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67號
TCDM,99,訴,2467,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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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哲
      蔡昆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哲蔡昆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㉑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勝哲蔡昆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康勝哲於點 將錄以徵求美容師、副理、會計之名義刊登廣告應徵服務小 姐,並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184 號2 樓,僱用蔡昆林擔任現場接待客人及派遣小姐服務客人 之工作,而媒介、容留沈一芳、詹筱月、陳思絜江貞瑤陳佳鈺詹玟玲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從事俗稱 「半套」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由上揭成年女子,以嘴巴 吸吮或以手摩搓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而以上開方式 經營應召站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 1,800元,其中服務小姐實拿1,000元,其餘800 元由康勝哲蔡昆林分得。嗣於99年6 月25日20時40分許,適有男客李 建毅與詹玟玲在上址V9號房;徐宏宗江貞瑤在上址V3號房 ;劉忠憲陳佳鈺在上址V6號房;及男客丁世興在上址V2號 房等候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 告康勝哲所有如附表編號①~㉑所示供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述之被告以外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 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康勝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蔡昆林 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前往上址消 費的客人,不是康勝哲僱用之員工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店內之服務小姐詹筱月、陳思絜於警詢時均證 稱:店內除負責人康勝哲外,還有黃秀琴負責打掃,蔡昆林 負責接待客人和派遣小姐服務客人等語(警卷第36、39頁) 。另證人即店內之服務小姐陳佳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來應 徵的時候,是綽號「阿東」的男子(經現場指認該男子為蔡 昆林)帶我上來,之後就是跟在櫃檯的另一名男子(經現場 指認該男子為康勝哲)共同跟我面試應徵;康勝哲是公司內 在櫃檯的收銀人員及現場負責人,蔡昆林則是負責帶客進房 間等語(警卷第55頁)。此外,證人即案發當天前往消費之 男客徐宗宏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上二樓之後就看到2男1女在 櫃檯旁,其中一名男子就招呼我,帶我進入房間內‧‧‧( 問:今日是何人帶你至套房內進行性交易?)就是那個男的 沒錯(經當場指認是蔡昆林)等語(警卷第49、50頁)。四、證人詹筱月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蔡昆林是伊 之前在大聖路上班的應召站之負責人,該應召站後來被臨檢 就收起來了,之後才會到大業路來應徵,警詢時是員警用之 前的筆錄,要伊按照設定的模式回答(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第38頁);另證人陳思絜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蔡昆林好像 是客人。製作筆錄時,因詹筱月已先作好筆錄,警察說要和 詹筱月的筆錄一樣,因當時很晚了,有點累,因為緊張不想 拖太久,才照警察的方式製作筆錄(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 頁背面);而證人陳佳鈺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因為我分不 清楚他們兩個(指康勝哲蔡昆林)是誰在負責,也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我是用比的(指認負責應徵之人),警察可能 看錯了,就寫蔡昆林的名字,後來我才知道蔡昆林常常來我 們店,他的綽號叫「阿東」(本院卷第39頁)等語。惟查: ㈠證人詹筱月、陳思絜陳佳鈺既係應召站店內之服務小姐, 與被告蔡昆林自有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中礙於被告蔡昆林 在場之壓力,其證詞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蔡昆林之嫌。



