潔費,如一次購買3 節3 千7 百元(含清潔費), 就可以將小姐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但不可以在店內做 全套性交易,前兩次都在店內喝酒而已,這次是第三次去 ,被告何財德知道我是熟客,所以直接帶我到包廂去,並 帶小姐進來包廂內,所以我跟寶兒談好價錢後,就帶出場 進行性交易,交易內容是全套性交易,即男性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抽動,直到射精為止,金額為3 千7 百元,服 務時間為3 小時,錢已交給服務小姐了等語(見警卷第14 頁背面至15頁背面);及偵查中證述:99年4 月16日晚上 ,有在「儷金商務旅館」208 號房與小姐鄭瑞鶯從事性交 易,之前就去過,被告何財德跟我介紹消費方式1 節1 千 2 百元,3 節3 千6 百元,還要加上100 元清潔費,總共 3 千7 百元,想要什麼服務,就直接跟小姐講,我就知道 意思了,他的意思是說只要一次買3 節,就可以問小姐提 供服務,小姐表示一次買3 節,這段時間就是我的,可以 帶出場,我有問鄭瑞鶯如果一次買3 節,可不可以帶她出 場,她跟我說內部規定,只要一次買3 節,付3 千7 百元 ,就可以出場從事性交易,我將3 千7 百元交給鄭瑞鶯等 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綦詳。顯見「悠閣KTV 視聽理 容店」媒介客人只要一次購買3 節,另加100 元之清潔費 ,共計3 千7 百元,即可帶店內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 2、又據證人鄭瑞鶯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伊是向黃鳳嬌應徵 進入「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工作,陪客人在包廂內唱歌 、喝酒,1 節1200元,加上100 元清潔費,伊可以從中抽 取600 元。99年4 月16日晚上伊向客人林簡傳表示,如果 要從事性交易,就一次買3 節,另加100 元清潔費,總共 是3700 元 ,就可以私下出去從事性交易。伊只需要給店 家1 節的檯費1200元,外加100 元的清潔費,其他的部分 都是伊拿走,林簡傳就當場交給伊3700元。伊先將1300元 交給黃鳳嬌,接著就和林簡傳出場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林簡傳上 開所述:其僅交付3 千7 百元給鄭瑞鶯,即帶她出場進行 性交易一情相符。而被告何財德黃鳳嬌對於「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之收費方式為1 節1200元,加上100 元清潔 費,客人一次買3 節付3 千7 百元即可帶小姐出場一情, 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13頁、偵查卷第33、34頁) ,足認證人鄭瑞鶯出場與客人林簡傳從事性交易,除事先 在「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向客人林簡傳收取3 千7 百元 之對價外,離開「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後,並未額外向 客人林簡傳收取性交易之費用;是倘「悠閣KTV 視聽理容 店」對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一節未予聞問,衡諸常情,服 務小姐鄭瑞鶯理應另外再與男客林簡傳洽談性交易費用為 是,然被告2 人、證人鄭瑞鶯、林簡傳均陳述帶小姐出場 之總價為3 千7 百元,可見客人林簡傳所交付之3 千7 百 元,即為該次與證人鄭瑞鶯從事性交易之對價。而證人鄭 瑞鶯與客人林簡傳出場從事性交易前,尚須先將其中1300 元,交予在櫃台之被告黃鳳嬌,顯見被告黃鳳嬌係透過媒 介之方式,從中抽取證人鄭瑞鶯從事性交易之對價1 千3 百元以營利。
3、另參以被告何財德前曾在「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之原址 「彩蝶茶E 館」及臺中市○區○○路75號「18度KTV 酒店 」擔任現場負責人,3 家店均採取類似之經營模式,僱用 相同之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先後為警方查獲,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15 號、98年度偵 字第14944 號不起訴處分書2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何財德 對於店家媒介男客與店內小姐出場,係從事性交易一節, 應知之甚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被 告黃鳳嬌所有供營業所使用之簽到簿1 本、小姐名冊2 張 、節數表10張(含鄭瑞鶯即寶兒之編號713 號節數表1 張 )、液昌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鏡頭3 臺及現 金1 萬7 千元(含上開鄭瑞鶯所交之1 千3 百元),與卷 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6頁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蒐證過程監視 照片12張(見警卷第57至62頁)、手繪平面圖1 張(見警 卷第63頁)、手繪現場圖2 張(見警卷第64至65頁)。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鳳嬌何財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鳳嬌何財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經營「悠閣KTV 視 聽理容店」之外觀,暗中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行妨害 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正 常營業理容店之觀感,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歷時復非久遠,犯罪 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2 人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液晶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鏡頭3 臺、 小姐上班簽到簿1 本、小姐名冊1 份(2 張)、小姐上班 節數表張1 張(即編號731 號)及犯罪所得1300元,係被 告黃鳳嬌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切結書23張,其上所記載之業者為「彩蝶 視廳」,雖係被告黃鳳嬌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悠 閣KTV 視聽理容店」營業所用,而非供本案性交易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其餘現金1 萬5 千7 百元及其餘節數表 9 張、手機2 支,亦無證據證明係因媒介從事性交易所用 或所得之物,應僅係該店一般營業所用及所得之物,均無 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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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蝶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