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群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黃建閔律師、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陳奕銓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林明鴻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218號、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群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奕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手銬壹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明鴻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林祐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登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陳奕銓積欠張宏仲(綽號「十 一仔」)賭債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自稱係遭張宏仲、 劉清桔(綽號「大胖清」)所營賭場詐賭,而要求黃登群為 伊出頭,黃登群即指示陳奕銓、林明鴻、林健輝、葉佳衢及 不詳成年男子共6、7人(林健輝、葉佳衢均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結),將張宏仲、劉清桔約出談判,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分駛黃 登群之車號2859-WE號BMW740汽車、林明鴻之車號6T-5837號 TOYOTA汽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1211號張宏仲住處 ,以要借錢給張宏仲為由,將張宏仲誘出上車,由林明鴻提 議將張宏仲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街22巷242號之「乾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宙公司)辦公室,到場後黃登群 即質問張宏仲是否詐賭,見張宏仲否認詐賭,黃登群等人即 藉人多勢眾、出示九二貝瑞塔模型槍、霰彈槍等槍械,威嚇 張宏仲,將張宏仲拘留在該辦公室內,由林明鴻看守,剝奪 張宏仲之行動自由,並由黃登群帶同陳奕銓等人,前往臺中 縣大里市○○○路479號旁之「品泰鳥園」,以有事相談為 由,將劉清桔以電話約出上車,劉清桔上車後,即由葉佳衢 以陳奕銓提供之手銬,銬住劉清桔之雙手,剝奪劉清桔之行 動自由,劉清桔見眾人來意不善,懇求「我有心臟病,有話 好好講,不要打我。」,黃登群等人亦剝奪劉清桔之行動自 由,將劉清桔押往乾宙公司辦公室,要張宏仲、劉清桔「對 質」並承認「詐賭」,2人遭黃登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於辦 公室內,均心生畏懼,為求安然脫身,只得承認「詐賭」, 黃登群即命張宏仲、劉清桔必須賠償180萬元,由張宏仲負 責120萬元、劉清桔負責60萬元之額度,張宏仲除當場交付 身上所攜帶之5萬元之現金,另由林健輝載其返家,將其母 張郭霞所有之720-DST號機車典當,交付3萬元現金予林健輝 ,翌日張宏仲再將其母張郭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777-LA號自 用小客車典當得款15萬元交付黃登群等人,共交付23萬元; 劉清桔除當場交付身上所攜帶之6萬元現金交予黃登群外, 並由林明鴻、葉佳衢駕車搭載劉清桔前往劉清桔之友人「芳 華」之住處,由劉清桔向「芳華」借得14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16萬元),並簽立40萬元本票交予葉佳衢等人,劉清桔事 後再央人協調,改以20萬元現金交付黃登群等人,以換回該 40萬元之本票,是劉清桔前後共交付40萬元。二、黃登群、陳奕銓見張宏仲、劉清桔均屈服,承認「詐賭」並 賠償,即欲以相同方式對受雇在張宏仲賭場工作之田惠忠恐 嚇取財,由黃登群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電話中,以田惠忠 與張宏仲、劉清桔共同詐賭為由,要田惠忠亦負責賠償50萬 元,否則不讓其工作、生存下去等語,因田惠忠已自劉清桔 處得知張宏仲、劉清桔上開遭黃登群等人押走,受迫承認「 詐賭」並賠償之過程,心生畏懼而只得應允,並於98年11月 20 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 ,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登群、陳奕銓;再於98年12月21日晚 間7時許,將現金7萬5千元交予「鹿王飯店」之櫃檯人員後
