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言隆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雄明知原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53、1048、10 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99年2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C、1048-B及 1029-A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與現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 朝陽段第1029、1018、1019、1015、1022、1011、1023、 1010 、1026、1007、1027、100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相 連接,且均供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之居民及 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對外通行至連外道路臺中縣豐原市○○ 路59巷,客觀上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詎張欽雄因於97年9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張秋愛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豐 原巿朝陽段第1053地號,面積17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 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欽雄及張言垣、張 言廷、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鼎賢、張欽彥、黃寶樹 、黃寶林、張阿實等11人公同共有,張欽雄為免繳納取得該 部分土地所應支付高達約17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竟萌將 該部分土地恢復農用,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並據此申辦免 徵該部分土地增值稅之思,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於97年 11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圖所示1053-C、1048-B 及1029-A部分土地之柏油道路上傾倒土方,復於其上種植作 物,而壅塞該部分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張言興等人及公 眾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張言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告等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輔佐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 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告等復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張言興於警詢中 言詞陳述及其所提出陳情書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並不引用該等言詞及書面之陳述,尚無庸贅述該部分有 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欽雄固坦承僱請工人於上開時間,在如附圖所示 範圍之柏油道路上傾倒土方,並種植作物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略以: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 ○段第1053地號土地是伊父親於69年間,因伊等所居住之三 合院正門無對外出路,乃與伊叔叔張國禾合資購買該筆土地 ,以供三合院對外通行之用,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 為共有,方將該筆土地均登記為叔叔張國禾所有,但實際上 該筆土地始終均由伊等占有使用,且於73年間,為自家農耕 方便,亦私闢農路,連接自家三合院至臺中縣豐原市○○路 59巷。嗣該筆土地因相關法令修正而得以分割,伊等乃訴請
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經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伊等欲辦 理該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該筆土地經判決分割為臺中縣 豐原市○○段第1053地號、第1053-1地號及第1053-2地號3 筆土地,並由被告張欽雄等11人公同共有取得臺中縣豐原市 ○○段第1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始知系 爭1053地號土地若非供農用,則需繳納170多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伊等因無法繳納該筆稅款,經代書建議而欲將系爭 1053地號土地恢復農用,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且伊等認附 近居民原均係以南北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對外 通行,所以,伊等將系爭1053地號土地恢復農用亦不會妨礙 附近居民對外通行,故於97年11月1日僱工傾倒土方,並於 其上種植作物,經鄉公所至現場勘驗後,亦核發農地農用證 明,伊等並據以辦妥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會勘後,竟認定系爭1053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然該道路雖已存在有25年之 久,但僅係供伊等自家農耕所用,且於74年間,為使其他人 不要通行該條農路,伊等更在三合院旁種植龍眼樹,使該條 農路僅通行至三合院止,迄96年間方因伊等新建房屋,並於 屋前鋪設柏油而相通;況該道路從未經政府徵收補償,基於 上情及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伊實無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原有 之道路為被告為供其等自家原有之三合院出入方便而私設之 農路,非供公眾往來而設,且所行經之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任何人曾申請指定建築線,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雖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城 鄉計畫科人員胡毓茹小姐認該道路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認係屬「現有巷道」,然其認定並不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條所解釋關於「既成道路」之要 件,蓋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之居民另有道路 可供通行,僅係因被告所私設之該條農路較寬、對外聯絡距 離較短,為了方便才通行該私設農路,且被告等人於私設該 農路之初,即於三合院左護龍後方種植龍眼果樹以阻絕公眾 通行,迄於89年間因三合院拆除重建,公眾方得以通行該農 路,然實際上重建之時,因堆置建材鋼骨,民眾亦無法通行 ,況該農路係自96間始鋪設柏油路面,是不特定人得以通行 系爭農路應自96年間起算,迄今未逾3年,足見系爭農路非 但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且亦非通行經年,而為一般人所不復記憶,自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條解釋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 證人胡毓茹小姐之認定難認有據;況該私設農路無論本案發
生前後均未經以任何形式之行政處分通知被告該農路屬於現 有巷道,縱曾經都市細部計畫繪製出該私設農路,然都市細 部計畫圖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據以限制被告所有權之行使 ;再該私設農路上裝設有路燈,迄今從無不亮,往來民眾經 由路燈照射必能知悉該農路已恢復農用而不能通行,是亦無 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之虞;另被告僅係為辦理系爭1053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之需,而聽從代書建議選擇恢復農用,圖以免納 高額土地增值稅,且被告主觀認知該農路係其所私設,其有 權決定留廢與否,被告實無壅塞道路之犯意等語。