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98號
TCDM,99,簡,99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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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02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之後補充「抓張寶 猜之臉、頸、手,並」,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沁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宜沁為高職畢業之女子,與告訴人張寶猜同為 「景開養生事業公司」之會員,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產生 嫌隙,而在公司聚會時動手抓、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後背挫傷及左臉頰、右側頸、右前臂瘀等傷害(檢察官雖 僅記載被告徒手推擠張寶猜,致張寶猜跌倒撞傷之事實,然 證人張寶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雙手指甲將伊抓傷,與照 片顯示臉部、頸部、手部之抓痕相符,此部分傷痕分散,應 非告訴人跌倒撞到置物櫃所致,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皆屬基 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傷害犯行,為起 訴效力所及,故補充犯罪事實如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稱 係張寶猜先用粗話罵伊,又潑伊水,伊才用手甩張寶猜,不 知道有甩到張寶猜的臉,也不知道為何張寶猜就坐到地上了 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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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