,通知陳奕銓前往拿取,共交付27萬5千元,嗣因田惠忠因 無力繼續給付,而避不見面。
三、黃登群於98年8月間,因友人「阿樹」自稱其所居住之臺中 市北屯區○○○○街57-5號房屋遭法拍,為址設臺中市○○ ○路256號「惠雙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方文祥所拍得,伊不 願搬家,要黃登群為伊出頭,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於98 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去惠雙仲介公司找尋方文祥,因方 文祥不在店內,黃登群便命店內之員工鍾長敬以電話聯繫方 文祥,轉達:「叫方文祥盡快出面處理,否則叫他小心一點 !」等語,嗣方文祥不為所動,黃登群遂與陳奕銓、林健輝 、葉佳衢、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阿吉」於 98 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頭戴登山頭套及手持球棒、十字 鎬等物,前去臺中市○○○路256號「惠雙仲介公司」,公 然砸毀店內之大門玻璃、電話機及電腦螢幕等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砸店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恐嚇方 文祥,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緣林健輝曾因王俊雄介紹,而認識賴文隆,嗣與賴文隆共犯 妨害自由罪,林健輝自認王俊雄應給付伊安家費、律師費, 然王俊雄拒絕給付,林健輝即請黃登群出頭,黃登群遂與陳 奕銓、林健輝、葉佳衢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至王俊雄位在臺中市○區○村 路○段118巷5號之住處按門鈴表示要與王俊雄談一談,王俊 雄見狀僅得坐上渠等駕駛而來之車輛隨同外出協調,待王俊 雄上車後,陳亦銓即持不詳槍枝抵住王俊雄並恐嚇稱:「不 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等語,並叫王俊雄趴下,不要 講話後,將車輛駛往「乾宙公司」。待黃登群等人與王俊雄 抵達「乾宙公司」後,林健輝便與陳奕銓聯手毆打王俊雄(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王俊雄拿出70萬元解決,王 俊雄見黃登群等人人多勢眾,心生恐懼,為求安然脫身,遂 向黃登群表示願意以50萬元解決此事,黃登群應允之,王俊 雄即當場聯絡綽號「劍龍」之友人談妥由「劍龍」為保證人 ,分次交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予林健輝, 並由林健輝、黃登群各分得20萬元,陳奕銓、葉佳衢各分得 5 萬元。
五、黃登群因由陳榮琨(業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介紹結 識林婷婷,林婷婷自稱韓愉尚積欠伊50萬元,要陳榮琨、黃 登群為伊出頭,黃登群便攜同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隨 同陳榮琨、羅家成(業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
由不知情之林婷婷帶路,分乘黃登群之車牌號碼2859-WE號 、陳榮琨之9588-J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韓愉之母蘇桂英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128號之「愛德華舞廳 」,以要為林婷婷討債為由,要店內幹部找蘇桂英、韓愉出 面,因蘇桂英、韓愉經店內員工通知後,未依照黃登群等人 之要求到場協調,黃登群等人即以殺雞儆猴方式,無故毆打 店內幹部張凱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凱欽撤回告訴,見下乙、公訴 不受理部分),黃登群並於電話中向蘇桂英恐嚇稱:「妳係 裝肖仔喔,我現在很生氣!妳叫憨面、醜源這些來都沒用啦 …看妳怎麼處理。」等語,並隨即揚長而去,蘇桂英、韓愉 聽聞上開言語並於事後見聞張凱欽之遭毆打過程、傷勢,均 心生畏懼,便私下找警察出面協調,嗣與黃登群取得聯繫, 談妥給付黃登群60萬元以清償「對林婷婷之債務」,並於99 年2月5日在台中市○○○○街刑警大隊偵二隊簽立和解書, 嗣後並交付蘇桂英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支票號碼:MW0000000號,嗣 經黃登群交由不知情何政伸存入銀行提示兌現)及30萬元之 現金予黃登群,共交付60萬元。
