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83號
TPHM,91,上易,1183,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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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許,利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十六號一樓艾利夏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艾利夏公司,起訴書誤繕為艾利夏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拜訪負責人李錦宗妻妹 李聖文之機會,潛至該公司屋後開啟木門外之鐵門,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車前往上開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艾利夏公司,推開前日業 已開啟之鐵門後,再徒手扳開撬壞第二道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壞艾利 夏公司門扇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公司倉庫內(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艾利夏公司所有之易利信、西門子、諾基亞及摩托羅拉等廠牌行動電話五十三支 (合計約價值新臺幣五十萬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手提袋內離去。嗣丙○○為銷 贓變現,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致電與其曾在銀狐通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 之舊同事乙○○,表示欲透過乙○○居間介紹以出售前開贓物,詎乙○○明知丙 ○○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均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丙○○ 所託,隨即於同日以電話連絡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二之一號敬業電話器材行 (即敬業通信廣場)負責人黃漢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處分不起訴確定),媒介黃漢隆丙○○購買前開行動電話計五十二支,同時議 定以三十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翌日驗貨而由黃漢隆故買之,丙○○遂於八 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開車帶同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載送乙○○前往敬業 電話器材行,將其中五十二支行動電話交由乙○○獨自攜入拿給黃漢隆,惟因前 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配件、保證書及零件均有欠缺,致遭黃漢隆扣款二萬元,旋由 黃漢隆指示不知情之妻蔡秀蘭(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往郵局提領二十八萬元予乙○○付清價款後,乙○○再返回車上 交款予丙○○,而丙○○為酬謝乙○○,乃從中抽取一萬元及摩托羅拉廠牌三六 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交給乙○○作為佣金。另艾利夏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員工打開店門上班時發現遭竊即報警,嗣警方於同年四月 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住敬業電話器材行,果扣得前開 艾利夏公司部分失竊之行動電話,經黃漢隆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乙○○丙○○ 二人,而偵破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甲○○、李錦宗黃漢隆、蔡秀蘭、黃 漢津等指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丙○○乙○○ 涉嫌竊盜、贓物一覽表乙份、協議書影本乙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艾利夏 公司被竊物品明細及進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艾利夏公司鐵門及木門照片 二張、失竊行動電話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受被告丙○○所託而於當 日以電話向敬業通信廣場負責人黃漢隆兜售行動電話,並於翌日獨自進入敬業通 信廣場交貨收取二十八萬之價金,事後並從被告丙○○處取得一萬元及一支行動 電話作為酬佣,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出售給黃漢隆 的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致電被告乙○○ 代為出售行動電話時,即曾告知該批手機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等事實,迭據同案 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而前開手機當時市價約 五十萬元,被告乙○○自承曾於銀狐通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二年,其對行 動電話之價格常識顯高於一般人,惟被告乙○○黃漢隆議價時僅出價三十萬元 ,該價錢顯不相當,而被告丙○○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委託其轉售,豈有不查 明貨源之理?又因該批手機欠缺配件、保證書及零件而遭黃漢隆扣款二萬元乙事 ,此亦為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是認,參以該批行動電話配件、保證 書及零件均有所欠缺,若謂其對該批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並無認識,殊難 採信;再者被告乙○○亦同時供稱由丙○○處取得行動電話一支作為報酬,且於 取得後即委由黃漢隆將外殼由黑色改成香檳色等情,苟被告乙○○不知前開行動 電話係屬贓物,又何須立即更改行動電話外殼顏色圖以掩飾原來外觀,足見其有 贓物之認識至為顯然。此外,尚有證人甲○○、李錦宗黃漢隆、蔡秀蘭及黃漢 津之證詞,復有黃信樺郵局存摺提領資料、敬業通信廣場流水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丙○○乙○○涉嫌竊盜、贓物一覽表、敬業通信廣場之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艾利夏公司被竊物品明細及進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 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 ○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 未就被告丙○○竊取艾利夏公司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嗣轉贈與乙○○作為酬謝及被告乙○○收受上開手機等犯行一併起訴,惟此二犯 行與被告等已起訴部分各具有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 告丙○○乙○○之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被 告丙○○犯後已供認犯行,惟被告乙○○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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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利夏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