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19號
TPDV,106,訴,61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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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馬慶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廖艷友
兼訴訟代理人 馬正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司 北調字第1437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馬正道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艷友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人給 付,其他一人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 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不 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馬正道為被告廖艷友及訴外人馬炳文 之子。緣原、被告之被繼承人馬炳文去世後,由原、被告3 人共同繼承。廖艷友馬炳文生前即提領其存款1,700萬元 ,上開財產屬馬炳文之遺產,應由原告、馬正道廖艷友3 人共同繼承,每人560萬元,原告、馬正道廖艷友3人,復 就前開財產成立委任關係,亦即上開財產由廖艷友保管,廖 艷友僅得處分其中560萬元部分,嗣廖艷友去世後,原告及 馬正道再行分配。詎廖艷友竟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4日、95 年4月22日、97年1月19日、100年、105年3月20日間,擅自 將其中1,107,000元、110萬元、50萬元、1,050,000元、40



萬元交予馬正道,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自應由被 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13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馬正 道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艷友應給付原告 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一人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艷友馬正道共同抗辯略以:原告前代表全體繼承人 向台北國稅局申報馬炳文之遺產,據該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馬炳文之遺產僅有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 1,363,400元,並無原告所稱1,700萬元之遺產。且原告及馬 正道繼承馬炳文之遺產後,業與廖艷友共同協議,全數贈與 廖艷友,並無原告所稱暫放於廖艷友處之情。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馬炳文之財產1,700萬元存款協議成立委 任關係,由廖艷友保管,廖艷友僅能處分其中56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馬炳文 財產是否有1,700萬元由廖艷友保管?兩造間就馬炳文上開 財產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論述如 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馬炳文遺有1,700萬元存款,兩造間協議 上開存款暫存放於廖艷友處供其生活所需,待廖艷友百年之 後再由原告及馬正道分配,惟被告2人不遵守約定,將上開 款項花用殆盡,受有56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原告自應 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馬炳文遺產有1,700萬元,及兩造約定該筆1,700萬 元款項暫存放於廖艷友處,廖艷友不得花用超過560萬元等 情,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主張 。又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調 查證人廖珠代,惟未提出證人住址,僅提出證人電話(見本 院卷第51頁),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傳喚調



查證人廖珠代。況原告主張證人廖珠代之代證事實為廖珠代廖艷友之妹,知悉廖艷友馬正道馬慶修暫時保管財產 之事,因為廖艷友有心事都會跟廖珠代講等情(見本院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頁),則廖珠代並非 兩造約定時在場之人,廖艷友即便將其心事告訴廖珠代,亦 與廖珠代是否知悉兩造間有無該約定無涉,仍無調查必要。 另原告所舉之紙條1紙(見本院卷第53-54頁),僅有日期及 數字,以及「95.4.14 110.7轉給正道」、「95.4.22.轉給 正道110」、「97.1.19.轉給正道50」、「100轉給道105」 等字樣,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委託1,700萬元予廖艷友 保管之情事,當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馬正道及其配偶、子女之 所有金融、郵局帳戶,待證事實為馬正道及其配偶均為公職 人員,其子女年紀幼小,理應無不明財產匯入,若有不明資 金,應推定為馬炳文之遺產一節,以及聲請調查證人廖克能 ,待證事實為廖艷友沒有賺錢能力及固定工作,廖艷友帳戶 不可能有金錢可領給馬正道一節,經核上開事實即便證明屬 實,亦與本件爭執之事實無直接關連性,無從由該等事實推 論出兩造間曾就馬炳文遺產1,700萬元達成協議,約定由廖 艷友保管,以及廖艷友不能支用超過560萬元等情,自無調 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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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