六、黃登群因認許文彬積欠伊190萬債務多年未償,而遍尋不著 許文彬,即與陳奕銓及林健輝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98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市○路108號張秀 環工作之「金麗都KTV」,向張秀環稱:「妳丈夫阿忠欠我 190萬元,妳要怎麼處理?」等語,張秀環解釋伊與許文彬業 已離婚,然黃登群堅持表示:「妳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兩條 路給妳,一是還錢,一是交人,妳先拿100萬元來,後面90 萬元找到阿忠再處理。」等語,因張秀環表示:「我也沒有 錢,而且我也找不到阿忠。」等語後,黃登群隨即向張秀環 威嚇稱:「妳去外面打聽,前些日子某黑道大哥才被我作掉 ,不然妳把妳們公司的圍事叫出來講也沒關係。」、「給妳 3天準備100萬元。」等語,致張秀環心生畏懼,待3日後, 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再至「金麗都 KTV」找張秀環,因張秀環仍表示無力償還,黃登群即以腳 踹張秀環胸口,將張秀環踹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繼而向張秀環恐嚇稱:「錢給我準備好,不然我會再來找妳 。」等語,張秀環因此更加恐懼,因無資力可供支付黃登群 等人勒索之款項而立即辭職、搬家,躲避黃登群等人,並未 交付款項,黃登群等人方取財未遂。
七、陳奕銓自認受張嘉仁之託,為張嘉仁友人汽車遭竊乙事出頭 ,而夥同林健輝、林祐瑋、胡旺霖(原名胡榮庭)、王建翔
、洪春褔(後三人均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7、8名,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晚間,趁黃獻文加參其友人張嘉 仁之婚禮喜宴時,先由胡旺霖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永興 街205巷之交岔口埋伏守候,待黃獻文出現之時,由胡旺霖 上前打招呼,使陳奕銓等人得以認出黃獻文,待黃獻文於婚 宴結束外出取車之時,陳奕銓便持九二貝瑞塔模型槍1支( 未具殺傷力),與林健輝、王建翔、洪春褔等人上前圍住黃 獻文,向黃獻文恐嚇稱:最近賺不少哦,兄弟要借過一下, 拿一些出來,否則就準備吃子彈等語,要求黃獻文支付50 萬元,並由林健輝持一霰彈槍1支(未具殺傷力)恐嚇黃獻 文,欲押黃獻文上車,致黃獻文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陳奕 銓等人一擁而上,分別手持上開槍枝、電擊棒、球棒毆打黃 獻文(黃獻文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腦震盪、右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下乙、 公訴不受理部分),黃獻文逃回婚宴現場並報警處理,隨即 出國避風頭,而未交付款項,陳奕銓等人方取財未遂。八、案經張凱欽、黃獻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被告黃登群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除證人張宏仲、劉清桔 、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凱欽、林婷婷、韓愉、張秀 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等10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詞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㈠第165頁 正反面);被告陳奕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 