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谷安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谷安屏(下稱聲請人)因被訴 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在臺中郵政581號信箱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後,於同年月26日 至本院查詢後才知是因本院簡易庭99年8月30日之99年度中 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致。但是聲請人在99年11月25 日之前並未收到本院簡易庭之刑事判決書。聲請人於99年7 月份下旬即發生嚴重血及腰部疼痛問題,曾懷疑是出血性登 革熱所致,當時曾聯絡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並且透過臺中市 衛生局抽血送驗後為陰性,才排除登革熱因素。因聲請人無 全民健保並且無力就醫之故,一直拖到同年8月23日才在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的協助之下,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 檢查,也許因為聲請人於同年8、9、10月份因忙於就醫、全 民健保問題,加上本院可能於未能送達之時也未嘗試以電話 或者簡訊告知聲請人到本院領取之故,致使聲請人未收到本 案之簡易判決書,亦或本院簡易庭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根本就 未寄到臺中郵政581號信箱之故,基上原因,致使聲請人未 收到本案判決書,而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原裁判之執行云云。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 138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未曾接獲判決,致使上訴人不知本案業已判決
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原判決之執行 及提起上訴。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業據本院於99 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判處拘役30日,書記官 先向其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581號信箱」為送達, 經郵務機關於99年9月6日投遞上開判決正本,惟因投箱待領 逾期而遭退回本院後,本院書記官即於99年10月4日依戶政 連線系統查得被告之住所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世斌1巷21弄28之4號」,而再將原判決依被告之住所為送 達,郵政機關並於99年10月8日因於該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上訴人住所所 在之門首(門前之信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中 簡字第2406號全卷所附送達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判決 正本於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聲請人空言本院未送達上揭判決書云云,顯不足採。至聲 請人雖以其身患疾病而就醫檢查及辦理其全民健康保險事宜 ,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然經審酌聲請人雖 因血尿、泌尿道結石等疾病就診,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內之醫囑欄中業已載明「於99年8月23日至本院泌尿科就診 ,8月30日複診安排進一步檢查」等語,而上揭判決係於99 年10月8日始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自難認其醫院就診與本 件之未能依法提出上訴書狀有何關聯可言,且該聲請狀中亦 無其他釋明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相關事證,則其 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是 聲請人以其因疾病就醫而遲誤上訴期間,顯非正當理由,其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並聲請停 止原判決之執行,自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