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爵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爵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林偉仁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民國98年12月22 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林偉仁有無告訴「老李」有關 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而發生爭執,廖俊爵旋於中投 公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林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5-ZD砂 石車,並再質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即各自將載 運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巷210號之億 華砂石廠卸料,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668-TM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 巷口附近之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之砂石車 上取出西瓜刀一支(未能尋獲扣案),俟林偉仁從上開砂石 廠開出之際,攔阻林偉仁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而廖俊爵依 當時之情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之刀身銳利厚實,刀刃具有 相當長度,如持該西瓜刀朝人之手臂揮砍,將砍中人之手臂 或手掌,因而造成手臂或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打開林偉仁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門後,持西 瓜刀由上往下朝當時坐在砂石車上雙手握方向盤之林偉仁左 手掌揮砍,致林偉仁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大腿 大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廖俊爵行兇後,心知鑄下大錯,連忙 駕車逃逸,於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與大里市交界之大里溪河床 時,將上開西瓜刀朝大甲溪丟棄。嗣因心知法網難逃,遂於 98 年12月24日16時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 南派出所投案。而林偉仁經透過砂石車配置之無線電呼救, 經附近砂石車司機廖慶森、梁楸楠就近馳援,經送醫急救, 始倖免於難,經送醫救治後,林偉仁仍受有嚴重減損左上一 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偉仁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偉仁、廖慶森、梁楸楠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證據能 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 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 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 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 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 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 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 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 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 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林偉仁所 受傷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此係林偉仁於99年12月22日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 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 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 所為之判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因此所受重傷害之 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 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有爭執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林偉仁一節,自承不 諱,惟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結果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 林偉仁有無告訴「老李」有關被告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 而發生爭執,被告先於中投公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5-ZD砂石車,並再質問上開砂石載 運之爭執事後,雙方即各將載運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烏 日鄉○○路○段418巷210號之億華砂石廠卸料,被告因先 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8-TM號之砂石 車停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巷口附近之道路旁,並 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之砂石車上取出西瓜刀1支, 俟告訴人從上開砂石廠開出之際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砂石車,打開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門後,持西瓜刀由 上往下朝當時坐在砂石車上雙手握方向盤之告訴人左手掌 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及左大腿大切割傷併 肌肉損傷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偉仁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33頁)、職務報告、過磅單、現場圖、左 手掌斷掌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因上開傷害至臺中市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並行左手斷肢再接顯微血 管手術併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左大腿局部皮瓣修補手術
,且告訴人左手腕以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此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0月8日中山醫九 九川桓法字第099000928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及 本院卷第42頁),足證告訴人確因遭到被告持刀砍傷,而 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使人受重傷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云云,按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重傷」之定義,原規定必須達於「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修正後則放寬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次按「手之作用全在 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 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 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你現 在中指、無名指有無辦法握力?)沒有辦法」、「(食指 、小指有無辦法活動?)沒有辦法活動」、「(拇指有無 辦法活動?)沒有辦法」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林偉仁之左上肢結果:告訴人中指、無名指從手腕往下算 第一關節以下均變黑、另外食指、小指末端指節發黑,拇 指沒有發黑(見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 ,復經本院將告訴人左手掌照相後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左 手掌之機能,確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嚴重之傷 害;嗣經本院函詢為告訴人醫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結果,亦認告訴人左手腕以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稱: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 ,亦包含手臂,告訴人左手腕以下機能雖嚴重減損,然其 手臂完好,並無喪失,顯難認告訴人左手機能已嚴重減損 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佐證,惟按左上肢(即手部)功用,即在於手掌能 靈活使用,及握取器物以達到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目的,本 案告訴人左手之手指已無法活動自如,俱如上述,足見告 訴人之左上肢部分已因上開障礙致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 效,雖上開情形或可藉由手術改善部分功能,但仍無法完 全治癒;是告訴人之左手(即左上肢)、機能已嚴重減損 其機能,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上開所稱,要非有據 ,尚不足採。
(三)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 ,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 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證人即告訴人林偉 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打開我的車門,刀就砍下去了, 他用右手由上往下砍,那時候我坐在駕駛座上,他砍的時 候並說乎你死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7 頁),依前揭證據資料,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小細故, 即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左手掌揮砍,足以導致告訴人之左 手掌斷肢,應為被告所明知,而告訴人之左上肢確因而嚴 重減損其機能,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告訴人左上肢之 重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罪。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至於告訴人 所受左大腿大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傷害結果,為被告重傷害行 為所導致之部分結果,應包含於重傷害罪責,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決緩刑 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謹 慎行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些微細故,不知以平和手段處理 ,竟即魯莽持前開西瓜刀以激烈手段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甚鉅,且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使告訴人無法再從事 其原來之駕駛職業,亦將使其就業遭遇困難,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經濟情況,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併此說明。至未 扣案之前開西瓜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西瓜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 刀械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西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 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