程序時表示除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黃獻文、張嘉 仁等5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㈡第130頁);被告林明鴻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除證人張宏仲、劉清桔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健輝、葉佳衢等4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卷 ㈡第265頁反面),另於同日以刑事答辯狀表示對於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奕銓警詢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㈡第26 7頁);被告林祐瑋於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卷㈡第294頁反面)
㈢經查:
⒈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王俊雄、張凱欽、韓愉、張 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林健輝、陳奕銓 於警詢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王俊雄、張凱欽、韓愉、 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林健輝、陳奕 銓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 明鴻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之 要旨,由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 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凱欽、 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林健輝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25 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
凱欽、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衢、 林健輝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 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除鍾長敬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 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在賦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及 林明鴻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即已為合法調查,得 作為證據。至證人鍾長敬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被告黃登群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黃 登群及其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證人鍾長敬之必要,則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式提示 證人鍾長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亦已為合法調查,得 作為證據。
⒊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因當事 人均就證據能力不爭執,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黃登群 辯稱:張宏仲向伊借過83萬元,沒有借據,98年9月28日晚 上8點,伊與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林明鴻等5個人去張 宏仲家要錢,張宏仲說沒有錢,另外張宏仲跟陳奕銓有賭債 糾紛,陳奕銓要與張宏仲處理賭債的糾紛,陳奕銓輸了180 萬元,已經付了80萬元,想要回來80萬元,因張宏仲說他家 人很多,不方便談,要到外面談,而自願一起前往乾宙公司 ,乾宙公司是林明鴻的好朋友「宋姐」開設的,中間陳奕銓 、葉佳衢、林健輝有出去載劉清桔,伊與林明鴻留在乾宙公 司,劉清桔到了之後,就由張宏仲和陳奕銓談,現場沒有擺 槍枝,張宏仲當天沒有還伊5萬元,也沒有去當車還錢云云 ;被告陳奕銓辯稱伊與張宏仲、劉清桔是有賭債糾紛,伊到 張宏仲開設的賭場被詐賭,輸了180萬元,所以縱使有向劉 清桔拿到錢,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況伊並未從張宏仲那 邊拿到錢云云;被告林明鴻辯稱:當天晚上葉佳衢叫伊載他 到黃登群那邊,與黃登群碰面,當時黃登群在張宏仲的家裡 ,張宏仲說他母親在家不方便談,所以黃登群說要到外面談 ,伊就建議去伊朋友宋國維的姐姐宋玉梅開的乾宙橡膠公司 ,宋玉梅之前有事情拜託過黃登群,所以黃登群說要去那裡 ,伊就載張宏仲及他太太,伊車上還有葉佳衢,後來黃登群
、林健輝、陳奕銓、葉佳衢等人跟張宏仲和他老婆在乾宙公 司的客廳,伊都在乾宙公司隔壁的住家與宋玉梅泡茶,兩邊 跑來跑去,後來黃登群說要出去一下子,他們四個人就都出 去了,只留下張宏仲和他太太就在乾宙公司那邊泡茶,隔了 一個小時後黃登群他們四個人回來,他們載了伊在賭場有看 過的大胖清(劉清桔),他們說要談事情,伊就回去宋玉梅 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⒉證人張宏仲於99年5月24日警詢證述略以:「我欠黃登群70 萬、陳奕銓欠我180萬,98年9月28日20時許,黃登群率小弟 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林明鴻等人,分乘車號2859-WE 黑色BMW大7、車號6T-5837豐田黑色自小客車,到我家來, 黃登群打電話說要借我錢,叫小弟林明鴻把我騙出門,坐上 6T-5837號(黃登群駕駛之2859-WE當時停在文心南路上,沒 有開進小巷子),載到乾宙公司後,黃登群、林明鴻、陳奕 銓、林健輝、葉佳衢等人在場,黃登群說其小弟陳奕銓跟我 一起賭博時,輸了180萬元,是我、大胖清(劉清桔)、惠 忠(田惠忠)、阿樹共同詐賭,恐嚇我要勾銷180萬元,並 再多賠120萬,我沒有詐賭,當場否認,當時有小弟提了兩 個裝長短槍的手提袋,有2把M16長槍,霰彈長槍、10 幾把 短槍恐嚇我,並稱槍枝都是秤重的,我害怕至極,不敢出聲 ...看到那麼多槍正常人會怕,黃登群稱要去抓劉清桔來跟 我對質,隨即率小弟攜帶槍枝,駕駛2859-WE自小客車去抓 劉清桔,當晚23時許,劉清桔果真被押回來,黃登群就說, 『大胖清已經承認了,你怎麼說?』,我問劉清桔為什麼要 這樣?劉清桔說:『這個情形之下,你說沒有行的通嗎?』 ,這時黃登群就大聲說:『十一仔你120萬、大胖清你60萬 !』,我為求安然脫身,不得不在黃登群脅迫下同意交付, 先把身上現金5萬交給林健輝、陳奕銓,再由他們兩人押我 回家拿3萬現金、把我母親名下的機車(車號720-DST )拿 到台中市○○○路靠近台中縣交界處一家當舖典當3萬元, 籌了11萬現金,答應隔天再給15萬,陳奕銓、林健輝才於29 日凌晨2點許載我回家,98年9月29日下午5點左右,我就把 車號0777-LA號汽車,拿去同一個當舖典當15萬元,黃登群 當晚7、8點到我文心南路1211號住處拿錢,同時恐嚇我其他 的錢近期要付,因我實在無力交付現金,漏夜搬家逃離該處 ...當時若不連夜籌錢出來,生命會不會有危險都不知道, 能不籌錢嗎?報警的話黃登群不就會派小弟來報復... 黃登 群在逼我就範,陳奕銓、林明鴻、林健輝、張忠勳、葉佳衢 等人均在一旁助勢,後來其中一人去拿兩袋長短槍出來,帶 著去押劉清桔,我沒有詐賭,當時黃登群他們押我到乾宙公
司,對方人多勢眾,而且又有槍,並且態度、口氣都不是很 客氣,我心中非常害怕受到傷害,所以才會妥協,我籌了一 部分的錢後,就漏夜搬家逃命,當時黃登群說我不拿錢出來 ,祖公十八代都把他請出來,我不敢提出告訴,希望檢察官 及法官能夠體諒我們被害人害怕的心情,我真的不敢和他們 一起開庭,因為對方實在非常凶狠。」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5705號卷四第123-128頁);並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結證 略以:「當天晚上8點多,黃登群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1百 萬元,當時我缺錢,我以為他真的要借我錢,之後,阿勳( 張忠勳)和林明鴻開車來我家載我,我上車後,他們把我載 到豐原的鐵皮屋,現場有小輝(林健輝)、漢堡(陳奕銓) 、黃登群、林明鴻、葉佳衢(阿奇),黃登群直接說我和劉 清桔、田惠忠、阿樹向陳奕銓詐賭,要罰我錢,我說沒有的 事情,為什麼要罰我,黃登群等人就直接拿出2個手提袋, 打開之後,陸續拿出M16長槍、霰彈槍、短槍,幾乎每個人 都拿兩支槍面對我,感覺要威嚇我,要我承認詐賭的事情, 那時我嚇的說不出話,黃登群就說,那只好把劉清桔找來跟 我對質,說完之後,就留下林明鴻看著我,其他人都跟著黃 登群出去找劉清桔,在劉清桔來之前,我一直被林明鴻看著 而不敢離開鐵皮屋,1、2個鐘頭之後,劉清桔被他們帶來了 ,劉清桔有被上手銬,一回來黃登群就說劉清桔已經承認了 ,叫我要承認,我大吃一驚,便質問劉清桔,劉清桔說,已 經被人帶到這裡來了,能說沒有嗎?