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90號
TCDM,99,聲判,90,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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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秋美
代 理 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周恒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
第1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周恒正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凹腳復健手術最大的併發症便是造成關節附近骨頭在授 動時發生斷裂,在文獻上報告,發生骨折比率約為百分之一 ,以病人原骨折處係位於骨盆及左側髖關節,術後3﹒5個月 左膝無法活動,實在少見…常見之中年婦女之患肢不動,關 節僵硬,局部骨質疏鬆,在此情況…雖經光田醫院持續復健 ,效果不佳,故建議關節授動術,應屬必要措施,實施中因 病人骨質過於疏鬆而發生骨折,為處置之併發症之一」,及 098044號鑑定書「本件病人之骨質疏鬆係局部性,而非全身 性,其原因乃長期不運動所導致,因此在凹腳復健手術前, 不必作全身性的骨質密度檢查,且此種檢查無法預知局部性 骨質疏鬆」為據,認為告訴人係因局部骨質疏鬆,導致發生 骨折結果,係無法預見,純屬意外。然既知徒手拗腳最大併 發症即造成關節附近骨頭發生斷裂,且有一定比例,何稱無 法預見?再告訴人術後3﹒5個月左膝暫時無法彎曲90度,為 被告已知之事實(所以進行徒手拗腳),且其病狀常見於中 年婦女,局部骨質疏鬆,復為醫療大員事後訓斥之基本專業 認識,又何以無法預見?又併發骨折之部位既僅在徒手拗腳 部位之關節部分,局部性骨密檢測即可,何必作全身骨密檢 查?以不必作全身性骨密檢測,而簡化為不必檢測,不僅答 非所問,迴護之詞未免太過。此外,被告辯稱「是否需做骨 質密度調查,這是在風險範圍內…由本件術前X光檢測,我 判斷沒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告訴人有無骨質疏鬆,如被告 說法為真,鑑定機關之推論即全盤錯誤;反之,如確有骨質 疏鬆問題,即表被告診斷錯誤,如何謂無過失,讓告訴人承 擔被告錯誤之風險,尚有何天理可言。尤其任何病患本即有 權決定是否承擔或要承擔多大治療風險,那怕是很低之合理



風險,對發生在身上的病人,都是百分之百的傷害,被告未 令告訴人得以自主及適切的作出選擇,有何道理要告訴人獨 自吞下那一分合理的意外?況縱使在百分之一併發骨折之機 率,亦不表示被告所涉即在那百分之一範圍內,由以上可知 顯然不是,兩相混淆,不過魚目混珠而已,如何令人心服。 事實上告訴人為44年10月31日生,身高160公分,體重30幾 公斤,40公斤不到,骨瘦如柴,一眼即知,無論是否骨質疏 鬆,除非童稚之人,皆知不宜施力過重,遑論是具有專業之 被告,甚至鑑定意見表示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即自X光片而 來,醫審會以X光片即可看出,被告竟仍辯稱並無骨鬆,又 不進行骨密檢測以資確定,而強令告訴人承擔不測,一句不 幸即可免責,天底下再無如此不負責任的了,判斷失誤在先 ,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復健又失手於後,荒腔走板,處處輕 忽,豈無過失,檢察官視而不見,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顯 難令人認同。(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同意…始得為之,醫療業務之施行 ,並應善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63、82條亦有明 定。是關於告訴人之復健,即應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 否適於實施關節授動術,其風險如何?有無替代選擇?又其 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依鑑定意見揭櫫之醫療規則,其關鍵又 以年齡、性別(是否為中年婦女),以及局部骨質疏鬆狀況 為準,其情形如何,除患者外觀可識之訊息外,非不得自基 本病歷資料及骨質密度檢測輕易得知。此外,如身體狀況並 無不適合凹腳復健,其復健之進行有無考慮部位、速度與力 道,以及各項術前準備,接部就班,循序漸近,凡此皆具醫 療專業之被告應注意及能注意之情形。但告訴人於96年7月1 7日被告凹腳前,經復健師之治療,下肢肌力已達抗重力程 度,能持助行器行走,他人僅需在旁監看,有光田醫院於告 訴人另案車禍事件之函文可稽,並非效果不佳,或非實施凹 腳復健,僅能坐等殘廢,依被告所提「原告長期臥床,無法 行動並有多處關節攣縮及雙側下肢肌肉萎縮情形」之病歷證 明,顯已另涉業務登載不實。是被告不曾依法告知系爭手術 有可能發生骨折之風險,業據被告坦承,並於本院98年醫字 第15號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其未據實告知,令告訴人承擔 不必要之風險,自難謂無過失。再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 ,雖凹腳術併發骨折之比例僅百分之一,但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顯然為該百分之一中之高危險群,有其所述病症之中年婦



