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36號
TCDM,99,訴,2536,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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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游家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8581號、第191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游家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家富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村路142 巷38號之勝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 規定之負責人,且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勝品公司未向 其友人陳金燦(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台祥鐵工廠購買機械, 竟為減少勝品公司之稅捐支出,與該公司成本會計蔡宗祐、 財務經理兼游家富機要秘書張苡琳共同基逃漏勝品公司稅捐 及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5日, 由游家富陳金燦索取記載勝品公司向台祥鐵工廠購買記載 機械1 台、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金額為 94 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1 張(詳附表一)後,再 指示張苡琳簽發發票人為勝品公司之面額50萬元、40萬元及 4 萬5 千元之支票各1 張予陳金燦,並指示蔡宗祐記入不實 之屬記帳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以佐證確實曾付 款予台祥鐵工廠,再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 ,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達4 萬5 千元,致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游家富明知勝品公司與謝沈彩霞(另行審結)所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23 號之泓鑫電機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鑫公司,另行審結)間並無交易之事實 ,經由勝品公司前會計人員即泓鑫公司記帳人員蔡佳臻之介 紹,為使泓鑫公司虛增進貨金額,以減少當期應納之營業稅 額,於97年12月間某日,與勝品公司之蔡宗祐張苡琳共同 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游家富指示蔡宗祐在勝品公司內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及金 額、發票買受人為泓鑫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 票2 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20 萬5 千元),以發票金額5%之 代價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售予謝審彩霞,作為泓鑫公司 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並由張苡琳通知蔡佳臻將營業稅款匯 入游家富個人帳戶內,使泓鑫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泓鑫公 司逃漏營業稅額11萬250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游家富明知勝品公司與辜勉修(另行審結)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朴子市市○路42號之廣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怡公司, 另行審結)間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勝品公司營業額,於97 年10月間某日,與勝品公司之蔡宗祐張苡琳共同基於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家富指 示蔡宗祐在勝品公司內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金額及發票 買受人為廣怡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 發票金額合計為147 萬元),並記入不實之屬記帳憑證之轉 帳傳票,再由張苡琳游家富個人帳戶支票交予辜勉修還款 (按辜勉修簽發同額發票予勝品公司佯為貨款),並將該不 實發票交予辜勉修,作為廣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 廣怡公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 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廣怡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 萬1 千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四、游家富明知勝品公司與與張恩睿(另行審結)所擔任負責人 之址設臺中市○區○○路182 號1 樓之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禎公司,另行審結)間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勝 品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貸款,於97年12月間某日,與勝品 公司之蔡宗祐張苡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苡琳游家富張恩睿接洽後 ,游家富指示蔡宗祐在勝品公司內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 金額及發票買受人為廣怡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統一 發票2 張(發票金額合計為320 萬5,125 元),並記入不實 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再由游家富將該發票交予張恩睿 ,作為寶禎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寶禎公司據以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品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幫助寶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52,625 元,致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張芷琳自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勝品公司、游家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勝品公司代表人游家富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77 、1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燦謝沈彩霞、張恩 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82至86頁),及證人張苡 琳於中區國稅局中證稱:勝品公司於97年11-12 月間向台祥 鐵工廠購買機械,由勝品公司開立支票與台祥鐵工廠,再由 游家富以私人支票支付稅額,是由伊與蔡宗祐經手,而勝品 公司與泓鑫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係由勝品公司已離職會計即 離職後擔任泓鑫公司記帳人員之蔡佳臻介紹,由勝品公司會 計蔡宗祐開立發票予蔡佳臻,約定按發票金額6.5 %計價支 付予游家富游家富再將發票金額5%付給勝品公司,是由伊 打電話提醒蔡佳臻將款項匯入游家富私人帳戶,另勝品公司 交予廣怡公司之不實發票,是由游家富交代伊及蔡宗祐經手 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證人蔡宗祐於中區國稅局中 證稱:伊在勝品公司擔任成本會計,台祥鐵工廠這張發票是 游家富親自交給伊,要求伊切這張傳票,伊沒有看到請購的 相關文件,也沒看到機台,開立給廣怡公司的發票也是游家 富交代伊辦的,這2 筆交易與正常流程不符,伊勸告游家富 這2 筆交易有違反稅法風險,但游家富不接受,另開立給泓 鑫公司機台傳票及銷項發票,也是游家富交辦的,這機台是 勝品公司帳面上的固定資產,但實際上勝品公司並無這機台 ,也未交貨給泓鑫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發票6 張、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8 份 、勝品公司簽發予台祥鐵工廠面額合計94萬5 千元之支票3