之後,為了討論到底要 付黃登群等人多少錢的時候,黃登群直接說我要負責120 萬 元,劉清桔負責60萬元,當時我和劉清桔都非常害怕,只能 答應,我就先將身上的5萬元交給黃登群,並答應要當車子 、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他款項,林健輝就載我回家去處理 ,到家之後我將車號720-DST號機車託朋友拿去當掉,將當 得的3萬元現金交給林健輝,他拿到現金就走了,隔天傍晚 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阿奇又再來找我,我就把我媽媽 的0777-LA號汽車拿去當掉,把當得的15萬元交給黃登群, 前後總共交給他們21萬元(應為23萬元之誤,因5萬+3萬+15 萬=23萬元),今天說的款項、交付對象才是對的,警詢時 說的應該是記錯了,後來因為我沒錢,跑路了」等語(見同 前卷第142-145頁),並有富國當舖當票兩紙(同卷第137、 13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兩紙(同卷第140、141頁)可 參,其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張宏仲於本院99年12月15日 審理時就⑴我欠黃登群錢約剩下80萬沒還、⑵到了乾宙公司 就是我跟黃登群在那邊談,其他人就出去了、⑶在現場沒有 看到模型長槍、手槍或其他不明槍枝、⑷機車是在跟黃登群
見面之前1、2天就典當的,跟黃登群無關、⑸我拿錢給黃登 群是我跟黃登群之間的個人債務、⑹我算是誣陷黃登群他們 吧、⑺這跟林明鴻根本扯不上、林明鴻沒有到我家來載我、 他們去找劉清桔的時候,林明鴻沒有一直在鐵皮屋中看著我 、⑻當天他們沒有講我詐賭讓陳奕銓輸了180幾萬的事情等 等,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詞迥然不符部分,應係事隔已久, 記憶有誤,及不願當面得罪被告黃登群等人所致(證人亦當 庭證稱,伊98年9月29日就搬離住處,先到復興路住了一個 月左右,又跑到竹南,然後下去高雄,本案伊一開始就沒有 報案,是事後警方主動找伊做筆錄,一開始伊拒絕做筆錄, 伊跟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林明鴻通通都認識 ,都沒有仇,伊警詢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不足採信 。
⒉證人劉清桔於99年5月21日警詢證述略以:「98年9月28日當 天我接到黃登群的電話說有事要相談,我不疑有他就出來了 ,出來之後黃登群、陳奕銓和另一名我沒印象的男子站在車 邊,黃登群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座,葉佳衢開車、黃登群右 前座、陳奕銓坐我右邊、還有一個我沒印象的男子坐我左側 ,把我頭壓下去,葉佳衢大聲斥喝說:『你頭低下去,不要 給我抬起來』,在車上黃登群說:『十一仔已經承認向陳奕 銓詐賭,你不承認也不行了!』,我說『我有心臟病,你不 要對我動手,十一仔說有就有』,黃登群說『等一下你們兩 人對質就對了』,過約20分鐘,他們叫我下車,我就頭抬起 來下車,是一間工廠(如警方提示的乾宙公司照片),我就 隨他們一票人進入辦公室,裡面有黃登群、陳奕銓、葉佳衢 、林明鴻及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還有張宏仲,我看到張宏 仲已經坐在1張辦公椅上,黃登群叫我坐另外1張辦公椅上, 黃登群說,『十一仔已經向漢堡承認詐賭了,你跟他對質! 』,我就答說,他說有就有了,黃登群說,『180萬的帳款 你們自己去喬,反正就是要處理出來就對了!』,張宏仲叫 我出一半,我說你才是賭場老闆,你自己要付比較多,黃登 群看我們僵持不下,就說張宏仲你120萬、大胖清你60萬, 黃登群說要馬上籌錢或叫有力人士出面擔保,才會讓我們離 開,我央求我說我現在經濟也不好,身上只有6萬元,我先 湊足20萬給你,之後每月給你20萬,黃登群答應我就先給他 6萬,我打電話給芳華借14萬元,芳華答應後,葉佳衢開黑 色的TOYOTA車子載我去拿錢,林明鴻坐右前座,我坐後座中 間,另兩名沒見過的男子分坐我左、右,押我去台中縣大里 市○○路過青年高中旁邊巷子找芳華,他們4人在門口等, 由芳華去提款機提14萬現金,我拿錢給葉佳衢,他們拿到錢