女自非常人可比,尤其患部局部骨質疏鬆為典型,甚至依告 訴人骨骼外觀,任何人皆會有所懷疑或保留,依其狀況,顯 不適合進行此手術,則被告未能正確判讀X光訊息,復未對 告訴人施以患部骨密檢測,以資確定,即貿然決定施行凹腳 術,被告之診斷決定顯然錯誤,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以致最終造成告訴人左膝壞死無法行走,自難卸其過失罪責 ,豈不能預見?退一步言,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並無骨質疏 鬆之情事,已非鑑定意見所論之情形,則縱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適為凹腳術之治療,其未準備周全,循序漸進,並衡量骨 密狀況自堅韌處下手,第一次施行即造成告訴人左股骨髁上 骨折及左臏骨骨折之結果,非僅鑑定意見所稱左骨髁上骨折 而已,謂無過失,天理何在,難道是告訴人自己弄斷的嗎? 可以沒有起色,但造成他處更大傷害,毫無道理可信。事實 上,告訴人之骨質疏鬆情形,不僅鑑委會之X光判讀已有表 明,被告亦早已知悉,有錄音譯文可資證明,尤其告訴人所 患既非危及生命之急症,骨質疏鬆等情形,亦非凹腳施行時 突然發生,而是早已存在,應該且有充分時間、能力可為事 先預知與防免之事,甚至實際上更是醫審會諸公及被告口中 據以推諉責任之已知的告訴人所有症狀,既是如此,何能施 行徒手拗腳?反駁得如此鞭辟入裡,又豈會無法預見?不論 那百分之一骨折如何,本件顯然不是。詎原處分無視鑑定意 見與被告所辯關於骨質疏鬆之矛盾,與鑑定意見自身關於判 斷資料與判斷結論之衝突,所認與所採不相適合,其處分顯 違論理與證據法則,委難令入信服。本件如果不是被告未對 告訴人之狀況謹慎凹腳,告訴人不致膝蓋壞死,如果不是被 告診斷錯誤,告訴人不必接受徒手拗腳,而不必到殘廢之地 步,更進一步說,如果不是被告未據實告知風險,甚至保證 無風險,告訴人不會也無需承擔風險,而最走到這步田地, 只要任何一步,被告確實做到了,結果都可以避免。結果被 告沒有錯,那是誰的錯,一座白色巨塔已嫌多,這社會禁不 起太多的碑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蔡秋美以被告周恒正係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骨 科醫師。告訴人於96年3月23日發生車禍,經光田綜合醫院 大甲分院急診後,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同年3月30日實



施鋼板固定手術,醫師並建議需4個月後,等骨盆長好再行 復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轉診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 進行後續治療,同年7月間,醫師陳連柏建議已開刀近3個月 ,應做凹腳手術,而骨科醫師即被告也建議要做凹腳復健, 才能早日使腳能彎曲,當時告訴人已可拿助行器走路,且左 膝也能少部分彎曲,左、右腳即均有力量可以行走,亦無長 短腳之情形,於醫師建議做凹腳復健手術(即關節徒手授動 術)時,告訴人之妹蔡依諠曾多次向醫師表示:告訴人骨頭 很細,於凹腳過程中會不會凹斷,只要有一點點風險即放棄 做凹腳復健,且車禍已經痛過一次了,不想再冒險。惟醫師 均回答醫師是專業,他會評估,如果會凹斷,他就不會凹, 且凹腳每次凹只一點弧度,不是一次凹到底等情,之後醫院 人員拿手術同意書要蔡依諠簽名,蔡依諠又質疑又不是要手 術,為何要簽手術同意書,且告訴人進手術房會害怕,故猶 豫是否要簽立同意書,對此醫師又強調因為要麻醉,所以要 簽手術同意書,且進入手術房凹腳只是凹一點點弧度就出來 ,不是一次凹到底,蔡依諠乃簽立手術同意書。詎被告於96 年7月17日為告訴人進行凹腳復健時,不慎於過程中發生膝 關節股髁上骨折(未移位),導致聲請人左膝蓋壞死,無法 行走,經判定為中度肢障,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99年8月3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8 年度偵字第2266),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7日,以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99年上聲議字第1899號)。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然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從學理上看,因為告訴人長期臥床,造 成他關節周圍有纖維化情況,所以實施這個手術是必要的, 也是最好的選擇」、「在術前,有先照X光,發現告訴人有 關節攣縮的情況,但沒有發現告訴人有骨質疏鬆的情形」、 「基本上,我們在做關節授動術之前,是否需要做骨質密度 檢查,這是在風險範圍內。健保局對於骨質密度的檢查,通 常是在脊椎或髖關節,本件並不屬於健保規範的範圍。由本 件術前的X光檢驗,我判斷沒有骨質疏鬆的問題」等語。( 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所謂凹腳復健手術,正式名稱應為關節徒手授動術, 就是針對關節周圍軟組織纖維化導致僵硬而無法活動之關節 ,利用外力強行予以拉開而達到關節活動之處置,此處置因 需考慮病人疼痛及抵抗,通常需在麻醉狀況下進行,最大之 併發症便是造成關節附近骨頭在授動時發生斷裂,在文獻上