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者,乃指供公眾通行之路 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 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 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 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12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係因於97年9月2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張秋愛應將 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53地號,面積 17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張言垣、張言廷、張阿圓、張梅蓮、張 雅筑、張鼎賢、張欽彥、黃寶樹、黃寶林、張阿時(以下 稱張言垣等10人)公同共有,而於98年2月17日以判決移 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系爭105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另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2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第10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48地號土地),則分別於80年及81年間 ,因贈與及繼承等原因,而為被告各取得系爭1029地號土 地384分之213所有權及系爭1048地號土地384分之213所有 權(與張阿時等10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1053地號、1029地號、1048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677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 卷)第118至126頁),且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837號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又坐 落於系爭1053、1029、10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53-C 、1048-B及1029-A部分土地原係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且與現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29、1018、 1019、1015 、1022、1011、1023、1010、1026、1007、 1027、100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下稱現有道路,該段 道路經編定為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相連接,並 可延伸至東側之南北向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下
稱南北向24弄道路,即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分為 南北向及東西向2段道路,且該2段道路相連接為一T字型 道路),上開道路(含系爭道路)往北及往西均可對外通 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嗣於97年11月1日,為被 告僱工在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並種植作物等情,亦為被 告供承不諱,並據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會同告訴人、被告、 輔佐人、辯護人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二)再系爭道路與相連接之現有道路均為供居住於臺中縣豐原 巿南陽路59巷24弄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向西對外 通行至連外道路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事實上屬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地現任里長傅明華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約自94、95年間開始即擔任豐田里里 長,但伊與父親擔任鄰長合計約已有40年,伊約自十幾年 前起,即開始每年全程參與媽祖出巡之繞境活動,每年繞 境之路線都是依照以往之慣例,會經過系爭道路,也會經 過被告舊有三合院旁,種植龍眼果樹之道路,當時龍眼果 樹下之道路是石頭路,非柏油路,但人及汽車均可通行, 只是汽車無法會車,被告並沒有因媽祖出巡繞境活動而特 別將該處龍眼果樹砍掉之情事;伊除了參與每年媽祖出巡 繞境活動會行經系爭道路外,里民服務時也會走系爭道路 ,看看系爭道路上所裝設之路燈有無損壞,若有損壞會請 公所人員修繕,但該路燈是何人所設置伊並不清楚,另外 ,南北向24弄之居民亦會走系爭道路,守望相助隊之巡邏 車、郵務人員亦會行經系爭道路,附近居民為抄近路亦會 走系爭道路,除了附近居民外,其他人為了方便亦會通行 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可向西接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 ,再往南連接鐮村里通行至臺中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3至156頁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1053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徐豐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系爭道路已經存在很久,確實存在期間伊並不清楚, 伊有走過系爭道路,因伊有一小學同學,約60幾年即住在 南北向24弄裡,去找他時會經過系爭道路,但伊不住在該 處,住在較靠北邊的地方,所以,很少走系爭道路,除了 專程找被告外,偶爾也會因其他目的走系爭道路,因系爭 道路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審理筆錄),及 證人即被告同宗旁系血親張言星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 伊係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30之1號,系爭道路 是被告所開設,伊要去找被告時會走系爭道路,而不會繞
行走南北向24弄道路,因系爭道路比較近,若伊從北邊豐 原市區回來才會走南北向24弄道路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審理筆錄);另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 巷24弄沿線之居民蔣承宙、林振騰、黃繁森、張宗州、張 登聖、黃譯德、黃許玉蘭亦分別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等 若欲至台中市、潭子等地區就會通行系爭道路,伊等曾通 行過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於改種農作前,經常會有人車通 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6至229頁、第232、233頁 調查筆錄);復參諸本院會同告訴人、被告、輔佐人、辯 護人及檢察官到場實地勘測結果亦為:系爭道路往西連接 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後,往北可接豐原大道,往南可 接豐原市鐮村里再對外通行至田心路,而田心路往北可到 豐原市,往南則可到台中市、潭子鄉等地區;又自台中縣 豐原市○○路59巷24弄47、49號住宅前起算,分別沿現有 道路行經系爭道路至系爭道路與台中縣豐原市○○路59巷 之交岔路口,及沿南北向24弄道路行經台中縣豐原市○○ 路59 巷至59巷與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經以實際駕車計 算里程數及以尺實地丈量之方式計算其距離,前者約為 180多公尺,後者則約為960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附於本院卷卷(一)第235至2378頁),足徵沿現有道 路經系爭道路至台中市、潭子等地區確屬較為便捷之通行 方式,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有據,堪認系爭道路除供被告 與告訴人家族人員通行外,尚供其他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59巷24弄之居民及附近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再 者,依臺中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90253258號 函所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4年、82年及 92年航空攝影所得之航測圖、臺中縣政府76年3月21日七 六府建都字第41172號發布實施之「擴大豐原都市計畫( 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計畫圖(地形 測量)及97年5月6日府建成字第09701245062號發布實施 「變更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 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案」(南田里附近地區) 案之1/1000都市計畫重製基本圖(地形圖)(以上附於本 院卷卷(一)第43至52頁)顯示,系爭道路確自74年起即 已存在;雖與之相連接之現有道路關於坐落於臺中縣豐原 巿朝陽段第1006、1027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道路係於88年 921地震後,被告拆除其等所有之三合院右護龍重建房屋 後始設置於該處,然依辯護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7號 公共危險一案中所提出之被告申請重建房屋時,所委請之 建築師所繪製之原三合院位置圖(附於該案本院卷第121