,就把我留在芳華那裡。因為我與十一仔碰到面之後,十一 仔說沒辦法,要承認,我也非常害怕,不得不承認有向漢堡 詐賭,以換得自身安全不受傷害,事後我沒有報警,我想說 花錢消災,只要我及我家人安全無虞就好了。我出去找芳華 借錢之前,張宏仲先被押出去籌錢,辦公室裡面只剩黃登群 、陳奕銓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認識林明鴻6個多月 ,也是賭博認識的,林明鴻從頭到尾都在旁邊助勢,99年5 月17日21時許,我收到檢方傳票,我有打兩通電話給林明鴻 ,約他在台中市○○路、大業路口見面,告訴他我有收到檢 察官的傳票,因為林明鴻是跟黃登群在一起的人,而且他交 保在外,我非常害怕他會傷害我...後來我向黃登群表示是 否可以把金額降低,黃登群答應後將金額降為40萬元,我於 98年10月28日拿20萬元給我朋友拉拉,請他轉交黃登群,拉 拉說,黃登群有當他的面,把我簽的40萬元本票(20萬兩張 )撕毀,張宏仲也非常害怕,不得不承認詐賭,也是想說給 120萬換安全,我只知道黃登群還有恐嚇田惠忠50萬元。我 是上車後有被銬上手銬...他們沒有打我,因為當時黃登群 他們押我到乾宙公司時,就有6、7名男子,對方人多勢眾, 又以就是我詐賭的態度、口氣,黃登群當著我的面斥問張宏 仲說有沒有向『漢堡』詐賭,張宏仲就回答說有,我只能無 奈的順著張宏仲回答說他說有就有了,我心中非常害怕受到 傷害,我不敢告,想也知道害怕受到危害,所以不敢提出告 訴。」(見同卷第96-106頁),並於99年5月24日偵查中結 證稱:「當天我在品泰鳥園和朋友聊天,黃登群打電話來說 要找我談事情,並說他們在鳥園外面,我一走出去,黃登群 就要我上車,開車的人是葉佳衢,左邊那個人我不認識,葉 佳衢叫我把頭低下去,不要看路,左邊的人作勢將我的頭壓 下去,我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對方不知道要幹什麼,便趕 緊將頭低下去,黃登群說十一仔已經在我們要到的地方等我 了,十一仔已經承認有對漢堡詐賭,叫我到的時候和十一仔 說要怎麼解決,我覺得我是被拗的,到了之後我跟十一仔說 我只是賭客,且每次和漢堡賭我都輸,怎麼可能有參與詐賭 ,這筆帳不能算到我頭上,然後黃登群就一直問我有沒有詐 賭,因當時對方人很多,我沒有辦法脫身,只好說我也有, 黃登群說反正不管如何,要我和十一仔自己去處理對漢堡的 180萬元,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敢亂動,且我上車的時候 ,就有被上手銬,一直帶到辦公室才打開,我覺得當時反抗 也沒有用,只好乖乖坐在裡面,和十一仔協調並承認這筆債 務,林明鴻站在旁邊,沒有出聲,我身上有6萬元,就先交 給黃登群,之後,由葉佳衢開車,同車還有林明鴻,還有跟
我同車而來的陌生男子、現場一名陌生男子,載我去找芳華 領14萬元現金給我,我將14萬現金和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兩 張都交給葉佳衢,葉佳衢就開車離去,把我留在芳華家,( 經提示卷附照片)跟我同車的我不太能確定是否為林健輝, 我是沒有被打,黃登群只有一直說今天就是要解決,因為當 場那個氣氛,我知道不順從他,我一定會被打,所以我一直 說我有心臟病,我會單純的跟著他解決,我在整個過程中都 覺得害怕,因為對方有7、8個人」等語(見同卷第116-119 頁),前後所述相符,且證人劉清桔本無報警意願,且已迅 速付清40萬元了結此事,亦無請求賠償之意思,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等人之必要,證詞應堪採信 ,又證人劉清桔雖證稱未看到槍械,然證人張宏仲業已證述 被告等人出示槍械之時點,係在劉清桔遭押到乾宙公司對質 之前,是證人劉清桔縱證述未看到槍械,亦不足對被告黃登 群、陳奕銓、林明鴻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清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⑴那天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去載我,黃登 群沒有一起來、⑵葉佳衢說要上手銬,但是葉佳衢在開車, 是葉佳衢叫旁邊一個不認識的小弟把我上手銬的等細節不符 部分,應係記憶有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⒊證人林健輝於99年4月30日警詢證述略以:「因為我們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