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152號
TCDM,99,聲,515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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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彭振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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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