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99年度,20號
TCDM,99,聲更,2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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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件),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 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 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銘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98年6月29日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7月 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於98年8月24日確定(如附表3、4 所 示);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 98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如附表5至 11所示),惟該案經上訴後,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為實體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各罪均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2月,並於98年11月26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執行卷宗雖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8年8月31日9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為上訴 逾期之駁回裁定,惟該裁定應被撤銷,始有嗣後之上開實體 判決,且同上開執行卷宗內亦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執繩字第11321號執行指揮書〔該卷第27頁〕,



檢察官即係依嗣後之實體判決而指揮執行)。從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人誤以上開業經撤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 判決為最後事實審判決,而認如附表5至11所示各罪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顯有未恰。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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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