㈡又證人即當天為詹筱月、陳思絜製作筆錄之員警顏子清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筆錄是根據她們的供述作記錄,不是預先作 好筆錄請她們簽名;製作筆錄時,她們的精神狀況良好,且 我們在製作筆錄前,都會問當事人是否有辦法製作筆錄;同 仁把案子帶回來後,會告訴我哪些是客人、哪些是小姐,我 了解狀況後才設定問題;雖有調以前的檔案,但沒有套用別 人的筆錄;她們回答比較口語化,我會整理節錄重點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另證人即當天為陳佳鈺製作筆錄之員 警林郁智亦證稱:我是根據陳佳鈺的回答再修飾後打成筆錄 ,而且我們都會請證人再確認沒有問題後再簽名,她當時精 神不錯,筆錄是在案發現場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 綜上可知,證人詹筱月、陳思絜陳佳鈺三人之筆錄,既係 分別由二位不同之員警,在不同之時間、地點所製作,自無 套用同一份筆錄誘導強令證人回答問題之虞。況且,證人詹 筱月、陳思絜二人之警詢筆錄內容雖均證述「店內除負責人 康勝哲外,還有黃秀琴責打掃,蔡昆林負責接待客人和派遣 小姐服務客人」,內容固有雷同之處,惟證人陳佳鈺之警詢 筆錄內容則是證述前往應徵時,是由綽號「阿東」的蔡昆林 接待,再由蔡昆林康勝哲共同面試,並未提及蔡昆林係負 責接待客人和派遺小姐等語,與證人詹筱月、陳思絜二人證 詞之模式明顯不同。足以證明,其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並 無受員警誘導之嫌,自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徐宗宏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亦改稱:那天在現場時 是因為緊張,所以才指認是蔡昆林跟我接洽,並帶我到V3( 包廂),實際上是康勝哲等語(偵查卷第95頁)。惟查,證 人徐宗宏之警詢筆錄,係在查獲當時,於案發現場所製作。 而偵訊筆錄則係在99年8 月2 日才製作,距案發當時之99年 6 月25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衡情,其記憶自以案發當時較為 清晰。惟證人徐宗宏卻於偵訊時改稱:當時帶伊到包廂的是 被告康勝哲,而非被告蔡昆林,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是證人 徐宏宗此部分之證言,自以其在警詢之證述為可信。五、另證人即店內清潔工黃秀琴、及店內服務小姐江貞瑤雖均證 稱:不認識被告蔡昆林,只認識被告康勝哲等語(警卷第21 、45頁)。惟查,證人黃秀琴及江貞瑤,係分別於99年6月22 日及6月21日始前往上址上班,業據二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9 、45頁)。迄查獲本案之99年6月25日止,其二人分別僅上班 3、4日,確實有可能無法對店內員工完全認識,此由證人江 貞瑤證稱:其亦不認識沈一芳、黃秀琴等情,亦足堪佐證。 從而,證人黃秀琴、江貞瑤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蔡 昆林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康勝哲雖附和被告蔡昆林之說詞,供稱被告蔡昆林 並非店內之員工,當天只是前來消費之客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昆林於警詢時供稱:因我指定的美容師「32號」下班 了,所以我沒有做半套的性交易,康勝哲叫我在現場店內等 一下,說晚點要再介紹別的美容師給我等語(警卷第26頁) 。惟被告康勝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就是要介紹 小姐給他(蔡昆林)消費,但後來小姐下班了,所以當天蔡 昆林也沒有消費;我是要介紹「12號」的小微給蔡昆林消費 等語(偵卷第97頁筆錄)。兩人供述之內容,明顯並不一致 。
㈡又被告蔡昆林自承,當天於18時20分許即到達應召站,至20 時40分許警方前往搜索時,仍待在店內,並且一直坐在大廳 沙發跟康勝哲聊天(警卷第26頁);另證人即服務小姐沈一 芳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離開櫃檯2 次去上廁所,蔡昆林都有 在場等語(警卷第17頁)。惟查,本案之色情應召站遭查獲 當時,店內共有四名男客前往消費,顯見該店客人進出頻繁 。而一般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客人,礙於身分曝光,行 為舉止通常相當低調,衡情,被告蔡昆林如果是前往消費的 客人,豈有在大廳沙發區持續待上超過2 小時,徒增曝光自 己身分之理。又即便被告蔡昆林是常客,不在乎自己之身分 曝光,惟店內長時間有男客逗留在接待大廳,難道不會影響 其他不願曝光身分之男客前來消費之意願?綜上所述,被告 蔡昆林長時間逗留在店內接待大廳之行為,與被告康勝哲容 忍被告蔡昆林長時間逗留在店內接待大廳之行為,明顯有別 於一般前往應召站消費之客人及應召站經營者之行徑。被告 蔡昆林辯稱只是前往消費之客人,及被告康勝哲供稱:被告 蔡昆林只是客人云云,要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為採。七、末查,被告康勝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所謂半套的內容 ,就是美容師用手或嘴巴抽送客人性器官,直到射精(偵查 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男客丁世興證稱:半套就是小姐用 手撫摸或用嘴吸吮我生殖器來回摩擦,使其射精為止(警卷 第42頁);以及證人即服務小姐陳佳鈺證稱:我跟男客是從 事半套性交易,就是服務小姐先以手或口將男客的生殖器挑 逗至勃起後,再以手握男客生殖器上下抽動的方式,直到男 客射精為止(警卷第54頁)等情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經營 之應召站確實有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有證 人李建毅、劉忠憲(以上二人為男客)、盧玟玲(服務小姐 )之證述,及刊登徵求美容師訊息之點將錄廣告、臺中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各1 份, 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已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查被告二人 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犯行顯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既如前述,則祇須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 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 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指猥褻部分)應為前者(指性 交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 