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蓉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蓉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徐緯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緯權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葉家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 一支(插用以「沙坤」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明祥、許豐耀、陳耀聰、曾玄文等4人:
(一)販賣予許明祥部分:
1.許明祥於99年2月14日9時52分許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 0號,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蓉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內新市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外進行 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許明祥,許明祥則當場將現金500 元交予葉家蓉,並賒欠500元迄未交付予葉家蓉。 2.許明祥於99年2月17日14時58分許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 00號,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蓉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
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 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許明 祥,許明祥則當場將現金200元交予葉家蓉,並賒欠800元 迄未交付予葉家蓉。
3.許明祥於99年2月22日15時35分許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 00號,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蓉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 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 揭約定交易處所,將6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許明 祥,許明祥則賒欠600元迄未交付予葉家蓉。(二)販賣予許豐耀部分:
1.許豐耀於99年2月6日13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 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葉家蓉 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頂庄巷66弄21號住處 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許豐耀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 家蓉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許豐耀,許豐耀則 當場將現金800元交予葉家蓉,並賒欠200元迄未交付予葉 家蓉。
2.許豐耀於99年2月9日12時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 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並約定在葉家蓉 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頂庄巷66弄21號住處 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許豐耀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 家蓉將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許豐耀,許豐耀則 當場將現金200元交予葉家蓉,並賒欠300元迄未交付予葉 家蓉。
3.許豐耀於99年2月16日16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 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位於 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 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許 豐耀,許豐耀則當場將現金600元交予葉家蓉,並賒欠400 元迄未交付予葉家蓉。
(三)販賣予陳輝聰部分:
陳輝聰於99年1月22日13時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 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路邊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揭 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輝聰
,經過一段期間,陳輝聰將上開交易款項1000元交予葉家 蓉。
(四)販賣予曾玄文部分:
1.曾玄文於99年2月13日9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 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 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 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曾玄 文,曾玄文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家蓉。 2.曾玄文於99年2月21日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蓉表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揭約 定交易處所,將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曾玄文, 曾玄文則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予葉家蓉。
3.曾玄文於99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 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並約定在位於 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 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曾 玄文,曾玄文則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予葉家蓉。 4.曾玄文於99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 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位於 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 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曾 玄文,曾玄文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家蓉。 5.曾玄文先後於99年2月27日16時23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00元,並約定在臺中市○○○路交流道附近進行交易, 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予曾玄文,曾玄文則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予 葉家蓉。
6.曾玄文先後於99年2月28日13時33分許、同日14時4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進行交 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曾玄文,曾玄文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
交予葉家蓉。
7.曾玄文先後於99年3月1日7時55分許、同日8時許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葉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 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旁進行交易,稍後 葉家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予曾玄文,曾玄文則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予葉家 蓉。
二、陳品文於99年2月9日10時2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徐緯權(其與葉家蓉係翁媳關係,業經本院另以99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向徐緯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並約定在徐緯權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內新國小附近之住處 進行交易,徐緯權將此事告知葉家蓉後,葉家蓉另與徐緯權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 蓉在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 陳品文,陳品文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家蓉。三、葉家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前揭以「沙坤」名義租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毅、陳俊源等2人:(一)廖文毅於99年2月10日18時5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 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約定 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 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廖文毅,廖文毅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家 蓉。
(二)陳俊源先後於99年2月23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蓉所使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葉家蓉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 進行交易,稍後葉家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俊源,陳俊源則當場 將現金500元交予葉家蓉。