紙、勝品公司之現金及轉帳傳票(台祥鐵工廠)、勝品公司 出售予泓鑫公司上開機械之轉帳傳票、勝品公司簽發予泓鑫 公司之面額合計220 萬5 千元之支票2 紙、泓鑫公司簽發予 勝品公司之支票6 紙、勝品公司96年度之財產目錄表及97年 度之固定資產本期處分明細表、游家富個人帳戶取款憑條、 蔡佳臻游家富匯款資料、廣怡公司簽發予勝品公司之面額 191 萬1 千元支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 存款對帳單1 份、兆豐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 份、勝品公司 出售廣怡公司上開機械之轉帳傳票、勝品公司出售予寶禎公 司貨品之轉帳傳票、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蔡宗祐之離職申 請書及離職程序報告單與交接清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26至 43頁,偵查卷第30至71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蔡宗祐張苡琳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係事後才知道無實際交易云云;然證人張苡琳 前為勝品公司財務經理兼被告游家富之機要秘書乙節,已據 證人張苡琳於另案中坦認不諱,並經本院以99度易字第2022 號協商程序判決判定在案,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52頁),參以被告游家富為前開不實交易,均收受該不 實買受人簽發予勝品公司之支票,再以游家富個人帳戶之支 票或現金匯款退還款項予該不實買受人,有前述支票、匯款 單可憑等情觀之,若被告游家富與證人張苡琳事先謀議,並 由張苡琳調度支票,游家富豈能順利完成此不實交易。況張 苡琳、蔡宗祐均事先已知悉上開不實交易,並接受游家富指 示辦理等情,業經渠二人於中區國稅局中陳述明確,已如前 述,是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勝品公 司、游家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 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 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 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查被告游家富係被告勝品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勝品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罰;而 被告游家富為勝品公司之負責人,係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 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 月27 日 經修正公 佈,其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游家富係被告勝品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游家富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 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游家富同時又為商業負責人,其與該公司會計人員蔡宗 祐、張苡琳事先謀議,由其指示亦明知為不實事項之勝品公 司會計人員蔡宗祐將之記入現金傳票及轉帳傳票而記入帳冊 ,並據以向中區國稅局提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 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與該公司會計 人員蔡宗祐張苡琳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41條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自不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 ,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至4 款、第41條之罪及其他犯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87年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游家富之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處罰之罪,與其所 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2 罪之間,因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游家富為勝品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與張苡琳蔡宗祐 事先謀議,由蔡宗祐填製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未有實際交 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由游家富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公 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及由蔡宗祐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 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再由張苡琳簽發游家富個人帳戶支 票或現金以返還貨款予不實買受人,核被告游家富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公 司會計人員蔡宗祐張苡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家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係為幫助他人公司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罪處斷 。其前3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係為分別幫助 泓鑫公司、廣怡公司及寶禎公司逃漏稅捐,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勝品公司為逃漏稅捐,由被告游家富向其友人陳金燦 索取發票逃漏稅捐,及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帳冊,幫助泓鑫等3 家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 性,妨害國家財政,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張苡琳蔡宗祐蔡佳臻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第、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以台祥鐵工廠之不實發票逃漏稅)
┌─┬───────┬───────┬─────┬─────┬─────┐
│編│發票日期/發票│發 票 金 額│ 品 名 │買 受 人│ 稅 額 │
│ │號碼 │(貨品價格及5%│ │ │(新臺幣)│
│號│ │之營業稅,新臺│ │ │ │
│ │ │幣) │ │ │ │
├─┼───────┼───────┼─────┼─────┼─────┤
│1 │99年10月25日/│94萬5千元(起 │成型加工專│勝品科技股│4萬5千元 │
│ │BU00000000號 │訴書誤繕為90萬│用機1台 │份有限公司│ │
│ │ │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勝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編│發票日期/發票│發 票 金 額│ 品 項 │買 受 人│ 稅 額 │
│ │號碼 │ (貨品價格及5│ │ │(新臺幣)│
│號│ │之營業稅,新臺│ │ │ │
│ │ │幣) │ │ │ │
├─┼───────┼───────┼─────┼─────┼─────┤
│1 │97年12月21日/│73萬5千元 │機台 │泓鑫電機企│3萬5千元 │
│ │CU00000000號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2月23日/│147萬7千元 │機台 │同上 │7萬元 │
│ │CU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2 │97年10月31日/│191萬1千元 │機械 │廣怡實業有│9萬1千元 │
│ │BU00000000號 │ │ │限公司 │ │
├─┼───────┼───────┼─────┼─────┼─────┤
│3 │97年12月25日/│85萬3,125元 │電磁閥(小│寶禎興業股│4萬625元 │
│ │CU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7年12月25日/│235萬2千元 │同上 │同上 │11萬2千元 │
│ │CU00000000號 │ │ │ │ │
└─┴───────┴───────┴─────┴─────┴─────┘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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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