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7號
TPDV,106,訴,56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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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何端
訴訟代理人 鄭學豐律師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1月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累 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96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1年1月2日 清償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借款100 萬元,並依法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影本為證,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件等影本附卷為佐,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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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