四、嗣警方於99年4月14日9時30分許查獲徐緯權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警方於99年4月14日9時35分許持本
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街40之2號前對葉家 蓉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葉家蓉所有上開MOTOROLA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白色粉末2包、 吸食器1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品文與陳俊源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品文與陳俊源於警詢所為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 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二)證人陳品文與陳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品文與陳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所為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 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 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證人陳品文與陳俊源於證述時 之心理狀態曾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違法取供情形,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以,證人陳品文與陳俊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訊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有所出入一節,充其量僅涉及上開證人偵訊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尚難據此逕行推論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 不當受外力干擾,或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取 供情形,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偵訊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三)證人許明祥、許豐耀、陳輝聰、廖文毅等人於警詢及偵訊 所為證述,及證人曾玄文於偵訊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家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許明祥、許豐耀、陳輝聰、曾玄文等人,及上開犯罪事實三 (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毅部分,均坦承不 諱,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與共犯徐緯權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陳品文,及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俊源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一)通訊 監察譯文充其量僅顯示陳品文與徐緯權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與徐緯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品文。( 二)被告於99年2月23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
與證人陳俊源見面,係用500元海洛因與陳俊源交換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三)陳品文與陳俊源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所不符,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曾分別販賣海洛因 予陳品文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源。
三、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許明祥、許豐耀、陳輝聰、曾玄文等人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祥、許豐耀、 陳輝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曾玄文於偵訊 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 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取得交易金額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許明祥交易3次,99年2月14日 有拿到5、600元,99年2月17日有拿到2、300元,99年2月 22日則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 筆錄),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該3次交易 已取得全部款項,參以,被告既已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明祥之3次犯行均坦承不諱, 實無再刻意捏造其就上開3次交易所取得金額之必要,是 以,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犯行所取得交易 金額各為500元、200元,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所 示犯行則未取得任何款項。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取得交易金額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許豐耀交易3次,99年2月6日 有拿到800元,99年2月9日有拿到200元,99年2月16日有 拿到6、7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而 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該3次交易已取得全部 款項,參以,被告既已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許豐耀之3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實無再刻意 捏造其就上開3次交易所取得金額之必要,是以,依「罪 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1、2、3所示犯行所取得交易金額各 為800元、200元、600元。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與共犯徐緯權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證人陳品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伊所施 用海洛因來源係向徐緯權、葉家蓉購買,伊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海洛因,若徐緯權不方便,徐緯權會叫葉家蓉拿海洛因 給伊,葉家蓉係徐緯權的媳婦。(提示99年2月9日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有無與徐緯權或葉家蓉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當天有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 當天有買到海洛因,當天伊打電話給徐緯權,要向徐緯權 買海洛因,徐緯權叫葉家蓉在臺中市大里市內新國小附近 ,將1000元海洛因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 2.證人陳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2月9日打電話給 徐緯權,跟徐緯權說要買海洛因,之後伊到徐緯權家,由 葉家蓉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將1000元交給葉家蓉。(提 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哪一通是你打給他要購買 海洛因?)伊於2月9日10點23分打電話給徐緯權,之後當 天晚上和小龍一起到徐緯權家裡,葉家蓉把海洛因交給伊 ,當時伊沒有看到徐緯權,之後徐緯權才出現等語,並具 結證稱:(是在徐緯權家裡拿到毒品並交錢嗎?)是在內 新國小附近徐緯權家裡。(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說在 內新國小附近?)因為當時伊不知道詳細地點,伊的意思 是說他們家是在內新國小附近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 審判筆錄)。
3.觀諸上開證人陳品文先後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其於99年 2月9日向被告葉家蓉與共犯徐緯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且 先後證述內容關於該次交易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金額 等細節,大致相符,至關於交易地點先後有所出入部分, 證人陳品文已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
4.證人徐緯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應該是 陳品文的電話,伊總共有拿2次海洛因給陳品文,都沒有 向陳品文拿錢,1次是伊自己拿給陳品文,另1次因伊不在 家,所以叫媳婦葉家蓉在家裡拿給陳品文。而伊拿給陳品 文的海洛因是向朋友拿的,是用錢買的,每次拿半錢, 9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 5.警方於99年4月14日9時30分許查獲共犯徐緯權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且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刑,並就前揭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品文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9日10時23分,與 共犯徐緯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 下:「A:你聯絡的有沒有。B:小龍還沒有打給我。A: 你先打給他看怎樣。B:他沒有打,反而家蓉有打,家蓉
是他的下線,可能是說要跟家蓉拿就好。A:你就說你要 拿就好。B:他電話中不要跟我說那個,直接約見面啦。 A:你跟他聯絡,看怎樣再打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174頁)。
