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與丙○○等三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 時五十分許,因蔡垣元欲帶同父親蔡華章(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自新竹縣 寶山鄉○○路七十一號處所出外察看,甲○○、乙○○二人為阻止蔡垣元將剛出 院之父親蔡華章帶出門,雙方遂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於爭執中,甲○○、乙○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處所前各自揮拳毆打蔡垣元之腹部一拳, 致丙○○受有右腹部鈍挫傷四×四公分、左腹部挫傷三×四公分之輕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查中一致辯稱:當天因 為自訴人蔡垣元要帶父親蔡華章出門,但父親剛出院需要休養,伊二人為阻擋而 拉住伊父親,並與自訴人發生拉扯,但沒有打自訴人;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只 有發生爭執,沒有拉扯;再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同辯稱:當時沒有發生爭執,沒有 打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於上開時地,為阻止自訴人帶父親出門一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 而互相拉扯之際,即共同揮拳毆打自訴人之腹部各一拳,致自訴人受有右腹部 鈍挫傷四×四公分、左腹部挫傷三×四公分之輕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迭於警 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記載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自訴人復因此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上開 原審法院並就自訴人所受上開輕傷害之形成原因,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經該醫院函覆稱:相對人之受傷原因,係外力造成,並檢附照片二幀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函及照片二張附於原審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九號卷,並有本 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裁定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一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偵查卷第十六頁),佐以被告二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因自訴人要帶父親外出一事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一節( 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衡情被告二人當時為阻止自訴人帶父親離去,勢 必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而自訴人之傷乃係因外力所造成,有前揭醫院回函可 證,且由自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若非第三人蓄意毆打,其腹部何以會受有二處 鈍挫傷?再衡諸事發當日,自訴人僅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苟被告二人未揮拳 毆傷自訴人,觀之上開傷勢情狀,人之腹部內有重要器官,自訴人當無為誣陷
被告二人而為自戕之理?是被告二人避重就輕辯稱僅動手拉住父親,未碰到自 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至證人即負責照顧被告父親蔡章華之外籍監護工卡米莎(KAMISAH)於原審調 查時雖證稱:並未看到或聽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有打架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 四頁),惟其亦不諱言:我到外面時,看到被告二人坐下來,自訴人則要出門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證人卡米莎於兩造爭執當時究有無在場,非 屬無疑,況被告二人警訊時均供稱當時只有伊父親在場目睹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則被告於動手之際,證人卡米莎顯未在場,是其證 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即被告與自訴人之妹蔡瑞梅於本院審 理時雖亦證稱:其當時在現場,距離被告及自訴人約有五、六公尺,正在屋外 找狗飯盒,邊找邊注意被告與自訴人之情形,並沒有聽到有口角,沒有看到雙 方有動手拉扯,被告二人只有拉住父親,後來就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 、二十六頁),惟證人蔡瑞梅既自承當時在屋外尋找狗飯盒等語,則其顯有分 神覓物情事,目光即難全程注意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互動之情形,況該證人自承 站於距兩造當事人約有五、六公尺遠處,當時又係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天色昏 暗,而被告二人均僅各揮一拳,揮拳動作瞬間即逝,證人蔡瑞梅或未及注意, 是尚難僅憑證人蔡瑞梅未看見雙方有動手拉扯,即遽認被告二人未動手毆打自 訴人。再者,證人蔡緯衡於偵查中已證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故證人蔡緯衡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未傷害自訴人云云,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乙○○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揮拳將自訴人毆傷,致自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 犯。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 告二人因祖產問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因共同傷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拘役四十天(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所附之前案紀錄表)等情, 認雙方積怨已深,兼衡自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本件自訴人前先 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案件開始偵 查本件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自訴人又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提起自訴,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原審即一併審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