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50號
TCDM,99,訴,135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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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7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國琅」署押壹枚與「李國琅」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李國琅」署押壹枚與「李國琅」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龍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 年10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2號1樓成立尚德商 行,再於94年6月1日某時,由集團中某成員偕同黃新一(涉 嫌幫助詐欺犯行,業已提起公訴),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78號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以黃新 一為尚德商行員工名義,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帳戶。辦妥後即由該名成員收取黃新一甫申辦取得之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再由陳玉龍與其他1男1女之 不詳成員,於95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21 號1 、2樓,冒用李國琅之名義,向黃萬茂承租上開處所之房屋 ,作為詐騙集團辦公場所使用,陳玉龍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之承租人欄偽造李國琅之署名及印文後,再將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私文書交還黃萬茂,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萬 茂及李國琅。陳玉龍承租上址後,先以現金支付租金,嗣改 自其使用之原為新竹商業銀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轉帳匯至黃萬茂所使用之台 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為「國泰消金」印製以上開承租 址為營業場所之代辦貸款廣告宣傳單,夾在呂雪宜所騎乘之 機車上,為適有資金需求之呂雪宜所見,乃不疑有他,撥打 該廣告單所示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洽詢,而由 陳玉龍佯稱為「資深理財專員曾郁嘉」接聽並假意受理,嗣



以呂雪宜未依約進行銀行申貸之對保手續,如欲再恢復與銀 行對保申辦貸款,必須先繳交保證金始得辦理貸款為由誆稱 ,致呂雪宜誤信為真,先於96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4段68號呂雪宜的上班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交予陳玉龍,再於同年月27日,依陳玉龍之指 示匯款保證金2萬元至黃新一所有之上開板信商銀金融帳戶 內。嗣呂雪宜因未獲後續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經偵查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於本院的準備程 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告訴 人呂雪宜、證人黃新一、李國琅、黃萬茂具結證述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受有期 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刑為1月又 15日;就詐欺取財部分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辦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之4第2項、第455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
被告陳玉龍應支付公庫2萬元,應匯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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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