報告,發生骨折比率約為百分之一,故並非不可能發生。以 本病人骨折處位係於骨盆及左側髖關節,術後3﹒5個月左膝 無法活動,實在少見,誠如沙鹿童綜合醫院醫師陳學明所述 ,病人產生所謂反射性自律神經失養症,該症常見於中年婦 女,較怕痛,致患肢不動,造成關節僵硬,肌肉萎縮,局部 骨質疏鬆。在此情況下,病人雖經光田綜合醫院持續復健後 ,效果不佳,故該院骨科醫師建議關節授動術,應屬必要之 措施,惟實施中因病人骨質過於疏鬆而發生骨折,為此處置 之併發症之一,但該骨折並未移位,故予以較保守之治療即 可。綜觀此案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 98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236號函附編號0000000號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三)本件再針對被告能否 預見告訴人體質之特殊性,而防止凹腳復健過程發生骨折之 結果,提出以下2個問題:1、骨科醫師對於病患有無骨質疏 鬆,是否得藉X光照片判斷,亦或需進行他項檢查?2、以本 件患者之特質(女性、逾50歲、有骨折病歷),骨科醫師於 施術前,是否應本於專業判斷,建議先行作骨質疏鬆之檢查 ?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復認為: 1、病人有無骨質疏鬆,由X光檢查大致可以判斷,但正確之 診斷,則需進一步做骨質密度檢查,才可了解。2、至於本 件病人之骨質疏鬆為局部性骨質疏鬆,而非全身性,其原因 乃是因患肢長期不運動所導致,因此在做凹腳復健手術前, 不必作全身性的骨質密度檢查,且此種檢查,無法預知局部 性骨質疏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0 990210789號函附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 足憑。(四)上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所載「 病人骨質相當疏鬆,故未建議手術,而只給予石膏固定,並 囑付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係指告訴人於96年7月18日轉診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結果及後續治療方式;另所載「 因病人營養狀況不佳,骨質疏鬆極為嚴重,且有反射性自律 神經失調現象,再加上骨折未移位且局部皮膚狀況不佳,於 7 月20日由陳醫師實行較保守之手術,以閉鎖式復位及經皮 兩枝鋼釘固定再輔以石膏固定,但病人後續併發鋼釘打入處 傷口感染及鋼釘外滑,於7月30日又將鋼釘取出,病人後續 治療至8月21日出院」,則係指告訴人於96年7月19日又至沙 鹿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及後續治療方式,縱被 告於96年7月17日對告訴人進行凹腳復健手術前,檢視X光僅 發現告訴人有關節攣縮狀況,未發現告訴人有骨質疏鬆情形 ,然被告患有反射性自律神經失養症,經持續復健效果不佳 ,建議予以關節徒手授動術,係屬必要措施。且告訴人之骨



質疏鬆為局部性骨質疏鬆,而非全身性,其原因乃患肢長期 不運動所導致,故在做凹腳復健手術前,不必作全身性骨質 密檢查,此種檢查無法預知局部性骨質疏鬆各節,既為上開 鑑定報告所是認,復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決定實施 本件手術,及其實施本件手術之各項術前準備及過程,有何 疏失之處,自難令負業務過失罪責。(五)關於病患接受醫 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定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 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係屬注意 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醫療行 為既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取向於患 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 處置暨後效,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 ,說明義務之未踐行,尚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 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 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本件被告於手術實施前,未 向告訴人或其親屬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不能憑以推論被告就本件手術導致告訴人發生膝關節股 骨髁上骨折之結果,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業務過失犯行,臺灣 臺中地方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不當,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 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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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