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至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至延所犯連續故買贓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至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就其中連續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後,受刑人辜至延業於民國98 年10月7 日就連續故買贓物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餘偽造信用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尚未確定。而 前開所犯連續故買贓物,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辜至延因連續故買贓物、偽造信用卡、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在案。而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時就連續故買贓物部分未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辜至延既於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後,在98年10月7 日就連續故買贓物部分撤回上 訴而先行確定,其餘部分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仍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上開判決確 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減得之 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予 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94、95年間為前開連續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該條例現已廢止),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 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諭知 受刑人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