頁),參以上開76年發布實施之「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 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計畫圖所示,該 部分道路設置前,於被告舊有三合院旁亦有另一道路可連 接南北向24弄道路及其他部分之現有道路,以通行至系爭 道路;雖被告辯稱其舊有三合院旁之道路已於74年間即為 其種植龍眼果樹阻擋他人通行云云,然此節已與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不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兄嫂張陳秀琴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21地震後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59巷24弄56號,921地震前,伊尚與小孩同住時,伊 等均沿南北向24弄對外通行,是由三合院正門繞行三合院 旁連接南北向24弄對外通行,汽車亦可以通行,無障礙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非實在,是系爭道路無論是於921地震前、後, 均可供人車通行至南北向24弄道路,益徵上開證人證述系 爭道路已供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沿線居民及附近 不特人對外通行久遠等情,亦屬有據,洵堪採信。此外, 參酌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系爭道路 現場會勘時,系爭道路維護管理機關豐原市公所於會勘紀 錄中簽註意見認系爭道路為村里道路,且該所亦曾鋪設路 面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98年12月14日建城字第 0980364337號申請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會勘紀錄1份在卷 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一)第53頁);復參以系爭道路上 亦經豐原市公所於91年間申請裝設水銀路燈,並由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供電,以供系爭道路夜間照明所用等 情,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 (附於本院卷卷(一)第235至243頁),並有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99年11月24日D豐原字 第09911000271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二)第9至12頁 ),堪認系爭道路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而屬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罪之客體無訛。(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不屬於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陸路」之客體云云,惟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 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客 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 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換言之,該道路與是否因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 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 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 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
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是否已 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 護人以此置辯,洵屬無據;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道 路從未經以任何形式之行政處分通知屬「現有巷道」,更 未經依法徵收補償云云,然刑法第185條所謂之陸路,凡 供公眾往來者,不問公有或私有,均屬之,而其是否合於 行政規定上之現有巷道要件或完成私法上時效取得、公用 地役權設定,均不影響其成立,是被告辯以系爭道路迄今 仍係屬其所私設之私有道路,非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客體云 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道路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陸路」客體乙節,均屬無據,系爭道路確為 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範 疇,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胡毓茹小姐到 庭證述其認定系爭道路係屬現有巷道之理由乙情,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本件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陸路之認定,尚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該所謂「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 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 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 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281、20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 ,並種植作物,已完全壅塞系爭道路之路面致無法通行,縱 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足認有致公眾往來 危險之蓋然性;雖辯護人另以系爭道路上設置有照明路燈, 往來公眾必能知悉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不會有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虞云云,然系爭道路兩側均連接現仍可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縱系爭道路設置有照明路燈,然亦無法排除不特定公 眾通行現仍可通行之道路至系爭道路處,突遇已阻塞無法通 行之系爭道路,一時不及反應,而致生交通意外之可能性, 確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再 者,被告壅塞路面致生公共危險,此與不特定公眾是否仍可 借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蓋非謂一地有二條以上之道路 ,即可任意壅塞其中任何一條,亦併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 使之發生;至同法第 57 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 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 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已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59巷24弄處甚久, 是其當知悉系爭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甚明;又被 告前曾於96年7月間,在與系爭道路相連接之現有道路之其 私人所有土地上,置放2 輛廢棄車輛及設置鐵質柵門,阻礙 現有道路之通行,而經檢察官於97年7 月間提起公訴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共危險一案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 已知悉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予以壅塞,已足生 往來危險之蓋然性,不論該道路為私有或公有,均已該當刑 法第185條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其仍再於97年11 月 1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復於其上種 植作物,顯係對刑法第185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認識,而仍進而決意使之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具有犯該條公共危險罪之故意,甚為酌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僅係為圖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將系爭道路恢復農用云云 ,惟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依上開說明,核與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欲無涉,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而 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道路為供 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為圖節省取得系爭1053地號土地依 法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遽於原本即供其等自家通行而 設,並已實際上供公眾通行多年之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種 植作物,以便能取得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農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進而減免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罔顧公共安全;又其 前已因於與系爭道路相連接之現有道路上設置障礙物,阻擋 他人通行,而經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 顯有藐視法紀之情,且於本件犯後,猶飾詞以辯,迄今仍未 將系爭道路恢復供公眾通行之用,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所為 雖已致生公共危險,然迄今尚未有證據證明有人已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事,且其並非基於惡意阻擋公眾通行之動機 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暨斟酌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