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君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交通部行車執照印章」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印章」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交通部行車執照印章」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印章」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 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為3755-MW號車牌2面、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1張及中華民國交通部 汽車行車執照1張,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連同自小客車一併交付予楊允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核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有間,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惟扣案 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上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印文1枚;及 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 行車執照印章」與「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印章」之印文各 1 枚,仍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