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515號
TCDM,99,聲,4515,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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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15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711
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本件被告吳宗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 罪嫌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涉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咸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三、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自98年 6月間經他人檢舉而開啟調查, 直至99年9月起訴,期間已歷經1年 3月之縝密調查,檢調單 位業已搜索取得諸多相關資料、謹慎調查各項事證,及傳訊 所有相關證人且取得供詞,是全案案情實已完成調查、蒐證 之程序,並因此偵結起訴。足見本件事證業已蒐證完畢且均 已公開,被告吳宗憲已無可能凐滅、偽造相關證據,亦不再 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空間甚明。加以被告吳宗憲已幡然悔 悟而願坦承認罪,是其已無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勾串證詞之動 機甚明。再者本案其餘共犯及證人,與得標廠商之負責或承 辦人員,皆於偵查中多次到庭接受調查訊問完畢,且已一一 坦承認罪,是被告吳宗憲亦絕無可能再與上開證人有任何勾 串證詞之可能性,本件羈押之原因及理由確皆已不復存在, 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吳宗憲如何指使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向承包工 程之廠商,按工程款一定之比例收取回扣,所收取之回扣則 交予擔任白手套之同案被告郭芳賓蕭允泰等情,業據證人 唐國傑薛文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被告吳宗憲指使向 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套之同案被告 蕭允泰郭芳賓等語;核與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劉邦騰翁士堯陳德志謝位文楊國禎高品智詹志清、黃世 寶、曹寶仁劉德雲吳宗信吳貴鈞蕭宏哲曹榮源



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 鈞或被告吳宗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在與被告吳宗憲談及回 扣如何交付時,被告吳宗憲稱此部分直接找薛文鈞處理等情 節相符;復有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 ,足見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 罪嫌,均確屬重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第5款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吳宗憲此 部分所涉犯者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本件被告吳宗憲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警詢時起、歷 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偵訊,迄本院99年 9月15日移審訊問時均 否認犯行,且其供述之情節皆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有極大 之出入;雖其嗣於本院99年11月 9日、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對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其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皆坦認不諱 。然本案尚有其他多名共犯之涉案情節有待本院將來審理時 以被告吳宗憲作為證人加以調查;且被告吳宗憲與其他共犯 互為證人之所述情節,將極度攸關被告吳宗憲與其他共犯被 訴之各項罪名是否成立。而共犯即配合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唐 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陳吉龍,及擔任白手套之 郭芳賓蕭允泰等共同被告,就被告吳宗憲本案被訴事實之 指證,亦均與被告吳宗憲及本件全部同案被告本案被訴事實 (尤其是共犯結構、分工細節,與所收取回扣之來路、流程 及最終去向)之認定,有極大之關聯。再者就本案各家廠商 、相關工程之負責與實際承辦之人員嗣於本院審理各該廠商 與被告吳宗憲共同涉犯之各項犯行部分時,因部分同案被告 仍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關於該等部分自仍有傳 訊其他相關證人,及以共同被告吳宗憲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調查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被告吳宗憲,恐與本案之其 他共犯、廠商、承辦人員有串證之虞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宗憲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 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 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2項未遂等之罪嫌,均確屬 重大,其在本案復居於主導、謀劃各件犯行之地位與角色, 涉案程度甚深,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之必要性自 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原任職機關之公務運作是否 因而受影響、被告家庭現況及被告亟須詳閱各項卷證資料等 情,皆尚與被告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 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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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