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51號
TCDM,99,簡,951,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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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1
號、第1075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3935 號、第12835 號、第13765 號、第19792 號、第21
455 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92 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楊寶貞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 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 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豐原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附近之便利超商內,以每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在渣打銀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及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雞毛」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綽號「雞毛」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從事下列之詐騙行為:
⒈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販賣LV包包訊息,適馬曉梅於99年3 月12日下午2 時 28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8號住處上網 連結至該拍賣網,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 購買該LV包包後,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3 月 12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中和農 會民享分部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元至楊寶貞



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⒉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自稱係女性,並與陳明均結 識後,於99年3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 向陳明均佯稱:業者老闆會與其聯絡云云,再由該集團某不 詳男子自稱為業者,致電陳明均偽稱:需確認身份,擔心陳 明均為警察云云,再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6 時許致電陳明 均誆稱:為確認身份及移除資料,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陳 明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 先後於99年3 月13日下午6 時許後之某時許及同日晚間8 時 18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路及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渣打 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3 萬元,合計6 萬元,至 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⒊於99年3 月13日下午6 時42分許,由某不詳女性成員假冒「 yume精品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梁慧如佯稱:其之前在該精 品店購買商品,因送貨人員疏失,將其所購買商品之付款方 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改,請其提供往來銀 行之客服電話,以方便通知銀行云云,再接續由另一某不詳 男性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梁慧如偽稱: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梁慧如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 段853 號福興農會外中分部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匯款8,791 元至楊寶貞所申設 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⒋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訊息,適陳信華於99年3 月1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23 號 10樓住處上網連結至該拍賣網,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 ,乃直接下標購買該手提包,而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協 議以1 萬元之價格成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99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於網路上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1 萬至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⒌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販賣香奈兒SHARPEI 皮質手提包訊息,適劉志敏於99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7 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2 段179 號11樓住處上網連結至該拍賣網,發現此 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購買該手提包,而與該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協議以1 萬8000元之價格成交後,遂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3 月13日晚間8 時7 分許,以 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8100元(含運 費)至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楊寶貞亦明知社會上電話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 用人頭電話為實行詐欺工具,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任意提 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4 日 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於 同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以300 元 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11日晚間 10時許,購買成套西裝及皮鞋予許勳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 ),並在中興商工前交付2 支行動電話與許勳遠作為取款聯 繫之用。該2 支行動電話上並分別貼有「業務→車頭」、「 業務→公司」之標籤。再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98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冒稱係嘉義市第四分局施局長,撥 打電話予林月娥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林月娥佯稱: 查獲其帳戶為人頭帳戶,內有800 多萬元,可向檢察官求情 而免遭扣押及被關,但要自帳戶中領取8 萬元,交付與檢察 官作為證物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允諾依指示交付8 萬元之證物予檢察官。同時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即以楊寶貞申辦之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其上貼有「業務→車頭」標籤之行 動電話聯繫許勳遠,並駕車至許勳遠當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之租屋處,搭載許勳遠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拿取向林月 娥詐取之款項。其等抵達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之「萊爾 富」便利超商附近時,該詐騙集團成員「老二」旋即要求許 勳遠下車,並由該詐騙集團之另1 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撥打 電話至前開其上貼有「業務→公司」標籤之行動電話予許勳 遠,指示其至上揭「萊爾富」前見到林月娥時,向林月娥佯 稱:其係法務部之檢察官,要拿取證物等語後,再將林月娥 所交付之8 萬元收下。而林月娥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之「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等候,許勳遠見狀,遂走向前並將上開其上貼 有「業務→公司」標籤之行動電話交予林月娥接聽,林月娥 接聽後即主動將8 萬元現金交付與許勳遠。嗣於98年12月15 日上午9 時許,林月娥再度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以相 同理由欲詐騙林月娥交付30萬元,林月娥發覺有異,乃暗中 報警處理,並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前潭里萊爾富超商前,與許勳遠碰面,而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機2 支、臺灣大哥大3GSIM 卡1 張、 遠傳電信3GSIM 卡1 張、電池2 個、公事包1 只、紅色印泥 1 個、西裝長褲1 件、襯衫1 件、牛皮紙帶7 個、空白識別 證1 個及領帶1 條等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 簡字第145 號判決宣告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寶貞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馬曉梅、陳明均、梁慧如劉志敏於警詢及陳信華、許 勳遠、林月娥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訊息通知、 陳信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被告 開戶資料、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渣打銀行99年3 月24日渣打商銀豐原字第09900025號函檢送 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99年 9 月21日國世清水字第0990000020號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雅虎奇摩拍 賣資料2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楊 寶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雞毛」之成年男子使用,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分別使渠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使 用,或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 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分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同 時交付2 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馬曉梅、 陳明均、梁慧如劉志敏、陳信華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陳明均遭詐騙之金額較 多,情節較重)。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3935 號、第19792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 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㈠之「⒊」部分為同一事實,另移送 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5 號 、第13765 號、第21455 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1692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素行良好 ,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 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或門號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及 99年度偵字第2585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寶貞於不 詳時間、地電,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分別向被 害人龐敏文、郭俊彬、鄭家憲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由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 日及99年3 月8 日所申設乙節,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按,顯 見該等門號申設時間,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之申設時間尚屬不同,且被告亦供承: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其係於98年10月1 日在臺中縣大雅之某 通訊行申辦後,直接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通訊行之老闆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則係於99年3 月8 日 始申辦,以300 元代價出售等語,核與上開各門號行動電話



申請時間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交付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時間、地點,既均有異 ,且對象亦非相同,尚難認係屬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或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自應分別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而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處 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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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