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利
蔡承璋
孫鵬翰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有利、蔡承璋、孫鵬翰等人因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0 月2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合計4臺(含IC板4片)及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2350元(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 第098000358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分別為被告賴有利、蔡承璋、孫鵬翰所有,且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有利、蔡承璋、孫鵬翰等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81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2日確定,並 於99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1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 為被告賴有利所有,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為被告蔡承璋 所有,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為被告孫鵬翰所有,且上開 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合計4臺(含IC板4片),係供被告賴有利 、蔡承璋、孫鵬翰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及上開如附表所示現 金合計2350元係被告賴有利、蔡承璋、孫鵬翰等人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賴有利、蔡承璋、孫鵬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供承在卷,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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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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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選物販賣機壹臺 │賴有利所有 │
│ │(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見警卷第 │
│ │捌拾元 │ 6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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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選物販賣機壹臺 │蔡承璋所有 │
│ │(含IC板壹片)、編號12選物販賣機壹│(見警卷第 │
│ │臺(含IC板壹片)、現金合計新臺幣肆│第7至8頁扣押│
│ │佰陸拾元 │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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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選物販賣機壹臺│孫鵬翰所有 │
│ │(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陸佰壹拾│(見警卷第 │
│ │元 │ 8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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