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基於使女子與男客從事上揭「手淫」之猥褻行為 ,復使女子從事「口交」之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 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足生 不良影響,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康勝哲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昆林雖否認犯行,惟其僅係受 僱於被告康勝哲之員工,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①~㉑所示之物,為被告康勝哲所有作為經 營應召站(指點檯單、應召站電話表、小姐輪休表、男客資 料本、名片)、避免遭取締(指暗門遙控器、監控發射器、 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廣告宣傳(指點將錄報紙廣告 )、聯絡(指行動電話)或供服務小姐提供予男客使用(指 保險套)之物,業據被告康勝哲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㉒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蔡昆林所有,惟不能證明與其和被告康勝哲共 同經營應召站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㉓~ ㉘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二人所有,其中編號㉗、㉘之現金, 係分別自沈一芳、黃秀琴身上查扣,惟沈一芳當天並未被查



獲有接客之事實,另黃秀琴僅負責打掃工作,是扣得之現金 ,亦不能證明係男客交付之費用,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李婉玉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所有人│
├──┼────────────────────┼────┼───┤
│ ① │已開封保險套 │ 6個│康勝哲
├──┼────────────────────┼────┼───┤
│ ② │養生休閒廣場點檯單 │ 45張│ 〞 │
├──┼────────────────────┼────┼───┤
│ ③ │應召站電話表 │ 1張│ 〞 │
├──┼────────────────────┼────┼───┤
│ ④ │小姐輪休表 │ 2張│ 〞 │
├──┼────────────────────┼────┼───┤
│ ⑤ │男客資料表 │ 1本│ 〞 │
├──┼────────────────────┼────┼───┤
│ ⑥ │名片 │ 20張│ 〞 │
├──┼────────────────────┼────┼───┤
│ ⑦ │點將錄報紙廣告 │ 9張│ 〞 │
├──┼────────────────────┼────┼───┤
│ ⑧ │暗門遙控器 │ 2個│ 〞 │
├──┼────────────────────┼────┼───┤
│ ⑨ │電子產品(遠端監控發射器) │ 1個│ 〞 │
├──┼────────────────────┼────┼───┤
│ ⑩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 3個│ 〞 │




├──┼────────────────────┼────┼───┤
│ ⑪ │未開封保險套 │ 67個│ 〞 │
├──┼────────────────────┼────┼───┤
│ ⑫ │臨檢燈搖控器 │ 1個│ 〞 │
├──┼────────────────────┼────┼───┤
│ ⑬ │已開封保險套 │ 4個│ 〞 │
├──┼────────────────────┼────┼───┤
│ ⑭ │電子產品(NOKIA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⑮ │電子產品(NOKIA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⑯ │電子產品(NOKIA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⑰ │電子產品(NOKIA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⑱ │電子產品(皮爾卡登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⑲ │電子產品(STAR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⑳ │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㉑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 7支│ 〞 │
├──┼────────────────────┼────┼───┤
│ ㉒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00000-000000) │ 1支│蔡昆林
├──┼────────────────────┼────┼───┤
│ ㉓ │電子產品(NOKIA手機00000-000000) │ 1支│沈一芳│
├──┼────────────────────┼────┼───┤
│ ㉔ │點檯單 │ 5張│ 〞 │
├──┼────────────────────┼────┼───┤
│ ㉕ │電子產品(NOKIA手機00000-000000) │ 1支│黃秀琴│
├──┼────────────────────┼────┼───┤
│ ㉖ │電子產品(MOTOROLA手機00000-000000) │ 1支│ 〞 │
├──┼────────────────────┼────┼───┤
│ ㉗ │現金(新台幣) │ 3,100元│沈一芳│
├──┼────────────────────┼────┼───┤
│ ㉘ │現金(新台幣) │ 7,300元│黃秀琴│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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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