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876號
TCDM,99,聲,4876,2010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13385 號、99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中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 資參照,查:
㈠、受刑人鄭中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 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有利。㈢、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 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立法院雖於98 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 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 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 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 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 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 第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受刑人鄭中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