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294號
TCDM,99,聲,4294,2010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9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蕭允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711
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本件被告蕭允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蕭允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刑法第 132條洩密等之罪嫌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咸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 國9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蕭允泰並未與共同被告吳宗憲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等 之罪嫌;且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在偵查程序中為供述,被告蕭 允泰已無串證之虞,是本件已無羈押被告蕭允泰之必要,參 酌本件同案被告鄭振三於檢察官起訴後亦已經交保候傳,基 於比例原則,爰請准被告蕭允泰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吳宗憲如何指使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向承 包工程之廠商,按工程款一定之比例收取回扣,所收取之回 扣則交予擔任白手套之被告蕭允泰及同案被告郭芳賓等情, 業據證人唐國傑薛文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同案被告 吳宗憲指使向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 套之被告蕭允泰郭芳賓等語;核與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劉邦騰翁士堯陳德志謝位文楊國禎高品智、詹志 清、黃世寶曹寶仁劉德雲吳宗信吳貴鈞蕭宏哲曹榮源等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唐國 傑、薛文鈞或同案被告吳宗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在與同案 被告吳宗憲談及回扣如何交付時,同案被告吳宗憲稱此部分 直接找薛文鈞處理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足見被告蕭允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



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等之罪嫌, 均確屬重大。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蕭允泰此部分所犯皆當屬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本件被告蕭允泰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警詢時起、歷 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偵訊,迄本院99年 9月15日移審訊問及同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供述之情節皆與其 他共犯之供述內容有極大之出入;雖其嗣於本院99年10月26 日準備程序後,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蕭允泰對本件 檢察官起訴關於其個人部分之客觀事實皆願坦認,然仍否認 被告蕭允泰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就此關於罪 名部分之所辯,顯須再詳予調查相關之諸多事證以釐清被告 蕭允泰之主觀犯意以為判斷甚明。加以本案又有其他共犯之 涉案情節有待本院將來審理時以被告蕭允泰作為證人加以調 查;是被告蕭允泰與其他共犯互為證人之所述情節,將極度 攸關被告蕭允泰與其他共犯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而共犯即 主導全案之吳宗憲、配合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陳吉龍,及擔任白手套之郭芳賓等共同 被告,就被告蕭允泰本案被訴事實之指證,亦均與被告蕭允 泰前開被訴事實之認定,有極大之關聯。與本案各家廠商、 相關工程之負責與實際承辦之人員嗣於本院審理被告蕭允泰 本案涉犯之各項犯行部分時,應咸確有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調查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被告蕭允泰,恐與本案之其他 共犯、廠商、承辦人員有串證之虞,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蕭允泰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 告所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 第 132條洩密等之罪嫌,均確屬重大,涉案程度甚深,原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