6.經核上開證人陳品文證述內容,關於其於99年2月9日向被 告葉家蓉與共犯徐緯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日期及通話情形,大致相 符,且關於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葉家蓉出面交付海洛因一節 ,亦與上開共犯徐緯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陳 品文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上開共犯徐緯權證述內容雖 提及未向證人陳品文收取款項一節,惟共犯徐緯權亦證稱 其交予證人陳品文之海洛因係拿錢向朋友購買,每半錢約 9000元等語已如前述,則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亦難,苟 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任意將 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他人之可能,則共犯徐緯權證稱未向證 人陳品文收取款項云云,顯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7.綜上,足認證人陳品文於99年2月9日10時23分許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徐緯權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共犯徐緯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1000元,並約定在共犯徐緯權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內新 國小附近之住處進行交易,共犯徐緯權將此事告知被告葉 家蓉後,被告葉家蓉與共犯徐緯權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家蓉在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 1000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陳品文,證人陳品文則當場將現 金1000元交予被告葉家蓉。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 毅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廖文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文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 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信實。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 源部分:
1.證人陳俊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姐仔」之葉家蓉購 買,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姐仔」0000000000、 0954開頭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2月23日 有撥打0000000000號,與「姐仔」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當天「姐仔」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外面將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電話中說「下面」是指仁愛醫院附 近巷子公寓樓下,電話中約好交易毒品地點等語(見偵查 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伊認識葉家蓉,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家蓉聯 絡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裡面說「那個穿裙子的」是 指海洛因的意思,伊問她有沒有海洛因,她說沒有,而見 面時葉家蓉說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買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500元是當場交給葉家蓉,那時候伊只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電話中問海洛因是想要用看看等語(見本院99 年7月21日審判筆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間勒戒完畢回到大里夫 家,徐緯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伊使用,伊將 該SIM卡插入本件扣案之伊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使 用,於99年4月14日經警查獲時,前開MOTOROLA牌行動電 話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 24日審判筆錄)。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3日,與證人陳俊源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則通話,其通話內 容如下:(1)第1則於當日18時46分之通話內容:「B: 姐阿。A:誰。B:阿原。A:嗯。B:那個穿裙子的阿。A :好,馬上過來。」等語;(2)第2則於當日18時54分之 通話內容:「B:姐阿,在下面。A:好。」等語(見警卷 第88頁)。
4.經核上開證人陳俊源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已詳細描述其於99年2月2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且其先後證述關於該次交易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 、金額等細節,大致相符,及關於該次交易之聯絡方式及 交易日期,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日期及通話情 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俊源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陳 俊源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獲取甲基安非他 命之必要及經驗,是以,上開證人陳俊源證述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應屬其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5.綜上,足認證人陳俊源先後於99年2月23日18時46分許、 同日18時5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5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外 進行交易,稍後被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俊源,證人陳俊源則當場將現 金500元交予被告。
(五)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查本件被告既係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明祥、許豐耀、陳輝聰、 曾玄文、陳品文等人,交易次數合計15次,及以上開犯罪 事實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 毅、陳俊源等人,交易次數合計2次,被告既甘冒科以重 刑之危險,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綜上, 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明祥、許豐耀、陳輝聰、曾玄文、 陳品文等人,交易次數合計15次,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 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毅 、陳俊源等人,交易次數合計2次,均有營利之意圖,灼 然甚明。
四、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許明祥、許豐耀、陳輝聰、曾玄文、陳品文等5人 共計15次,核其所為該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 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毅、陳俊源等 2人共計2次,核其所為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徐緯權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 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 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以,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 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 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參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明祥、許 豐耀、陳輝聰、曾玄文、陳品文等5人合計15次所得僅9300 元(已扣除證人許明祥與許豐耀賒欠款項合計2800元),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 文毅、陳俊源等2人合計2次所得僅1500元,衡情若處以法定 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上開 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及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上開犯 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 減輕其刑。
六、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辯稱其供出 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峰」之伍權峰及綽號「小龍」之車光亮 等語,惟檢、警迄未因被告所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伍權峰 、車光亮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7日中 檢輝宿99他1875字第091154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 年6月1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91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則迄今既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販賣第一毒品次數合計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 數合計2次,惟其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認為公訴 人先後對於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0年(檢 察官起訴書原記載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均稍嫌過 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再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