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113號
TCDM,99,聲,511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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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全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劉振全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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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