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
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春生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6月1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3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悔改,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或2日19、20時 ,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4 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 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春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其上訴理由稱:被告僅施
用1次第二級毒品即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量刑過重,且被告 於烏日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認上手販毒之人,態度良好 ,本件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有再予斟酌減刑 之必要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請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行為核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依該條文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 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23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4號、99年 度臺上字第8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96號、98年度臺非 字第211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春生前於8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87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又於前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88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於本 件於99年2月1日或2日施用毒品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 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合,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春生所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 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 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且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查:
(一)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 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 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稱「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是以,如 檢警單位如未能依據行為人之供述,而破獲上游販毒之人 ,仍無該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楊春生雖 於警訊中指明其毒品上手為綽號「梅妃」、「眼鏡仔」之 人。然本件被告為員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員警前 經檢察官指揮,對於綽號「梅妃」之吳梅妃、綽號「眼鏡 仔」之林鴻逸、及王薺等3人,認為涉嫌販賣毒品而報請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2 月4日查獲3人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3人坦承販賣毒品後,再查獲被告楊 春生購買毒品施用,是以被告楊春生並無主動供出因而查 獲上游販毒之情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林
俊如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卷 第18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當時警察是 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問我是否是他們賣毒品給我的」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33號卷第14頁)等情相符,是被告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再刑法第57條係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之規定,並非關於減刑 事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在量刑上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之情事,本件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毒品犯罪之前科,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於99年1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以99年中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 2月1日判決確定,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99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犯後 態度並非自始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 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罪刑之間並無失當。本院認為,原審綜合 各情所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並 無過重之虞。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 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
即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