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1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711
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宗憲雖經以有串證、滅證之虞及 所涉犯為重罪等為由羈押,惟查:
㈠經本件被告吳宗憲所選任之三位辯護人多次與被告吳宗憲討 論及分析卷證,被告吳宗憲亦經相當時日之思索,已不再堅 持否認犯罪,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意,故願就收取回扣之貪污 犯行認罪。
㈡因被告吳宗憲係民選鎮長,許多業務因受羈押而無法交接, 自覺有負選民,故望具保停止羈押後將業務交接清楚。又被 告有三名年幼小孩,配偶復無工作,被告受羈押後,家庭頓 失依靠,故望於具保後安置家庭生活妥當,以便日後能安心 服刑。
㈢被告所犯雖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其認罪後, 已無串證、滅證之虞,爰請考量上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並為確保無礙被告吳宗憲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被告也願接 受各種行動上之限制,以表絕對配合審判及執行之誠心等語 。
二、本件被告吳宗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 罪嫌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涉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咸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吳宗憲已願就收取回扣之貪污犯行認罪, 是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因之本件已無再羈押被告吳宗憲之 必要;且為確保無礙被告吳宗憲將來之審判與執行,被告也 願接受各種行動上之限制,以表絕對配合審判與執行之誠心 ,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吳宗憲如何指使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向承包工
程之廠商,按工程款一定之比例收取回扣,所收取之回扣則 交予擔任白手套之同案被告郭芳賓及蕭允泰等情,業據證人 唐國傑、薛文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被告吳宗憲指使向 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套之同案被告 蕭允泰及郭芳賓等語;核與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劉邦騰、 翁士堯、陳德志、謝位文、楊國禎、高品智、詹志清、黃世 寶、曹寶仁、劉德雲、吳宗信、吳貴鈞、蕭宏哲、曹榮源等 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 鈞或被告吳宗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在與被告吳宗憲談及回 扣如何交付時,被告吳宗憲稱此部分直接找薛文鈞處理等情 節相符;復有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 ,足見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 罪嫌,均確屬重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第5款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吳宗憲此 部分所涉犯者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本件被告吳宗憲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警詢時起、歷 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偵訊,迄本院99年 9月15日移審訊問時均 否認犯行,且其供述之情節皆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有極大 之出入;雖其嗣於本院99年11月 9日、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對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其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皆坦認不諱 。然本案尚有其他多名共犯之涉案情節有待本院將來審理時 以被告吳宗憲作為證人加以調查;且被告吳宗憲與其他共犯 互為證人之所述情節,將極度攸關被告吳宗憲與其他共犯被 訴之各項罪名是否成立。而共犯即配合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唐 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陳吉龍,及擔任白手套之 郭芳賓、蕭允泰等共同被告,就被告吳宗憲本案被訴事實之 指證,亦均與被告吳宗憲及本件全部同案被告本案被訴事實 (尤其是共犯結構、與所收取回扣之流程及最終去向)之認 定,有極大之關聯。再者就本案各家廠商、相關工程之負責 與實際承辦之人員嗣於本院審理各該廠商與被告吳宗憲共同 涉犯之各項犯行部分時,因部分同案被告仍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行,關於該等部分自仍有傳訊其他相關證人, 及以共同被告吳宗憲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之必要。 是如未予羈押被告吳宗憲,恐與本案之其他共犯、廠商、承 辦人員有串證之虞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宗憲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 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
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2項未遂等之罪嫌,均確屬 重大,其在本案復居於主導、謀劃各件犯行之地位與角色, 涉案程度甚深,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之必要性自 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家庭、羈押前所任職位等 情,尚與被告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查 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聲請人為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